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俞維
蘇維聖周嚴盟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 林志芳 薛泳哲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卓世偉
陳建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 周冠傑
洪建民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 律師被告 陳志昌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被告 王瑞豐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02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俞維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蘇維聖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嚴盟、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均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芳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泳哲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卓世偉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建昌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志昌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洪建民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39、4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瑞豐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39、4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冠傑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曾俞維於民國105年3、4月間,為透過 彭壬 學(已於108年11月3日死亡)取得中國大陸人民 銀聯卡 資料,以順遂機房詐騙工作,先在彰化縣○○鄉○○○街附近,交付 彭壬學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現金作為報酬,並提○○○鄉○○○街○○○號供彭壬學居住。嗣因曾俞維自行獲得中國大陸人民銀聯卡資料之管道,認彭壬學已無利用價值,為取回160萬元,遂與蘇維聖、 王文武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身分不詳綽號「阿南」及其他成年男子共約5、6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6日凌晨3、4時許,於彭壬學表示欲離開該處前往桃園女子監獄探視在監配偶 吳芝嫻 時,曾俞維即指示蘇維聖、王文武先以手銬銬住彭壬學雙手,以黑色眼罩蒙住其雙眼,而禁止彭壬學離開,並自斯時起至105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止,將彭壬學拘禁在上開處所,嗣後再由具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周嚴盟、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王文武負責輪流看管。於此拘禁期間, 曾俞維復 指示「阿南」持電擊棒電擊彭壬學,其餘身分不詳男子持熱熔膠條、電風扇等物毆打彭壬學,又以束帶綁住其雙腳,以毛巾蒙住其雙眼並纏繞膠帶,持續虐打,以要求彭壬學交還160萬元。嗣於105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彭壬學利用當時負責看管之魏再寬入睡之際乘機逃出,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報案求救,而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址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彭壬學 嗣經 驗傷後,診斷出頭頂部挫傷、臉左眉弓外側挫傷、舌左側潰傷、右下背瘀青、右臀部瘀青、左臀部瘀青、左肘擦傷、右肘擦傷、右腳脛前擦傷、左小腿瘀青、右上臂內側瘀青等傷害。
二、林志芳於105年3、4月間,對 柯登燿 (起訴書誤載為「 柯登耀 」)有6萬元賭博債權,催逼甚切,為要求柯登燿儘速清償,遂與薛泳哲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4日,由林志芳偕同薛泳哲前往彰化市○○路柯登燿任職之車行,引介柯登燿向薛泳哲借款6萬元,約定每10日計息1次,每期支付利息12000元,須預扣第1期利息,柯登燿同意後,薛泳哲即交付林志芳48000元,以為清償,薛泳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週年利率為720%)。嗣於105年6月2日下午3時起,薛泳哲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柯登燿還款,柯登燿表示願於6月10日全部清償,薛泳哲表示屆期須償還10萬9600元,並相約於6月3日凌晨0時許在伸港鄉市區中油加油站協商,柯登燿屆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到場,薛泳哲則騎乘機車載少年 周順 正(00年0月00日生,105年7月22日死亡)前往,旋即再帶領柯登耀○○○鄉○○路○○號由卓世偉胞兄 卓家文 經營之燒烤店(店名「庄腳囝仔夯肉店」)。詎柯登燿抵達後,薛泳哲見柯登燿仍無法即時還款,遂與到場之同夥卓世偉、陳建昌、 周順正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若干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柯登燿圍住,卓世偉並向柯登燿表示「今天不讓你走了,看你要叫誰來講,給你10分鐘打電話找人」等語,柯登燿即於凌晨1時22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表示遭人限制行動,薛泳哲、卓世偉、周順正、陳建昌等人見狀,遂將柯登燿押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再以毛巾矇住柯登燿雙眼,復以膠帶纏繞,以束帶綁住柯登燿雙手,將柯登燿載往彰化縣○○鄉○○路○○○○○○○號卓世偉住處。此時,周冠傑亦駕車搭載 林威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前來,卓世偉、薛泳哲、周順正、陳建昌、周冠傑復共同基於傷害柯登燿之犯意聯絡,由卓世偉持球棒毆打柯登燿,薛泳哲、周順正、陳建昌、周冠傑等人則以手腳毆踹,卓世偉另牽引其飼養之母黑犬舔弄柯登燿之生殖器。之後再將柯登燿押入車內,載○○○鄉○○村○○路00之0號王瑞豐之三合院住處拘禁。嗣於抵達該處後,卓世偉即指示具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王瑞豐及薛泳哲負責看守柯登燿。迨於6月3日上午8時許,柯登燿乘薛泳哲、王瑞豐入睡之際逃離至附近民宅求救,然旋經薛泳哲、王瑞豐發現後,又將之抓回拘禁,並以毛巾纏繞膠帶之方式矇住柯登燿雙眼睛,以束帶將柯登燿之手腳綁住。於6月3日下午3時許,卓世偉復前來與柯登燿協商,柯登燿同意將其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留置,並簽署該車之讓渡證明及面額均6萬元之本票4張,作為3日後償還8萬元之擔保。協商完成後,卓世偉即釋放柯登燿,並指示林志芳前來載走柯登燿,柯登燿於就醫後,診斷出右側橈骨幹完全骨折、左側第5指掌關節脫臼等傷害。嗣於6月6日晚間7時許,薛泳哲、卓世偉、林志芳、陳建昌、周冠傑等人再前往伸港鄉新港國小,向柯登燿委託之親友收取8萬元現金,柯登燿之債務至此方屬了結。
三、緣 林佳男 於105年11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工作機會,並提供洪建民之聯絡電話後,洪建民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前往臺中高鐵車站搭載林佳男,並暫住○○○鄉○○路○000之00號卓世偉住處,洪建民並要求林佳男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並告知工作內容係前往波蘭從事機房詐騙工作。嗣於11月21日晚間6、7時許,洪建民又將林佳男載○○○鄉○○村○○路00之0號王瑞豐之三合院住處,要求林佳男留置該處,然林佳男決定並表達不願出國從事詐騙機房工作後,洪建民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林佳男表示:「叫你朋友拿100萬元來就放你走……,你還繼續在那裡白目,你想和後面那個房間的人一樣嗎?」等語,林佳男進入洪建民所指之處所後,發現 蔡庭瑋 遭到拘禁在內,僅著上衣,雙手、眼睛、臀部、腳底均有傷勢,雙手捆綁在鐵欄杆上。洪建民即以此脅迫方式,使林佳男留置在王瑞豐之三合院住處內,不得離去,並妨害林佳男離開之權利。嗣於11月23日凌晨3時許,林佳男始乘同住該處之 曾家豪 外出及洪建民、王瑞豐入睡之際逃離該處。
四、緣於105年7月間,陳志昌指示洪建民、王瑞豐、蔡庭瑋前往西班牙從事電信機房詐騙,蔡庭瑋於105年8月2日出境,10月22日返國。詎蔡庭瑋竟將詐騙工作用iPad平板手機(電腦)出售,致引起陳志昌不滿,陳志昌遂與洪建民、王瑞豐、 曾家毫 (俟緝獲後審結)、王文武(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月27日晚間,○○○鄉○○路○○○巷○○號「○○ 茶行 」,由陳志昌指示洪建民、王瑞豐、曾家毫將蔡庭瑋抓回拘禁,曾家毫即於10月28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搭載洪建民、王瑞豐、王文武先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蔡庭瑋住處勘查,於10月28日中午12時許,曾家毫再駕駛該車搭載洪建民、王瑞豐、王文武前往蔡庭瑋住處,由洪建民、王文武進入蔡庭瑋住處內將蔡庭瑋帶出,王文武再以手銬銬住蔡庭瑋後推入車內,復以眼罩矇住蔡庭瑋雙眼,纏繞膠帶,再載○○○鄉○○村○○路00之0號王瑞豐之三合院住處廁所內,以繩索將蔡庭瑋手腳綑綁在鐵欄杆上而拘禁之。於此拘禁期間,洪建民、王瑞豐、曾家毫、王文武、陳志昌等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建民、王瑞豐以熱熔膠條毆打 蔡廷瑋 ,王文武以電擊棒電擊蔡庭瑋大腿及生殖器。另於某日,曾家毫又指示王瑞豐將香點燃後交與陳志昌,由王文武壓住蔡庭瑋雙腳,陳志昌再持以燒燙蔡庭瑋腳底。嗣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6時15分,警方持本院搜索票進入該址搜索,當場查獲洪建民、王瑞豐、曾家毫及不知情之 黃郁雯 (曾家毫之女友),並在廁所內救出遭拘禁、下半身裸體之蔡庭瑋,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蔡庭瑋經送醫救治後,診斷出四肢擦挫傷、臀部擦挫傷合併傷口感染、雙眼挫傷、左眼角膜水腫等傷害,其雙眼因遭眼罩及膠帶長期蒙住、纏繞過久及力道過大,致左眼僅見光感,呈失明狀態,於106年12月11日接受左眼眼角膜移植手術後,於107年10月25日,其左、右眼矯正後視力均已回復至0.5。
五、案經彭壬學、柯登燿、蔡庭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昌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周嚴盟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陳志昌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共同被告周嚴盟及證人蔡庭瑋於警詢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證述有不符之處,其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印象較為深刻,未受干擾,無面對其他被告之壓力,可據實陳述案發過程,且其等與被告陳建昌、陳志昌早有認識,本為同夥,誤認機率低,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共同被告周嚴盟及證人蔡庭瑋於警詢中與審判中不符處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查無違背法定程式或偽造、變造之情事,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同意或不爭執,故均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陳建昌、陳志昌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共同被告王瑞豐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共同被告王瑞豐於本院審理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證述與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不符,故其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之答辯:
1.被告曾俞維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供稱:有提○○○鄉○○○街○○○號供彭壬學居住,有不准他離開等語,惟辯稱:沒有銀聯卡這件事,是彭壬學要我投資地下匯兌,時間到獲利卻沒有分我錢,也沒還錢,感覺被騙 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93、第314-317頁)。
2.被告蘇維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不認識彭壬學,也沒有去○○○鄉○○○街○○○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140、22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15-317頁)。
3.被告周嚴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沒有看管彭壬學,只有買東西3、4次去那裡給他吃,我知道他身體有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229頁、本院卷二第316頁)。
4.被告魏再寬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我跟曾俞維是朋友,只是幫曾俞維買椅子過去,這段時間我只去○○○鄉○○○街○○○號1次,椅子交給曾俞維後就走了,沒有看管或毆打彭壬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316頁)。
5.被告羅介輿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有去○○○鄉○○○街○○○號,但是去買宵夜1、2次,沒有看管或剝奪彭壬學的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0、229頁、本院卷二第316-317頁)。
6.被告柯享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有去○○○鄉○○○街○○○號1次,是王文武叫我買便當、飲料、檳榔過去,但沒有進去,沒有看管或剝奪彭壬學的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57、316-317頁)。
㈡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係於105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鄉○○○街○○○號逃出,並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報案求救,嗣經驗傷後,診斷出頭頂部挫傷、臉左眉弓外側挫傷、舌左側潰傷、右下背瘀青、右臀部瘀青、左臀部瘀青、左肘擦傷、右肘擦傷、右腳脛前擦傷、左小腿瘀青、右上臂內側瘀青等傷害,並經警於同日在上址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彭壬學於105年6月16日警詢中陳訴甚詳,並有雙手上銬、身體受傷之照片、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警19251卷第480-491頁),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銬、眼罩、塑膠帶、塑膠帶等物,皆為拘禁、凌虐用具,故證人彭壬學供稱係遭到拘禁、凌虐後逃○○○鄉○○○街○○○號等情,當無疑義。
2.被告蘇維聖、周嚴盟、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5人雖否認有何私行拘禁證人彭壬學之犯行,惟證人彭壬學迭於2次警詢及4次檢察官偵訊中,皆供稱:曾俞維先於105年4月間交付160萬元給我購買中國大陸人民銀聯卡,以從事詐騙大陸人士工作,我於同年4月底、5月初入住○○鄉○○○街○○○號,後來曾俞維自行取得銀聯卡管道後,覺得我沒有辦好他交代的事,要求我返還160萬元,並要求我去印度機房從事詐騙,被我拒絕。我於105年6月6日凌晨要回桃園看我太太,當時曾俞維等一群人在喝酒,不讓我離開,曾俞維就叫「阿南」去拿手銬跟電擊棒,叫「阿南」用電擊棒電我,在場的人就拿塑膠條、電風扇等物毆打我,曾俞維又叫「阿南」用手銬銬住我,叫蘇維聖矇住我的眼睛,再帶到2樓繼續毆打,曾俞維要我返還160萬元,並叫綽號「 小胖 」之王文武及綽號「摸仔」(臺語)之周嚴盟看顧我。大概過7至10天後,曾俞維帶蘇維聖到3樓,蘇維聖把我的眼睛矇起來、上手銬,把我拖到隔壁房間毆打,感覺是用塑膠條之類物品,之後他們連續3天過來毆打我,這段期間我的眼睛一直都被矇起來,只有上廁所才會把手銬打開。被拘禁期間,曾俞維有好幾次夥同多人毆打我,把我上手銬、用束帶綁腳,用眼罩蒙住雙眼再覆蓋毛巾纏膠帶矇起來,逃出去前幾天,曾俞維來看我,才叫看管我的人把腳的束帶解開。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是我被拘禁、毆打期間輪流看管我的人,周嚴盟、羅介輿是晚間看管我,白天是魏再寬、柯享利看管我。我於105年6月15日逃出時只有周嚴盟在看管我。我在幫曾俞維做事時就跟這些人有接觸,所以都認得他們,也記得他們的聲音,且我養傷期間眼睛沒有被矇起來的,另外後來眼睛雖然有被矇起來,聽到聲音也是可以知道有哪些人等語,已就其被拘禁、毆打、凌虐過程詳盡交代。至證人彭壬學雖於本院審理中有翻異其詞之處,證稱:住○○○鄉○○○街○○○號是從事地下匯兌,曾俞維有投資我160萬元,我在那邊做事可能表現不好,讓曾俞維找不到人,他就很生氣,才發生後面的事情。我有被限制行動,這段期間可以出去買東西。我不認識蘇維聖,他當時有過去我住的地方,當時我心裡很生氣,就指認他,不記得蘇維聖有無打我。不記得魏再寬、柯享利有無看管我云云,惟亦肯認檢、警偵訊中所述情節屬實、沒有說謊,在偵訊中印象比較深刻,講的應該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94-307頁),顯見證人彭壬學於本院審理中已對相關共犯多所迴護。然證人彭壬學於檢、警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點甚近,自然印象深刻,又無面對被告曾俞維、蘇維聖、周嚴盟、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等6人之壓力,可據實陳述案發過程,且與被告6人早已見面、認識,誤認之機率較低,故其先前陳述之可信度較高。次查,證人彭壬學於108年9月4日本院審理期日前一日方與被告曾俞維和解,有108年9月3日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顯見對被告6人已有一定程度諒解,且於本院審理中需當庭面對曾經施以拘禁、毆打之被告6人,足認有相當之情面壓力,自難以期待於本院審理中如將實證述,況且,證人彭壬學於105年6月15日逃○○○鄉○○○街○○○號時確實傷痕累累,雙手遭到上銬,警方亦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拘禁用具及供詐騙所用之物品,故證人彭壬學於檢、警偵訊中之供述內容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蘇維聖、周嚴盟、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否認犯行云云,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3.綜上,被告曾俞維、蘇維聖、周嚴盟、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6人確有私行拘禁剝奪證人彭壬學之行動自由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1.被告林志芳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重利犯行,辯稱:有介紹柯登燿向薛泳哲借錢,但不知道薛泳哲放高利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413頁、本院卷三第234頁)。
2.被告薛泳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13-420頁、本院卷三第234-239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薛泳哲坦承重利、妨害自由犯行,目前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3.被告卓世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40、231頁、本院卷三第234-239頁)。
4.被告陳建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先辯稱:是被周順正找去燒烤店才發現有爭執,看到衝突我就走了,不知道狀況,沒有參與架走柯登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0、229頁背面),後改稱:當初是跟周順正一起過去燒烤店吃晚餐,後來看到周順正跟柯登燿大小聲,周順正叫我一起過去,我就跟周順正一起過去。我跟柯登燿坐同一車,我坐副駕駛座,誰開車我忘記了。抵達卓世偉住處後,我有下車,周順正將柯登燿拉下車,我站在旁邊,但我沒有打柯登燿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5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檢察官僅以共犯王瑞豐之自白認定被告陳建昌成立犯罪,有將被告陳建昌單純應朋友之邀約在燒烤店聚餐,而指陳共同為本件犯行之虞,且柯登燿並未指認被告陳建昌參與妨害行動自由犯行,故共犯王瑞豐之自白缺乏補強證據。且共同被告王瑞豐、周嚴盟之指證前後矛盾,不合情理,非無瑕疵。被告陳建昌前○○○鄉○○路○○號燒烤店,僅係單純應朋友周順正之邀約聚餐,之後周順正就叫陳建昌一起走,所以陳建昌就跟著走,參與情節、程度較輕,本案已達成和解,請就被告陳建昌部分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5.被告王瑞豐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413頁、本院卷三第234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王瑞豐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時間短暫,情節輕微,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柯登燿因積欠被告 林志方 6萬元賭債,因而向被告 薛哲泳 借款後無法償還,而於105年6月3日凌晨0時許至下午3時間遭被告薛泳哲、卓世偉、陳建昌、少年周順正等人私行拘禁、凌虐一節,業經證人柯登燿迭於3次警詢、2次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柯登燿於105年6月4日就診驗傷後,診斷出右側橈骨幹完全骨折、左側第5指掌關節脫臼等傷害,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共住院6日,身體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證(見警19251卷第470-473頁)。此外,證人柯登燿有於105年6月3日凌晨1時22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警方110報案專線,表示:「我人○○○鄉○○路○○號,有人不讓我走。」該報案語音內容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11日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9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證(見他卷二第51頁),該紀錄單亦記載:「巡邏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後回報:現場大門深鎖,無人應門,聯繫報案人電話未有人接聽,詢問附近商家無異狀,現場等待20分鐘,觀察屋內無聲響。」足認證人柯登燿確在抵○○○鄉○○路○○號炭烤店後報案,之後手機即遭扣留,人遭帶走。又證人柯登燿隨後○○○鄉○○路○000之00號被告卓世偉住處,遭被告卓世偉等人凌虐,下半身著內褲,雙眼及臉部遭眼罩及藍布矇住,雙手遭白色束帶及粉紅色繩索綑綁,雙腳遭白色束帶綑綁,遭被告卓世偉牽引黑色母狗舔弄生殖器,而哀求「不要」一情,亦經被告卓世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該段凌虐過程之錄影內容亦經本院於108年9月11日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96-397頁),故證人柯登燿證稱因積欠被告林志芳6萬元債務,向被告薛泳哲借款無法償還,而遭到拘禁凌虐一節,並無疑義,堪以採信。
2.被告陳建昌雖否認參與私行拘禁證人柯登燿犯行,惟亦供稱:當初是跟周順正一起過去燒烤店吃晚餐,後來看到周順正跟柯登燿大小聲,周順正叫我一起過去,我就跟周順正一起過去。我跟柯登燿坐同一部車,我坐副駕駛座,抵達卓世偉住處後,周順正將柯登燿拉下車,我站在旁邊等語,核與證人柯登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已經死亡的「周生」有把我押上我的車號000-0000號車,拿毛巾及膠帶將我眼睛蒙住,用束帶將我雙手綁住,我坐在後座中間,兩旁都有人等語相符,證人周嚴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鄉○○路碳烤店有看到薛泳哲、陳建昌、周順正在跟柯登燿講話,之後有點半拉、強迫柯登燿上車,好像周順正、陳建昌在拉,但柯登燿不想上車。到卓世偉家後,柯登燿差不多也被拉下車,柯登燿眼睛被蒙住、手被綁住,大家圍著他問事情後,就開始打他,比較確定有出手的是薛泳哲、周順正,卓世偉也有拿棍子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395頁)。則被告陳建昌既已知周順正與證人柯登燿有所爭執,證人柯登燿隨即遭到押入自己座車後座遭到綑綁,左右均有人員即被告卓世偉、薛泳哲或周順正夾住,顯然即知證人柯登燿之人身自由已遭同夥以強暴、脅迫方式限制,無法離開,則被告陳建昌仍選擇坐上副駕駛座共同前○○○鄉○○路○000之00號被告卓世偉住處,縱無毆打、凌虐證人柯登燿,亦已對被告卓世偉、薛泳哲、周順正之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行徑了然於胸,故堪認被告陳建昌對其他共犯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共同參與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起共同正犯之責,其否認參與私行拘禁犯行云云,自不足採信。
3.被告林志芳雖否認有何重利犯行,惟證人柯登燿原積欠被告林志芳6萬元,卻於媒介證人柯登燿向被告薛泳哲借貸時,僅取得48000元,當下及嗣後並無異議,亦未催討差額12000元,參以證人柯登燿證稱被告林志芳知道借款利息為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頁),顯然即同意證人柯登燿以48000元清償6萬元債務,參以被告林志芳又係居間介紹證人柯登燿與被告薛泳哲借、放款,嗣於證人柯登燿與被告卓世偉達成還款8萬元協議後,又來載走證人柯登燿,且於105年6月6日晚間7時許,共同與被告薛泳哲、卓世偉、周冠傑在伸港鄉新港國小,向證人柯登燿委託之親友收取8萬元現金,故被告林志芳對於被告薛泳哲從事高利放款一情,顯然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被告薛泳哲從事重利犯行、無犯意聯絡云云,自無可採。
4.綜上,被告林志芳、薛泳哲有重利犯行,被告薛泳哲、卓世偉、陳建昌、王瑞豐有私行拘禁剝奪證人柯登燿行動自由犯行之事證,均為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洪建民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坦承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3-15、462頁、本院卷三第67-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男、證人 李泱徹 、卓家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佳男、李泱徹相互聯繫之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話照片在卷可參(見警19251卷第413-417頁),足認被告洪建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㈠被告之答辯:
1.被告陳志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蔡庭瑋,沒有指示他們去西班牙詐騙,我跟洪建民、曾家毫、王瑞豐不熟,沒有指示他們去把蔡庭瑋抓回來拘禁,也沒有參與毆打蔡庭瑋或拿菸燙他的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背面、230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檢察官認被告陳志昌涉犯私行拘禁罪,主要係以被害人蔡庭瑋及共同被告王瑞豐之論述為據,惟其二人之證詞前後陳述不一,彼此不吻合。且被告王瑞豐於接受警詢時即經警方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自首及因而查獲犯罪組織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王瑞豐為求減刑,其供述之憑信性已堪存疑。另依照卷內所有DNA、指紋及掌紋鑑定報告,也都沒有顯示被告有到現場,故本件沒有客觀證據佐證被告王瑞豐與蔡庭瑋不利於被告陳志昌之陳述之真實性,求為無罪判決云云。
2.被告洪建民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活動,與蔡庭瑋本是認識的朋友,去西班牙是一邊打工,一邊旅行,打工換宿。我有把iPad放在他那邊,也有借他一、二萬元,結果時間到沒有還錢。王瑞豐就提議要把蔡庭瑋抓回來,所以我跟王瑞豐、曾家毫就把蔡庭瑋帶到王瑞豐住處。帶回來之後王瑞豐就把他眼睛矇起來帶往廁所,我在廁所外面有打他,但在廁所裡面沒有打他,實際上是我跟王文武、曾家毫、王瑞豐4人虐打蔡庭瑋。我全部認罪,因為當時在氣頭上,比較衝動,沒有想那麼多(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三第69-71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洪建民就犯罪事實三強制罪事實不爭執,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就曾經至蔡庭瑋家中將其帶離並拘禁○○○鄉○○村○○路00之0號,再以膠帶纏繞眼睛之事實不爭執,惟依卷內資料,蔡庭瑋傷勢應未達重傷害程度。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蔡庭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3.被告王瑞豐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61、16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2-193頁、本院卷三第53-54、69-71、323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王瑞豐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因被害人蔡庭瑋經角膜移植手術後,矯正視力為0.5,應未達重傷害程度,故被告王瑞豐只構成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被告王瑞豐認罪,也與蔡庭瑋達成和解,經蔡庭瑋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如仍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02條第2項後段罪嫌,請考量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係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6時15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進入被告王瑞豐○○○鄉○○村○○路00之0號三合院住處搜索時,始經警當場發現遭拘禁在廁所內多日,且其下半身赤裸,全身多處挫傷,傷口潰爛多時,經送醫救治後,診斷出四肢擦挫傷、臀部擦挫傷合併傷口感染、雙眼挫傷、左眼角膜水腫等傷害,右眼視力0.4,左眼可見光感,因雙眼因遭眼罩及膠帶纏繞過久及力道過大,經診斷後呈現左眼失明狀態,此業經證人蔡庭瑋迭於檢、警偵訊中陳述甚明,並有警方發現證人蔡庭瑋時之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被害人 陳佳男 與李泱徹相互聯繫之微信對話照片、急診病歷、驗傷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2月13日函可證(見他卷二第130-135頁、警19251卷第454-458、415-417頁、他卷四第215-222、230頁)。而依證人蔡庭瑋受傷照片,其身上多處傷口已潰爛、結痂,顯見確實遭到長時間之拘禁、毆打、凌虐,而證人蔡庭瑋於警詢中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點近,印象深刻,無需面對其他被告,且因參與詐騙集團與相關被告早已認識,本為同夥,堪認足以正確指認其他共犯,且與共同被告王瑞豐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同,故證人蔡庭瑋之警偵訊中供述內容可信度高,堪以採信。
2.被告陳志昌雖否認指使被告洪建民、王瑞豐及在逃之共犯曾家毫、王文武押走證人蔡庭瑋,並抓回拘禁、虐打云云,惟查:
⑴被告王瑞豐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鉅細靡遺供出被告陳志
昌在背後主導之過程,證稱:①我於103年11、12月間加入「伸港茶行」,「 董仔 」是陳志昌,陳志昌都會先交待曾家毫率領我及其他小弟去顧賭場、擄人、押人、打人及看守。105年7月21日,陳志昌叫我去西班牙巴塞隆納做機房詐騙,機房是陳志昌跟他臺中朋友一起做的,詐騙對象是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機房分一、二、三線,我是一線,蔡庭瑋、洪建民是二線,我做到105年10月22日回國。②陳志昌是伸港茶行的老大、老闆,負責指揮伸港茶行組織內成員從事詐欺、擄人、毆打、拘禁,卓世偉是伸港茶行幹部,周順正、周嚴盟、薛泳哲、羅介輿是伸港茶行成員。王文武都聽曾家毫的指示在做犯罪的事,從事擄人、毆打、拘禁行為。曾俞維是伸港茶行成員,擔任詐欺犯罪行為,負責國外詐欺機房。曾家毫是伸港茶行成員,是直接聽命於陳志昌的小弟。洪建民是伸港茶行成員,負責吸收新成員前往國外做機房詐欺,也負責擄人、毆打、拘禁。陳建昌不算是伸港茶行成員,但他跟我們組織有往來。③蔡庭瑋被抓前即105年10月27日晚上,當時我○○○鄉○○路○○○巷○○號伸港茶行招待所,陳志昌當場交代曾家毫去抓蔡庭瑋,洪建民也在場,10月28日凌晨1、2時許,曾家毫開車號000-0000黑色 馬自達 休旅車載我、洪建民、王文武去龍井蔡庭瑋住處勘查地形,10月28日中午,曾家毫帶洪建民、王文武、我去龍井抓到蔡庭瑋,王文武把蔡庭瑋上手銬,把眼罩套在蔡庭瑋頭上,並纏上膠帶,我在旁邊扶著蔡庭瑋頭上的眼罩,之後帶來○○○鄉○○村○○路00之0號廁所拘禁,因為蔡庭瑋欠伸港茶行的詐騙機房款項45000元,蔡庭瑋避不見面,陳志昌就要我們把他抓回來修理。④蔡庭瑋被拘禁期間,洪建民、王文武、陳志昌及我有毆打他,洪建民用熱融膠條打蔡庭瑋,用腳踹蔡庭瑋,陳志昌以拜拜用粗香燙蔡庭瑋腳底,腳踹蔡庭瑋,王文武幫忙壓住蔡庭瑋的腳。王文武用熱融膠條打蔡庭瑋、電擊棒電擊蔡庭瑋的腳,我用細棍子打蔡庭瑋腳底。看管蔡庭瑋的人是我、王文武、洪建民。⑤蔡庭瑋被拘禁期間,陳志昌來過3次,都是曾家毫開000-0000號車去載來的,陳志昌、曾家毫與王文武再進去廁所凌虐、毆打蔡庭瑋,陳志昌每次來我都有在場。陳志昌每次來都會進去廁所內跟蔡庭瑋講話,問現在的心態、心理跟想法,要求蔡庭瑋繼續在伸港茶行內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第一次陳志昌來的時候,是王文武壓住蔡庭瑋的腳,陳志昌拿香燙蔡庭瑋腳底,第二次陳志昌來時,把手機撥通後丟在蔡庭瑋大腿上,因蔡庭瑋手被反綁,無法講電話,所以我把電話拿起來讓蔡庭瑋聽。第三次陳志昌喝醉酒跟他女友一起來,踢蔡庭瑋2下就走。⑥蔡庭瑋眼睛受傷應該是矇眼造成,因為蔡庭瑋被矇眼的時間應該有半個月,可能細菌感染受傷。⑦警方搜索查扣的銀聯卡499張是曾俞維的朋友拿來給曾俞維,再給車手提領現款用的,護照M本是我們個人所有,準備近期內要出境擔任機房詐欺工作,這些護照都是拿來要交給洪建民的。筆記型電腦是準備要帶出境做機房用的等語。被告王瑞豐除就上開關於證人蔡庭瑋之被害情節明確指證外,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其他被害人彭壬學、柯登燿、林佳男之被害情節亦知之甚詳,與各該被害人最初於檢、警偵訊過程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王瑞豐係因親身參與被告陳志昌之集團,方能詳知內情,其證述情節可信度高。
⑵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亦迭於4次檢、警偵訊中 陳明 其被害過
程,證稱:①我於105年7、8月間從事詐騙工作,負責打電話假冒大陸公務人員、檢察官跟法官向大陸民眾詐騙,洪建民於105年10月22日在西班牙將工作用iPad平板手機交給我,我回國後以9000元變賣,遂於105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遭洪建民、王瑞豐、曾家豪、綽號「 大胖 」之王文武強行押走,王文武將我戴上眼罩及上手銬,坐上曾家毫的黑色休旅車,並綑綁拘禁○○○鄉○○村○○路00之0號王瑞豐住處,遭到洪建民、王瑞豐及王文武以熱熔膠條毆打大腿、雙腳腳背及腳底,王文武還拿電擊棒電擊我的大腿及生殖器,以香燙腳底,造成左眼球破裂完全看不到,右眼視力模糊,雙手手腕受傷潰爛,雙腳受傷,腳底燙傷。其間係由王瑞豐、洪建民輪流看管我,這段期間都關在廁所內。②我聽聲音可以分辨出誰對我做傷害的舉動。我兩眼視力原來都是正常,他們用眼罩蒙住我的眼睛,再用膠帶纏住眼罩,纏的時候很用力,造成我的左眼球破裂,我的左眼球現在完全看不到,已經失明,右眼視力模糊,距離遠的話會看不清楚。③我認得陳志昌的聲音,我被拘禁那段時間,我的眼罩被打開, 曾家毫有 拿電話給我聽,電話中那端的聲音就是陳志昌,陳志昌問我會不會餓、現在的心態、要回去當乖兒子還是繼續留在詐欺機房工作,陳志昌說給我一天的時間考慮,叫我把電話拿給曾家毫聽,交代曾家毫買東西給我吃,後來就沒有再聽到陳志昌的電話,除這次以外,我被拘禁期間並沒有聽到陳志昌來廁所跟我講話的聲音。④我被燙腳底的時候,有人踩住我的腳,陳志昌有拿香燙我腳底,這是陳志昌來的第一次,我知道是陳志昌,因為陳志昌有跟我說「做錯事巴結一點,腳不要動、不要叫,如果不巴結就要我的雙手」,當時我聽到曾家毫、王文武叫我巴結一點。後來第二次陳志昌來廁所的時候,有拿電話給我聽,跟我通話的人就是最初介紹我去機房工作的人,陳志昌叫我問那個人要不要保我,如果他願意保我,我就不會被剁雙手。第三次陳志昌來我不太有印象等語。
⑶上揭被告王瑞豐與證人蔡庭瑋係於分別接受偵訊下,就證人
蔡庭瑋如何遭受拘禁、毆打、凌虐之原因及過程而為供述,內容殆皆吻合,足認被告王瑞豐之供述並非虛假。其二人就關於被告陳志昌如何於證人蔡庭瑋遭到拘禁期間前來凌虐之細節,說法固非完全一致,然均提及被告陳志昌於第一次到場時有持香燒燙證人蔡庭瑋腳底,第二次來時有交付手機與當初介紹證人蔡庭瑋加入陳志昌集團者通話。證人蔡庭瑋雖係於檢察官命令與被告王瑞豐對質時始供出被告陳志昌有來凌虐一情(見他卷二第208頁背面),惟依證人蔡庭瑋陳述內容,反較諸被告王瑞豐概括陳明陳志昌有來3次之情節,較為詳細,兩人說法雖粗細有別,但過程並未抵觸、矛盾。被告王瑞豐雖獲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之陳述一致,除與證人蔡庭瑋警偵訊中陳述相同外,亦與前揭認罪之其他共犯說法相符,且被告王瑞豐年紀甚輕,僅屬小弟角色,既已勇於指證被告陳志昌係「伸港茶行」組織之幕後首腦,並主導拘禁證人蔡庭瑋,可謂甘冒性命、人身安全之重大風險,故實無誣陷之動機,其和盤托出全部實情,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
⑷證人蔡庭瑋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陳志昌是否有○○○鄉○
○村○○路20之1號王瑞豐住處,以香燒燙腳底或詢問心境一節,已翻異其詞,推稱:眼睛被蒙住不清楚、是聽王瑞豐講的、檢察官及警察有提示、跟著王瑞豐講、沒有辦法辨識陳志昌的聲音、不知道有無跟陳志昌通過電話、不知道陳志昌有沒有來拘禁處云云,與上揭警偵訊中大相徑庭,惟卻仍明確指證被告洪建民、王瑞豐、「大胖」王文武對其拘禁、虐打,唯獨被問及被告陳志昌是否涉案部分,即支吾其詞,推說不清楚、聽王瑞豐講的云云,顯然選擇性迴避,意在迴護被告陳志昌,自不足採信,當以其警偵訊中說法可採。至其他共同被告固未指認被告陳志昌涉案,然因與被告陳志昌本屬同夥,利益相同,自不足採信。
⑸至辯護人雖主張卷內之DNA、指紋及掌紋鑑定報告並未顯示
被告有到現場云云,然警方送驗之生物跡證係在現場局部採集,生物跡證雖未檢出被告陳志昌之DNA、指紋及掌紋,但不能因此反證被告陳志昌即未到場,故辯護人此一主張,與論理及邏輯有違,並無理由。
3.至被告洪建民雖否認拘禁證人蔡庭瑋係起因於蔡庭瑋出售供詐騙使用之iPad平板手機云云,惟被告王瑞豐、證人蔡庭瑋已明確供出緣由,且有附表三編號15所示499張中國大陸銀聯卡、護照、筆記型電腦等物扣案可參,且證人林佳男也供稱被告洪建民係提議從事詐騙工作等語,參以被告洪建民於此同一時期亦另案有詐欺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堪認證人蔡庭瑋遭到拘禁、虐打之原因確係與詐騙工作相關無誤。
4.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志昌、洪建民、王瑞豐私行拘禁、虐打證人蔡庭瑋,致其受有四肢擦挫傷、臀部擦挫傷合併傷口感染、雙眼挫傷、左眼角膜水腫等傷害,而其雙眼因遭眼罩及膠帶長期蒙住、纏繞過久及力道過大,嗣經診斷為左眼失明,已達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陳志昌、洪建民、王瑞豐應依刑法第302條第2項後段之剝奪行動自由致重傷害罪論處。
然查:證人蔡庭瑋於105年11月25日為警救出,經治療後,其右眼矯正後最佳視力僅存0.4,左眼可見光感,為失明狀態,固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2月13日函可證(見他卷四第230頁),其於106年8月14日之右眼未矯正視力為0.5,左眼僅見指數(即手指頭數目),因視力為0.2以下時,無法以視力表檢測視力,僅能判別眼前手指頭數目,已達法定殘廢等級,建議行移植眼角膜,或可改善視力,有同院107年4月30日、8月20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29頁)。惟證人蔡庭瑋於106年12月11日,已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左眼眼角膜移植手術,有該院108年9月25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5頁),嗣於107年10月2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經測得左、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均為0.5,有該院108年9月24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且其於108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提示筆錄內容時,可明確裸視判讀投影出來之字句(其座位距螢幕約2至3公尺),並可當庭唸出筆錄文字內容,其復表示目前症狀為散光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故足認證人蔡庭瑋雙眼所受受傷已獲相當治癒,並未毀敗或仍為嚴重減損之程度。從而,證人蔡庭瑋所受傷害之程度,已回復成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故被告陳志昌、洪建民、王瑞豐之犯行自不能依刑法第302條第2項後段之剝奪行動自由致重傷害罪論處,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同條第1項之罪。
5.綜上,被告陳志昌否認有主導拘禁、虐打證人蔡庭瑋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與被告洪建民、王瑞豐共同犯案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俞維、蘇維聖、周嚴盟、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
、薛泳哲、卓世偉、陳建昌、洪建民、陳志昌、王瑞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林志芳係犯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薛泳哲則另犯重利罪,被告洪建民另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薛泳哲所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重利罪,被告王瑞豐所犯2次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洪建民所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13人各就所犯案件均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 俞維前 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
度簡字第765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蘇維聖前因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瑞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建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原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俞維、蘇維聖、王瑞豐、洪建民先前所犯案件,顯然妨害社會秩序,未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足認其等觀念偏差,行為不檢,品德不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卓世偉於行為時係成年人,竟與少年
周順正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王瑞豐係於被害人柯登燿經押解至○○○鄉○○村○○路00之0號三合院住處後,始參與私行拘禁犯行,並未於先前即與少年周順正共同實施犯罪,故不得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於此部分尚有誤解。
㈣被告王瑞豐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因被害人蔡庭瑋所受
傷未達重傷害程度,不構成刑法第302條第2項後段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重傷害罪,已不符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不得依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㈤科刑考量: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曾俞維、蘇維聖以蒙眼、束帶綑綁、電擊、毆打方式拘禁被害人彭壬學,將其拘禁長達10日,並不斷凌虐,手段惡劣,不顧人性尊嚴。又被告蘇維聖、周嚴盟、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否認犯行,不願面對錯誤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曾俞維係主謀,與被告蘇維聖同有凌虐行為,顯然惡性較重,危害社會程度較深,被告周嚴盟、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僅負責看守,未凌虐被害人,情節較輕。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卓世偉、薛泳哲僅因被害人柯登燿積欠6萬元債務未能即時清償,即以蒙眼、束帶綑綁方式拘禁、毆打,被告卓世偉又牽狗舔弄其下體,行徑實著惡劣,罔顧被害人尊嚴,惡性甚重。又被告陳建昌參與拘禁之情節較輕,惟否認犯行,不願面對錯誤犯行,被告卓世偉認罪態度前後反覆,難認有誠意面對錯誤犯行之深切悔意,犯後態度均屬不佳。被告王瑞豐僅負責看守被害人,情節較輕,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林志芳僅涉及居間介紹被告薛泳哲放款,未參與妨害自由或傷害犯行,情節不重,惟否認犯行,態度不良,不宜輕縱。
3.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洪建民坦承犯罪事實三強制被害人林佳男之犯行,堪認尚知悔改,可從輕發落。至被告陳志昌、洪建民僅因被害人蔡庭瑋逕自出售價值不高之iPad平板手機或積欠少額款項,即指示同夥以蒙眼、束帶綑綁、電擊、持香燒燙、毆打方式拘禁、凌虐,並拘禁長達29日,導致被害人嚴重受傷,險些失明,顯然手段惡劣,欠缺人性。又被告陳志昌為幕後主謀,指使被告洪建民、王瑞豐、曾家毫、王文武作案,卻否認犯行,欠缺擔當,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惡性匪淺,危害社會程度較深,應從重量處。至被告王瑞豐坦承犯行,和盤托出,犯後態度較佳,應從輕量處。
4.此外,兼衡被告1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個別教育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各與被害人彭壬學、柯登燿、蔡庭瑋和解等一切情狀(被告卓世偉迄未支付被害人柯登燿和解款項3萬元,被告薛泳哲同意支付3萬元,惟僅支付14000元),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薛泳哲雖同意借予證人柯登燿6萬元,以清償證人柯登
燿積欠被告林志芳之債務,惟實際僅放款48000元,事後則收取8萬元節清該筆債務,故被告薛泳哲重利犯行之所得為32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犯罪事實一被告曾俞維等人私
行拘禁、凌虐被害人彭壬學所用之物。被告曾俞維、蘇維聖雖否認為其所有,惟該等物品係被害人彭壬學逃出受拘禁○○○鄉○○○街○○○號後報警,隨即經警扣得,而被告曾俞維又屬首謀,指示被告蘇維聖、共犯王文武持以限制被害人彭壬學之行動自由,故堪認係被告曾俞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39、40所示熱熔膠條、黑色塑膠條、
繩索等物,均係犯罪事實四被告王瑞豐、洪建民所有,並供私行拘禁、凌虐被害人蔡庭瑋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品(含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物品),經核尚與
本件妨害自由及重利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曾俞維、蘇維聖於犯罪事實一時地私行拘禁、毆打被害
人彭壬學致其受傷之行為,及被告薛泳哲、卓世偉、陳建昌、周冠傑於犯罪事實二時地私行拘禁、毆打被害人柯登燿致其受傷之行為,均另犯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彭壬學、柯登燿均已分別就上揭部分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有其等108年9月4日、108年10月3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本院卷三第255頁),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就上開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均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陳志昌、洪建民、王瑞豐就犯罪事實四時地私行拘禁、毆打被害人蔡庭瑋,致其受有四肢擦挫傷、臀部擦挫傷合併傷口感染、雙眼挫傷、左眼角膜水腫等傷害,而其雙眼因遭眼罩及膠帶纏繞過久及力道過大,經診斷後呈現左眼失明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陳志昌、洪建民、王瑞豐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後段之剝奪行動自由致重傷害罪嫌。然被害人蔡庭瑋所受左眼之傷害,已因移植眼角膜而獲得相當之治癒,未達重傷害程度,僅為普通傷害,已如前所述,而告訴人蔡庭瑋就被告王瑞豐被訴傷害罪部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106年12月1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其撤回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陳志昌、洪建民、王瑞豐涉犯傷害罪部分,均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張嘉宏、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于捷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手銬│2副│├──┼────────────┼──┤│2│塑膠條(短、橘黃色)│2條│├──┼────────────┼──┤│3│塑膠條(接長型、橘黃色)│1條│├──┼────────────┼──┤│4│黑色眼罩│1個│├──┼────────────┼──┤│5│藍色塑膠帶│1條│├──┼────────────┼──┤│6│紅、藍相接塑膠帶│1條│└──┴────────────┴──┘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監視器主機│1台│├──┼────────────┼──┤│2│銀聯卡交易機│1台│├──┼────────────┼──┤│3│卡片複製機│1台│├──┼────────────┼──┤│4│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2張│├──┼────────────┼──┤│5│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3張│├──┼────────────┼──┤│6│中國民生銀行銀聯卡│1張│├──┼────────────┼──┤│7│中國銀行銀聯卡│2張│├──┼────────────┼──┤│8│中信銀行銀聯卡│1張│├──┼────────────┼──┤│9│中國郵政儲蓄銀聯卡│1張│├──┼────────────┼──┤│10│大陸人民身分證( 張寶文 )│1張│├──┼────────────┼──┤│11│大陸地區交易明細單│11張│├──┼────────────┼──┤│12│筆記本│2本│├──┼────────────┼──┤│13│振揚旅行社送件單│3張│├──┼────────────┼──┤│14│車手3人大頭照│12張│├──┼────────────┼──┤│15│中國聯通通話卡│8張│├──┼────────────┼──┤│16│acer手提電腦│1台│├──┼────────────┼──┤│17│微軟平板電腦│1台│├──┼────────────┼──┤│18│空煙盒│3條│├──┼────────────┼──┤│19│多喝水2.0公升空瓶│1瓶│├──┼────────────┼──┤│20│天然水2.2公升空瓶│1瓶│├──┼────────────┼──┤│21│智利之星紅酒空瓶│1瓶│├──┼────────────┼──┤│22│茶裏王空瓶│1瓶│├──┼────────────┼──┤│23│麥香紅茶空(包含吸管)│1包│├──┼────────────┼──┤│24│飲料杯(含吸管)│2杯│├──┼────────────┼──┤│25│煙蒂│6個│├──┼────────────┼──┤│26│檳榔渣│3個│├──┼────────────┼──┤│27│金融@家u盾│1個│├──┼────────────┼──┤│28│ABC中國農業銀行u盾│1個│├──┼────────────┼──┤│29│中國民生銀行u盾│1個│└──┴────────────┴──┘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1│iPhone手機(0000000000)│1支│洪建民│├──┼────────────┼──┼───────┤│2│iPhone手機(0000000000)│1支│王瑞豐│├──┼────────────┼──┼───────┤│3│infocus手機│1支│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4│iPhone手機│1支│洪建民│├──┼────────────┼──┼───────┤│5│記帳本│2本│曾家毫│├──┼────────────┼──┼───────┤│6│林佳男身分證│1張│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7│林佳男護照送件明細表(振│1張│曾家毫、王瑞豐│││揚旅社)││、洪建民│├──┼────────────┼──┼───────┤│8│ 柯廷威 繳款收據│1張│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9│ 天梭 手錶│1支│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10│ 張季芹 護照│1本│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11│ 徐玉聲 護照│1本│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12│手鋸│1支│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1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14│lenvo筆記型電腦│1台│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15│銀聯卡│499│曾家毫、王瑞豐││││張│、洪建民│├──┼────────────┼──┼───────┤│16│sim卡│13張│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17│身分證(大陸人民)│2張│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18│會員證│17張│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19│宅急便收據│1張│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20│電擊棒│1支│曾家毫│├──┼────────────┼──┼───────┤│21│acer筆記型電腦│2台│曾家毫│├──┼────────────┼──┼───────┤│22│機票│2張│曾家毫│├──┼────────────┼──┼───────┤│23│iPhone手機│1支│曾家毫│├──┼────────────┼──┼───────┤│24│htc手機│1支│曾家毫│├──┼────────────┼──┼───────┤│25│asus手機│1支│曾家毫│├──┼────────────┼──┼───────┤│26│Ruckus無線分享器│1台│曾家毫│├──┼────────────┼──┼───────┤│27│無線分享器(TP-LINK、台│2台│曾家毫│││哥大)│││├──┼────────────┼──┼───────┤│28│護照│7本│曾家毫│├──┼────────────┼──┼───────┤│29│K盤(含K他命)│1個│曾家毫│├──┼────────────┼──┼───────┤│30│郵政跨行匯款收據│1張│王瑞豐、洪建民│├──┼────────────┼──┼───────┤│31│ 王雅鈴 匯款收執聯│1張│王瑞豐、洪建民│├──┼────────────┼──┼───────┤│32│隨身碟│1個│曾家毫│├──┼────────────┼──┼───────┤│33│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60│王瑞豐、洪建民││││公克││├──┼────────────┼──┼───────┤│34│王文武存摺(含印章1枚)│1本│王瑞豐、洪建民│├──┼────────────┼──┼───────┤│35│蝴蝶刀│1支│王瑞豐、洪建民│├──┼────────────┼──┼───────┤│36│馬自達自小客車(黑色,車│1台│王瑞豐、洪建民│││號號AHN-7006號)│││├──┼────────────┼──┼───────┤│37│熱熔膠條│1條│王瑞豐、洪建民│├──┼────────────┼──┼───────┤│38│MP3隨身聽│1台│王瑞豐、洪建民│├──┼────────────┼──┼───────┤│39│黑色塑膠條│1條│王瑞豐、洪建民│├──┼────────────┼──┼───────┤│40│繩索│1綑│王瑞豐、洪建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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