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為本院於民國88年間以88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不知警惕,復於90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為本院以90年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其前述緩刑亦因此遭到撤銷,經送監執行至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然甲○○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26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汽公司)無人居住之舊宿舍2樓樓梯處,持所有人不詳、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鋸1支,欲將該公司所有之該處扶手支架鐵條鋸斷,竊往舊貨商處變賣,進而著手持鐵鋸磨鋸鐵條。嗣因其查覺有員警在外巡邏,一時心虛,故尚未及將鐵條鋸斷得手即匆促逃離。警員上樓查看後,發現現場遺留鐵鋸1把及手機1支,遂留待現場埋伏。迨同日18時許,甲○○再度返回前開處所時,被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鐵鋸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鐵鋸胡亂揮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喝醉酒了,不知道如何進入案發地點之宿舍內,我到那裡後,就一邊喝酒一邊打手機,因為我看到那裡有把鋸子,就拿起來亂砍,也不知砍到什麼地方,過2小時後我酒醒了,想到手機還放在那裡,便返回案發地點想要拿取手機,但就被人押起來了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案發地點為台汽公司之宿舍,該處樓梯之鐵製扶手為該公司所有之財產一節,亦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照片4幀附卷可稽及鋸子1把扣案供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於警訊中之自白係
在酒醉情形下所為,並非實情,復聲請傳換證人丁○○以證明伊於案發當天確有喝酒云云。惟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被告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應答情形非常自然,有一點酒味,但尚未到不清醒的地步等情屬實(本院卷第33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其曾於案發當天中午1點(即13時)看見被告因飲酒而呈酒醉狀態,嗣於晚間6點半至7點時,即看到警察帶被告至附近神壇拿東西,中間發生什麼事情,伊並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4頁),因此證人丁○○之證詞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況被告除於警訊中自白全部犯行外,亦曾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稱:「我去鋸了三分鐘,鋸不下去我就走了,隔了一個小時我再回去,警察就在那邊等我,...我有切,我是去那邊偷東西的。」等語甚明(偵查卷第6頁筆錄參照),核與其在警訊中所為自白內容相符,惟被告卻未否認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所辯顯有矛盾。又被告既稱其係於「酒醒後」返回現場拿取手機時被警逮捕(本院卷第13頁筆錄參照),則其於為警帶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不可能又回復酒醉狀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云云,均有違常理,應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於警訊中所為自白則可採信。
㈢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扣案之鐵鋸1支係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外型銳利,可供割鋸物品,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被告持上開鐵鋸欲鋸斷竊取他人之樓梯鐵製扶手,然被警發現而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賭博、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竊地點為一無人管理及居住之陳舊宿舍,所欲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且其犯行未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置辯,態度倨傲,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鋸1支,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該鐵鋸之所有人,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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