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35歲選任辯護人盧春律師被告乙○○男36歲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參、肆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參、肆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變造之國民徒刑肆月,附表編號伍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緩刑期間又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繳納易科之罰金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緩刑,由臺灣高等法院將上開二罪定執行刑為十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與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蝦子」之成年男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共同製造子彈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一月中旬間,由戊○○與「紅蝦子」聯絡,委請「紅蝦子」製作子彈製造所需之噴火孔、底火蓋、彈頭、彈殼等物,完成後戊○○攜帶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九樓之三乙○○為友人己○○所租賃之住處,乙○○再向不知情之友人取得制式九MM子彈二顆做為製造子彈之參考樣本,以其所有之尖嘴鉗、斜口鉗、火藥填充桿、固定鉗、起子等工具,將底火、彈殼、底火蓋、噴火孔、火藥、彈頭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五顆,再將子彈放入置放子彈之模具內,使用印有PMC(即製造廠牌PyrotechniedeC
aen.Frenchmilitary)、九MMLUGER(即子彈口徑為九MM乘以十九)之字體鋼模打印於前開子彈彈殼底部。二人又基於共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內某時,由戊○○攜帶委託「紅蝦子」所製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六支至同一處所,乙○○再以其所有之槍管研磨棒、砂輪鑽頭、鑽頭、鐵鋸、鑽頭固定器、游標卡尺、鑽刀、銼刀、電鑽、砂輪機等工具,將其中二支槍管半成品磨成可適裝於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成品。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接獲線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在乙○○所使用之房間內床上查獲戊○○攜帶其所持有業經改造完成可組裝成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PPK/S型玩具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身一支(含彈匣)、供改造用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三支、玩具槍彈殼十八顆、玩具槍槍管一支、火藥填充桿一支、插銷一支等物;在乙○○使用之房間床下小手提包內查獲可作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成品二支(其中一支為查獲警員請乙○○當場組裝至PPK/S型玩具手槍內)、半成品四支、彈頭三百顆、彈殼十六顆、底火蓋二包、火藥二包、玩具撞針一支、玩具槍機三個、玩具槍管六支、玩具槍枝滑套一支、槍管研磨棒四支、砂輪鑽頭四支、尖嘴鉗一支、斜口鉗一支、鐵鋸一支、六角扳手一組、鑽頭固定器一個、火藥填充桿二支、彈殼底座字體鋼模五支;在乙○○使用之房間床下大背包內查獲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二顆、彈頭七百二十五顆、彈殼五百七十顆、底火蓋四包、噴火孔一包、玩具槍彈殼十八顆、工業用底火三十顆、底火一盒、固定鉗一支、油標卡尺一支等物;在乙○○使用之房間床下黑色鐵盒內查獲鑽頭三十五支、砂輪鑽頭九支、鑽刀貳支、銼刀三支、自攻螺絲四支、起子十二支等物;在乙○○使用之房間內查獲電鑽一支、砂輪機一支、砂輪片二片、改造工具一批等物;在乙○○使用之房間梳妝台抽屜查獲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三顆;在乙○○外套口袋內查獲制式九MM子彈二顆;在乙○○使用之六六一二—FK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彈頭三千一百二十五顆、彈殼四百二十顆、固定鉗一個、研磨電鑽一個、置放子彈模具一個等物。
二、乙○○另因案遭法院發佈通緝,竟為逃避追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執照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費用新臺幣一萬元及本人照片二張予「阿弟仔」,由「阿弟仔」接續將乙○○照片換貼於「丁○○」國民式完成變造,數日後,再將變造完成之「丁○○」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交付乙○○使用,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己○○住處為警查獲時,出示「丁○○」之國民 炎輝 使用之房間梳妝檯抽屜內再扣得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核發國民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戊○○、乙○○共犯製造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製造子彈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扣案物品除在床上所查獲的是伊當天帶來的以外,均非伊所有,伊一、二個月前曾經有帶過底火蓋跟噴火孔各一包給被告乙○○,這些東西是被告乙○○叫伊給「紅蝦子」做的,但被告乙○○沒有說要做什麼用途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天在床下及梳妝台抽屜所扣到的東西是「紅蝦子」託被告戊○○帶來給伊的,扣案工具不可能用來做子彈,跟「紅蝦子」買的東西是要作為道具子彈使用云云。經查,⑴被告乙○○於警詢中已坦承:在查獲二個月前有改造子彈,因為之前在樹林被人開槍,要防身之用,且事先跟朋友要二顆制式子彈作為參考,因為伊本身不是做車床的,故麻煩被告戊○○做彈頭及彈殼,之後再將底火、火藥、噴火孔、彈頭、彈殼等組合,已經完成的子彈就是查獲的二十五顆子彈等語(偵一卷第十八至二十頁),被告乙○○雖辯稱被查獲當時有吃毒品,精神恍惚云云(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一頁),惟證人即當天前往搜索己○○住處之警員 吳建忠 已證稱:當時被告乙○○之精神狀況很好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且被告乙○○於警員逮捕時表示精神情況正常,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辦刑案權利宣告筆錄上簽名蓋印,亦有該權利宣告筆錄可參(偵一卷第三十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彈殼是伊叫戊○○做的,是為自衛做的等語(偵一卷第九七頁),足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製造子彈犯行,並無可採信,應以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⑵被告二人遭查獲時,為警在被告乙○○使用之房間內扣得土造子彈十二顆與十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五六四六號槍彈鑑定書可稽(偵二卷第八六頁),此外於查獲現場扣有尖嘴鉗、斜口鉗、火藥填充桿、固定鉗、起子等工具,證人即警員吳建忠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現場扣案之工具可作為改造子彈之用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且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有殺傷力之子彈與在被告乙○○使用之房間床下小手提包內查獲之彈殼底座字體鋼模五支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為其中三支字體鋼模字跡與上開有殺傷力之子彈其中四顆彈殼彈底字跡之印痕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二四一八七號函(本院卷一)可參,足認被告乙○○確實利用現場查獲之上開工具將底火、彈殼、底火蓋、噴火孔、火藥、彈頭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五顆後,再加以蓋印。⑶再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事發一、二個月前曾經帶過底火蓋跟噴火孔各一包給被告乙○○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此部分亦與被告乙○○所辯扣案物是由被告戊○○帶來的等語相合,至於被告戊○○所稱:不知被告乙○○要噴火孔與底火蓋之用途云云,惟被告乙○○既已供稱彈頭及彈殼均係託被告戊○○所做的等語,上開噴火孔、底火蓋、及彈頭、彈殼均為製作彈頭不可或缺之物,且被告戊○○於八十九年間亦曾經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殼及彈頭交被告乙○○保管寄藏,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影本在本院卷可參,被告戊○○所辯顯不足採信。⑷綜上,足認被告戊○○係出自與被告乙○○共同製造子彈之意思而攜帶委託「紅蝦子」製作之噴火孔、底火蓋、彈頭及彈殼等物至查獲現場,再由被告乙○○以扣案工具加以組裝子彈並蓋印以完成製造子彈之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戊○○、乙○○共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內政部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其他各式槍砲」中,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均屬主要組成零件,核先敘明。經查,⑴在被告乙○○所使用之房間床上所扣得三支槍管及床下小手提包內所扣得之六支槍管,其中一支為查獲警員請乙○○當場組裝至PPK/S型玩具手槍內,業經證人吳建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吳建忠誤認床下查獲之槍管為五支)(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復有現場組裝照片十三張可佐(偵一卷第一○四至一四九頁),而上開九支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裝置在PPK/S型玩具手槍內之槍管一支,為土造金屬槍管,PPK/S型玩具手槍換裝該土造金屬槍管後,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其餘八支槍管,七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支則為土造金屬槍管,可供上述PPK/S型玩具手槍換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五六四六號槍彈鑑定書可稽(偵二卷第八六頁),證人即華山玩具廠負責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的玩具槍尚未改造完成,並無殺傷力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惟證人丙○○並非實際鑑定參與本件扣案槍枝之人,證人所述為個人意見,尚不作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是仍足認PPK/S型玩具手槍內換裝之槍管一支及床下手提包內其中一支槍管,均為內政部所公告「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⑵訊據被告戊○○雖坦承:在現場被告乙○○所使用之房間床上所查扣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三支為其所購買,與PPK/S型改造玩具槍要一起帶去送給被告乙○○等語,惟矢口否認被告乙○○使用之房間床下小手提包內所扣得之土造金屬槍管成品二支、半成品四支為其所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被告乙○○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床下小手提包內所扣得之槍管(其中一支為查獲警員請乙○○當場組裝至PPK/S型玩具手槍內)均為被告戊○○所帶至查獲現場等語(偵一卷第九七頁、偵二卷第五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參之被告戊○○查獲當日所攜帶之三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與床下小手提包所扣得之槍管,經本院當庭交被告戊○○檢視,被告戊○○亦於本院訊之「為何在乙○○床下查獲之改造槍管跟你帶來的槍管外型、尺寸都一樣,只是其中有一支磨過?」時答稱:槍孔內徑大小不同,前面的內徑大小也不同,其餘外觀、長短、外徑都相同等語及本院訊之「從扣案槍枝拆下之槍管與你所帶的三支槍管有何不同?」時答稱:內徑不同,可以組裝的那支槍管內徑較寬,外緣一面有磨平,可以組裝的槍管較寬的那一頭一次有磨平,其餘外觀、長度、外徑沒有不同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槍彈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中,鑑定為可供換裝玩具槍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成品二支,與鑑定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中六支支間,外型、長度均相同,不同之處在於土造金屬槍管成品較寬一頭兩側遭磨平(偵卷二第九四頁、第九四之一頁),被告戊○○查獲當日所帶之三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既與被告乙○○使用之床下查獲之槍管半成品與成品間外型、長度大致相同,而槍管又非市面上隨處可購得之商品,應以被告乙○○所述:床下小手提包內所扣得之槍管均為被告戊○○所帶來的等語較為可採,被告戊○○所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⑶末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案發前幾天被告戊○○所帶來一包東西內含有槍管,係「紅蝦子」託戊○○所帶來的,槍管跟其他東西一起算五千元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而「紅蝦子」就被告二人製造子彈犯行所提供之噴火孔、底火蓋、彈頭及彈殼等物,均為子彈組成零件,以供被告實際需要組裝之用已如前述,參之被告乙○○所使用之房間及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扣得槍管研磨棒、砂輪鑽頭、鑽頭、鐵鋸、鑽頭固定器、游標卡尺、鑽刀、銼刀、電鑽、砂輪機等工具,均足供研磨槍管之用,顯見「紅蝦子」提供被告戊○○攜帶至己○○住處而於被告乙○○使用之床下遭查獲之槍管六支,應為未經磨平之土造槍管半成品,以供被告二人日後組裝槍枝時實際需要再加以研磨套用至槍枝內,是被告乙○○使用之床下小手提包內其中二支已遭磨平之土造金屬槍管成品,應係被告乙○○使用扣案研磨工具所為無訛。⑷綜上,被告二人與「紅蝦子」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要零件槍管之犯意,由「紅蝦子」製造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再由戊○○攜帶至己○○住處,被告乙○○復以上開工具,將其中二支磨成可適裝於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成品犯行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㈢乙○○持有制式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持有制式子彈二顆之情不諱,且該二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五六四六號槍彈鑑定書可稽(偵二卷第八六頁),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
㈣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身、彈匣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被告乙○○使用之床上所扣得之PPK/S型玩具手槍為其在網路上所購得等情不諱,而該玩具手槍槍身(含彈匣)裝置被告乙○○床下手提包內扣得其中一支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後,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即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足憑(偵二卷第八六頁),再參證人即華山玩具廠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華山的產品槍枝與槍管都用卯釘釘死無法分開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可見被告戊○○所持有之PPK/S型玩具手槍槍身一支(含彈匣)業經改造完成而可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組裝使用,應屬內政部公告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身及彈匣,是被告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堪以認定。
㈤乙○○變造及行使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乙○○對於交付「阿弟仔」照片二張,由其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丁○○」國民枚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二四頁、第九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核與被害人丁○○警詢中指述國民汽車駕駛執照遺失之情節(偵卷二第四二頁)相符,惟被告乙○○就行使特種文書一節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被查獲時未從皮夾拿出變造之「丁○○」國民獲云云,經查,被告乙○○已於警詢、偵查中(偵一卷第二三頁、第九八頁)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有變造完成之「丁○○」國民五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非可信,自應以被告乙○○於警、偵訊中所述可採,而被告乙○○所為已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核發國民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被告乙○○變造國民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加以行使之犯行亦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乙○○製造子彈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槍管犯行,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乙○○持有制式子彈則另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行使變造之國民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蝦子」之成年男子間,就製造子彈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戊○○、乙○○製造子彈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槍管之高度行為後,復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接續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同時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槍身、彈匣與槍管,其行為本質屬於單純一罪,僅成立一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係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犯,二者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斷。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間與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乙○○共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事實中所提及查獲被告戊○○、乙○○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以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等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戊○○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緩刑期間又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繳納易科之罰金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緩刑,由臺灣高等法院將上開二罪名定執行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不良、犯後又多飾詞圖卸、所製造之物危害社會甚鉅及被告乙○○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示懲。
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成品、槍身、彈匣,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工具,為被告乙○○所有,業經其供陳明確,又為被告二人共犯製造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工具;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而供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亦經被告乙○○供述甚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戊○○與被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下旬某日起,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九樓之三乙○○租屋處,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改造PPK/S型玩具手槍,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證人丙○○證
述扣案之PPK/S型玩具手槍係經過改造而成等語,並有華山玩具型錄、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改造PPK/S型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為其論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攜帶PPK/S型玩具手槍、槍管三支至查獲地點等情,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製造槍枝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上開槍枝及槍管係伊自網站購買,放在家裡怕小孩子玩危險,想拿去給乙○○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不知戊○○為何會攜帶槍枝至查獲地點等語。經查,⑴在被告乙○○使用之床上扣得之改造PPK/S型玩具手槍、槍管三支雖為被告戊○○所有,惟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該PPK/S型玩具手槍並非處於已裝置槍管之狀態,床上扣得之槍管三支亦僅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有現場勘驗照片二張(偵一卷第一二四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五六四六號槍彈鑑定書(偵二卷第八六頁)可稽,而現場查獲警員自被告乙○○使用之床下取出土造槍管成品一支請被告乙○○自行與扣案PPK/S型玩具手槍槍身組裝完成後,再將組裝完成之PPK/S型玩具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等情,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外(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七頁),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七、十頁),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參,被告乙○○係於警員要求下始進行組裝,所組裝之槍管與扣案PPK/S型玩具手槍槍身二者放置地點亦不相同,顯難認被告二人確有組裝PPK/S型玩具手槍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成品之犯意。⑵再者,在床上扣得之槍管三支非屬成品,現場又無扣得任何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本院將被告戊○○指稱扣案PPK/S型玩具手槍購買時配套之槍管與扣案PPK/S型玩具手槍併同再鑑槍管具阻鐵,若將該槍管換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即扣案PPK/S型玩具手槍)上,因該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彈丸通過,故槍枝無法用來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二四一八四號函(本院卷一)為憑,而扣案PPK/S型玩具手槍槍身雖經證人丙○○證稱業經改造等情,惟被告戊○○辯稱係在網路上購得云云,縱被告戊○○之電子信箱資料空白而無法佐證其說(偵二卷第六七至七五頁),亦不能直接推論扣案PPK/S型玩具手槍係由被告戊○○所改造。⑶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難以遽認被告二人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二人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土造子彈拾貳顆,採樣鑑驗肆顆,餘捌顆。│││土造子彈拾參顆,採樣鑑驗肆顆,餘玖顆。│││制式九MM子彈貳顆。││├─┼─────────────────────────┤│二│小手提包內彈頭參佰顆、彈殼拾陸顆、底火蓋貳包、火│││藥貳包、尖嘴鉗壹支、斜口鉗壹支、火藥填充桿二支、│││彈殼底座字體鋼模伍支。│││大背包內彈頭柒佰貳拾伍顆、彈殼伍佰柒拾顆、底火蓋│││肆包、噴火孔壹包、工業用底火參拾顆、底火壹盒、固│││定鉗壹支、游標卡尺壹支。│││黑色鐵盒內起子拾貳支。│││查獲房間內改造工具壹批。│││六六一二—FK號車內彈頭參仟壹佰貳拾伍顆、彈殼肆││││佰貳拾顆、固定鉗壹個、置放子彈模具壹個。│├─┼─────────────────────────┤│三│土造金屬槍管成品貳支。│││PPK/S型玩具手槍槍身壹支、彈匣壹個。│├─┼─────────────────────────┤│四│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柒支。│││小手提包內槍管研磨棒肆支、砂輪鑽頭肆支、鐵鋸壹支│││、鑽頭固定器壹個。│││黑色鐵盒內鑽頭參拾伍支、砂輪鑽頭玖支、鑽刀貳支、│││挫刀參支。│││查獲房間內電鑽壹支、砂輪機壹支、砂輪片貳片、改造│││工具壹批。│││六六一二—FK號車內研磨電鑽壹個。│├─┼─────────────────────────┤│五│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林│││炎輝相片各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