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588號),經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良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及吊鏈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8月15日確定,嗣於同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3月5日上午6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吉普車,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及吊鏈1組等工具,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徒手竊取原即橫倒於林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頭3塊(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2180元),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臺東林管處技術士據報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牛樟木頭
3塊、鏈鋸1臺及吊鏈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技術士 黃蘭 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會勘紀錄、贓證物保管單、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每木調查一覽表、查獲地點示意圖、臺東林管處99年6月18日東作字第0997230611號函暨函附之價格查定書及市價調查表各
1份及現場及牛樟木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牛樟木頭3塊、鏈鋸1臺與吊鏈1組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復按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志良在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之國有林內,逕自搬取仍在臺東林管處支配管領力下之牛樟木3塊,雖無證據證明該牛樟木塊係被告所砍伐,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無疑。
(二)核被告王志良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王志良有如犯罪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腳踏實地正當營生,竟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所為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及其竊取之牛樟木材積,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鏈鋸1臺及吊鏈1組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依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之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1萬2180元,有臺東林管處99年6月18日東作字第0997230611號函暨函附價格查定書及市價調查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元之2至5倍間併科罰金。本院據此核算而併科贓額之3倍,故併科3萬6540元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