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 吳逸雯 所管領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吳逸雯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謝明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逸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吳逸雯所管領之腳踏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在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先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另其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返還與吳逸雯,減少吳逸雯損失;暨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係為代步,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吳逸雯之腳踏車,已返還與吳逸雯,業據證人吳逸雯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吳逸雯出具之贓物領據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