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291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 林玟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5,545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