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36歲選任辯護人郭憲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發動停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欲前往台東縣工作時,原應注意曳引車車體十分龐大,其應仔細巡視車體四周及車底有無旁人,以免駛離車輛時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將曳引車駛離現場,使當時匿於車底之 江憶恆 因閃避不及遭曳引車車輪輾壓,致頭顱變形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㈠、被告戊○○供述其事發前將肇事車輛停放於事故現場;㈡、證人甲○○證述死者事發前匿於肇事車輛車底之事實;㈢、證人己○○證述事發後發現死者之經過;㈣、警製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處理報告現場照片三十三幀;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曳引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空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檢察官對於江憶恆身上之輪胎痕未進行比對,沒有證據證明江憶恆係被告所輾壓,若江憶恆果真遭被告所駕曳引車輾壓,其所受傷害應不僅於此。再者,若江憶恆果係遭被告所輾過,乃因其自行創造風險,至被告車底下藏身,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規定駕駛人需注意前後左右狀況,並未要求注意車底下之狀況,在此情形下,被告亦無過失可言。經查:
㈠、被告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空地,並於同日三時三十五分許,發動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而江憶恆曾於同日凌晨一時許,以與車行相同方向彎腰往前趴伏之姿勢,置身於上開車輛所掛車斗前輪後方之車體底下一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清晨,你是否有經○○○鄉○○路○巷○○○號前?)有。」、「(問:當時經過的路況如何?)我們共有四人一起經過,我看到車是戊○○的車,因車型很好看,我就看了一下,並看到一隻腳,發現車底下有人,我告訴另外三人車子底下有人,他們不相信,我們四人再走回來看,其中一人還叫他說不要在車底下,車下危險。」、「(問:你們跟他說話後,該在車底下之人表現如何?)車底下的人半站著趴在拖車的架子,不是躺著。」、「(問:提示相驗卷第五十三、五十六頁相片,是否第五十六頁上方相片中男子所趴之情形?)是。」等語(本院卷第一0一頁),並有模擬勘驗照片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八一號卷第五六頁),是江憶恆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曾經置身於被告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車體底下一情,應可認定。又江憶恆於同日凌晨四時多許,經證人己○○發現死亡倒臥於上開地點,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四一頁),而江憶恆係因顱內出血、輪胎輾過致頭顱變形致死亡一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上開相字卷第三七至第四四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死者江憶恆死亡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輾壓而造成?
㈡、證人甲○○等人發現江憶恆置身於被告所停放之上開車輛車體底下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江憶恆經證人己○○發現死亡倒臥於上開地點之時間則為同日凌晨四時多許,已如前述,而依證人甲○○所證,其僅見江憶恆曾置身於被告上開車輛之車體底下,證人己○○則僅見江憶恆死亡後倒臥於該地之情形,兩人均未親見江憶恆如何死亡,依兩人所見聞之時間,相隔約三小時許,期間江憶恆是否一直置身於被告所停放上開車輛之車體底下,已屬有疑。再者,被告係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駛離上開地點,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上開相字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三一頁、第一二三頁),縱江憶恆於當日經證人甲○○看見後之一時許至同日四時多經證人己○○發現死亡期間,均置身於上開車輛車體下,未曾離開,於被告駛離該地後,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上開地點,亦屬未明,實難遽認江憶恆係遭被告所駕車輛輾壓致死。
㈢、本院審理中,經委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將江憶恆所著衣物,及肇事車輛之輪胎(側面及正面等痕跡)採樣後,送請鑑定江憶恆衣物之痕跡與肇事車輛之輪胎溝痕是否相符,經屏東縣警察局回覆:「由於本案各種痕跡未於案發時妥適紀錄、各項證物未保存、拍攝方式不適當,各種痕跡已無法供鑑定比對」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屏警刑四字第0九三00二四九七二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九十至第九六頁)。再經將事發當時採證照片三十三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江憶恆身上之痕跡與被告所駕車輛之輪胎溝痕是否相符,經該局挑選其中可供比對之照片三張,於屍體腹部有印痕之照片背面註記①,於單只輪胎(前輪)之照片背面註記②,於雙排輪胎(後輪)之照片背面註記③,並進行分析比對,結果認:㈠、將註記①、③之照片放大檢視比對,照片③雙排輪胎(後輪)之寬度與溝痕,均與照片①中屍體腹部之印痕寬度、紋路明顯不同,認照片①中屍體腹部之印痕應非照片③雙排輪胎(後輪)輾壓造成。㈡、將註記①、②之照片放大檢視比對,照片②單只輪胎(前輪)之溝痕,與照片①中屍體腹部之印痕輪廓相近似,惟認送鑑車禍採證過程應實施現場勘驗或以送鑑實物為主,僅憑照片不足以鑑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三七一七六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八七頁),是依上開跡證,無法認定江憶恆係被告所駕車輛輾壓致生死亡之結果,即屬至明。
㈣、鑑定證人即為死者江憶恆進行相驗之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死者江憶恆相驗案件是否你處理?)是。」、「(問:死者情形如何?)當時死者頭顱、臉部左側已經變形,身體的右胸前可以看到明顯的紋路,呈現規則性的排列。」、「(問:你所說的胸部紋路情形是否可以看出是否車子所輾壓過?)我懷疑應該是這樣,因為是呈現規則性排列。」、「(問:當時除了紋路外,有無其他的屍體跡證認為死者有遭到輾壓過?)如果撞擊的話理論上有裂傷,但是死者頭骨是凹陷,沒有裂傷的,應該是受到壓力鈍傷或是重壓。」、「(問:除了剛才說頭顱凹陷、胸部規則性紋路,死者身上是否有其他的屬於車輛有關的輾壓痕跡?)依當時紀錄,好像沒有其他痕跡了。」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第一九三頁),依乙○○醫師就相驗過程所見,並以其專業知識研判死者江憶恆死亡之原因應遭壓力鈍傷或是重壓所致。惟其就江憶恆當時死亡時身體之狀況證稱:「(問:相驗時死者胸骨有無塌陷情形?)沒有,也沒有浮腫,我沒有用手去觸,但是我去翻動沒有明顯的感覺。當時目測是左右胸廓對稱。」、「(問:相驗時,死者四肢有無斷裂?)依據當時翻動狀況,我現在記憶所及,死者並無肢體骨折狀況。」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四頁),復依鑑定人即任職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丁○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相驗卷照片與車禍關係如何?)依據二十四至二十八頁,死者停留在陳屍現場,另外二十五、二十六日法醫相驗現場的四十八頁到五十九頁照片來看,查看死者陳屍現場,死者身體的縱軸與旁邊牆壁平行,依照片上紅圈所示與車輛停放位置,車輛縱軸也幾乎跟死者身體縱軸平行,車與牆平行停靠,車輛要往左前方轉,才可以開出現場,要有一個弧度轉向才可以離開停車現場往外行駛,如果五八、五九頁現場車輪位置無誤的話,肯定只有車體(即車斗)右後的四個輪子有機會輾過死者的身體(可能是輾過頭、胸部),其他的輪子似乎不太有機會輾過。依據二十六頁下面照片,死者顏面血跡分佈很特別,以左嘴角為定位點,血跡由左邊嘴角到鼻翼呈現一條線,所有血跡都是往右邊臉頰流,左邊臉頰都是乾淨的,並沒有血跡。依五八、五九頁車輪位置言,應該由右肩膀部分壓過來,應該壓到右臉頰,照道理,血跡會往左邊流,不應該往右邊臉頰流。死者上衣的上胸部有兩條類似胎痕的花紋及兩條暗紅色類似血液的痕跡,相驗時看到前胸、頸部、肩膀沒有傷口,如此,上衣類似血跡的東西哪裡來,都有疑問,只有口鼻有血流出來,沒辦法解釋。車右後面是四個輪子,輪胎是兩個並行,四八、四九頁,死者陰囊有擦傷,且傷痕平行上下,陰莖是好的,沒有擦傷,但是依照相驗看到的花紋,應該沒有經過死者的陰囊,陰囊如何受傷有疑問。一輪壓到頭、臉,另一輪壓胸部,應該壓不到陰囊。死者的褲檔有破洞,看到內褲,與車子輾壓似乎無關,依照此狀況,死者的褲子是白色的,若輾壓會留下痕跡,推測死者應該還有其他事情發生。依據被告的車子重量十四噸,平均分攤在十四個輪子上,一個輪子分攤約到一千公斤,如果輾壓過人體,應該身體會爆裂,頭骨每平方公分十磅的力量就可以造成頭骨骨折,一千公斤的東西壓過頭、胸都會爆裂,依相驗照片死者胸膛沒有塌陷,相驗醫師也說胸骨沒有骨折,這樣重的車子壓過身體,居然是這樣的情形,不符合常理。我懷疑是有其他的事情發生。」、「(問:相驗卷二六頁下方照片死者右手臂上臂的內側的傷與車禍有無關係?)應該是重的東西輾壓過沒錯,但應該不是這麼重的車子。」、「(問:相驗卷五十頁上、下二張照片死者左膝表皮瘀傷是否輾壓的?)無法解釋,死者腳外翻,左膝外側朝下,但相驗卷五十頁左腳左膝部後方,受傷位置與現場躺的姿勢不太吻合。」、「(問:如果車輛倒車是否可能造成左臉部壓傷那種傷勢?)車輛靠著旁邊矮牆停放,倒車應該是直線倒車,不會壓成這個樣子。」「(問:左臉部是否有可能是輪胎側邊壓到?)如果這是第一現場,且死者沒有被移動,警方噴漆的圈圈是正確的話,車輪一定都是從右上方壓過來,不會造成這樣傷痕。」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五至第一九七頁),而依被告供述其駕駛前開車輛離開上開地點時,係先倒車一公尺,再將方向盤往左方旋轉駛離(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與鑑定人丁○醫師研判被告車行方向相同,故依鑑定證人乙○○醫師、鑑定人丁○醫師所證,江憶恆死亡之原因係遭車輛輾壓所致,惟依採證照片及死者死亡時所呈現之肢體狀況,應非被告所駕車輛輾過,更屬明白。
五、綜上所述,死者江憶恆雖係因車輛輾過而生死亡之結果,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駕之車輛輾過所致,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