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即陳報人被告 徐駿皓 指定辯護人 陳健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陳報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對徐駿皓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貳拾捌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徐駿皓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7時54分,因嘲諷同房收容人,並與其他收容人發生爭吵,帶至中央台辦理違規,顯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為達羈押之目的,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長官核准後,先行於同日18時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18時30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與其他收容人發生爭吵,顯然有擾亂秩序之行為,非立時制止,無以回復秩序,而具急迫之情形,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30分鐘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非長,更已先行由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及維持秩序之必要,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欣恩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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