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3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廖德財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之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2、3杯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市○○○道○段○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與四平街15巷口,不慎自撞分隔島,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廖德財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德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德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5張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廖德財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廖德財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現仍因另案酒後駕車而在監執行中,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考量被告廖德財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分別於99年、100年、103年、107年及108年中共有7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復為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肇事致己受傷,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研磨工、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飲酒之程度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