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100號
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間確認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82號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則聲請人為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即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