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郭俊杰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對甲○○、郭俊杰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取得告訴人當庭諒解,業據載明筆錄,堪認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惟被告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保護家庭成員,特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家庭成員之甲○○、郭俊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得請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七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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