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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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家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9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魏家豪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玉明 」(音譯)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玉明」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魏家豪可獲得詐得款項之2%作為報酬。魏家豪、「玉明」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魏家豪所屬詐騙集團話務手,於108年6月11、13日致電 林毓敏 ,假冒為林毓敏之胞弟向林毓敏借款,使林毓敏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內,丙○○隨即於108年6月13日中午12時46分許,持「玉明」交付之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中庄仔郵局,分2筆提領60,000元、40,000元後,將所提領之詐騙所得全數交付予「玉明」,並領取2,000元之報酬。
(二)魏家豪所屬詐騙集團話務手,於108年6月11、13日致電 楊正雄 ,假冒為楊正雄之友人向楊正雄借款,使楊正雄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涉案帳戶內,魏家豪隨即於108年6月13日下午1時12、13分許,持「玉明」交付之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中庄仔郵局,分2筆提領5,000元、45,000元後,將所提領之詐騙所得全數交付予「玉明」,並領取1,000元之報酬。
二、嗣林毓敏、楊正雄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毓敏、楊正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毓敏、楊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涉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均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涉案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給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騙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擔任提款車手,顯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被告與「玉明」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四、復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本案之2名被害人,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曾做過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91頁),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暨酌之被告於本案犯行相同之期間內,有其他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42、244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院卷第93至108頁),本案及前案確定後勢將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免被告於同時期所犯同類罪質之多次犯行,因分別起訴、判刑而受過度不利益之刑事處遇,本案應執行刑之量定不宜過重,故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合計共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19頁、院卷第8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魏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魏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1248 號判決(108.12.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 金上訴 字第 176 號(109.02.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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