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基簡字第78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參零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拾伍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淨重3.3090公克,驗餘淨重共3.308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6月1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6月1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蔡國榮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銷燬)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除因被告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外,關於扣案毒品部分,既為違禁物,本得單獨宣告沒收,如在起訴(聲請)書內,檢察官已對之聲請宣告沒收,自可另行裁定諭知沒收(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439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現行法「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因已死亡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未能判決有罪,已如前述,而下列扣案物均經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先予敘明。
(二)查扣案白色結晶物15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或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或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而容為「遺產」之一,然該施用毒品之工具,幾乎無價值,料亦無被告之「繼承人」想繼承該無任何財產或紀念價值之「犯罪」工具,而如不同予宣告沒收,勢必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探查繼承人,或視同拋棄銷毀,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有違訴訟經濟,浪費司法資源,爰同依刑法第40條規定,援引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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