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7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關於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第376條第1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上訴人對本院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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