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再秋輔佐人周癸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再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再秋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南路交岔路口,並已右轉要進入彰南路外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依其智識能力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張阿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彰南路3段2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已左轉,要進入彰南路外側車道,詎周再秋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禮讓張阿梅先行,即逕自進入路口後駛入彰南路外側車道,且疏未注意張阿梅行駛在其左前方,已持續往其所在車道行駛接近,仍往前行駛,而張阿梅亦因疏未注意其與右側周再秋所駕駛車輛之間隔,持續往前偏向右側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張阿梅人車倒地,受有腦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合併左側腦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腦出血位置為控制其右下肢體運動之區域,經逾1年之治療,右下肢體乏力,影響其行走、跑步,明顯減損功能,需助行器才能行走,無法跑步,其移位、行動需人輔助,右踝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又周再秋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阿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阿梅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周再秋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傷,惟辯稱:我要轉彎時,看左邊沒有車子,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右轉時我當然看前面,是告訴人來撞我,交通規則我不清楚,我依經驗判斷認為告訴人安全帽沒有戴好,傷勢才會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南路交岔路口,並已右轉要進入彰南路外側車道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彰南路3段2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已左轉要進入彰南路外側車道,雙方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133號卷第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診斷書附卷可稽(見9133號卷第10至2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第72頁、第79頁、第186頁、第187頁),應可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甲車車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甲車停等紅燈,待甲車前方路口之綠燈亮起,甲車起步並向右轉彎,於甲車右轉過程尚未完成右轉時,可看見乙車在甲車左前方,乙車往前行駛並向左轉彎,欲與甲車進入同一路口,嗣乙車左轉彎行駛至該路口靠近內側車道之斑馬線處,其位置在甲車左前方,乙車轉彎進入內側車道且車頭持續朝右之外側車道前進,而甲車則駛入外側車道持續直行,乙車持續不斷接近位於其右後方之甲車,嗣甲車超越其左前方之乙車機車時,隨即有背景聲音出現碰撞聲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91至98頁),依此可知,被告於完成右轉前,已可看見在其左前方要左轉彎之告訴人,且於被告行駛進入彰南路外側車道前,已可看見告訴人左轉彎進入彰南路並持續要駛入外側車道。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又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本案被告右轉、告訴人左轉後駛入之彰南路劃分有二以上車道,且內側車道地面上有「禁行機車」標字,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9133號卷第14、26頁),是告訴人自不得行駛於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應行駛最內車道相鄰之快車道或慢車道;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本文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被告駕駛之甲車為0輪以上之汽車,依前揭規定右轉後,應行駛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右轉、告訴人左轉後,均將進入同一車道即彰南路外側車道,此並有卷附交通部108年10月7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又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見9133號卷第3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遵守,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9133號卷第12頁)足參,另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揭勘驗結果,被告為右轉彎車輛,於右轉彎前已可看見在其左前方要左轉彎之告訴人,且於被告行駛進入彰南路外側車道前,已可看見告訴人左轉彎進入彰南路並持續要駛入外側車道,然被告非但未禮讓告訴人先行,且未注意告訴人在其左前方持續偏向外側車道行駛之車前狀況,仍持續往前行駛,足認被告確係未禮讓告訴人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至為灼然。且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告駕駛甲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對向左轉彎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10月24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佐(見9133號卷第50至53頁)。依上,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行駛之右轉車輛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四)被告雖辯稱:我要轉彎時,看左邊沒有車子,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右轉時我當然看前面,是告訴人來撞我,交通規則我不清楚,我依經驗判斷認為告訴人安全帽沒有戴好,傷勢才會這麼嚴重云云。然:⒈依被告所駕駛甲車內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被告於完成右轉前,已可看見在其左前方要左轉彎之告訴人,且於被告行駛進入彰南路外側車道前,已可看見告訴人左轉彎進入彰南路並持續要駛入外側車道,此經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畫面並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其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⒉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畫面時間4:53:25至4:53:26,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有戴安全帽,且所看見告訴人之安全帽扣帶係緊貼著臉部,看不出有安全帽扣帶未繫扣好而垂下之情形,此有本院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是尚難以被告前揭所辯,遽認告訴人有未戴好安全帽之情形。⒊告訴人對本案雖亦有過失(此詳後述),然此僅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因素,要無解於被告有過失之刑事責任。
(五)告訴人傷勢部分: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
合併左側腦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卷附診斷書可稽(見9133號卷第10頁),且經送醫治療後,因腦出血位置為控制其右下肢體運動之區域,經逾1年之治療,右下肢體乏力,應屬永久傷害之遺存;經長期復健後,目前仍有右下肢乏力,屬永久性神經損傷,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右下肢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亦有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爭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9日函、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87頁)。再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上開告訴人右下肢乏力減損程度、對日常生活影響是否已達重大,經鑑定結果,告訴人右髖關節肌力2-3分、右膝肌力3分,右踝肌力1分(肌力正常5分),需助行器才能行走,無法跑步,已影響其生活,若以日常功能獨立量表動作部分計算,減損50%,沐浴、穿著下半身、如廁、大小便處理、移位和行動需人輔助,右踝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此有該院108年8月13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李朋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目前沒有使用四腳助行器沒有辦法行走,前出院後,告訴人拿輔助器走時,因右腳無力,整個人倒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可知告訴人右下肢之右膝肌力僅正常人之五分之三,右踝肌力則僅為正常人之五分之一,其整體結果造成告訴人右下肢乏力,需助行器才能行走,無法跑步,其日常生活功能獨立量表動作部分計算減損50%,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
⒉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因跌倒致其右側股骨頸骨折,於彰
化基督教醫院接受人工髖關節手術及住院,此手術可能會影響告訴人髖關節之肌力,雖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考量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腦出血位置為控制其右下肢體運動之區域,經逾1年之治療,右下肢體乏力,應屬永久傷害之遺存;經長期復健後,目前仍有右下肢乏力,屬永久性神經損傷,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右下肢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已如前述,再參酌告訴人之右膝肌力僅3分,右踝肌力僅1分,且告訴人係因拿輔助器走時,因右腳無力而跌倒,亦據證人李朋輝證述如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此部分尚無礙告訴人已達重傷之認定。
(六)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左轉彎後,疏未注意其與右側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間隔,持續往前偏右行駛,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此觀諸前揭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記載甚明,是告訴人本身亦與有過失造成其傷害結果。惟告訴人之有過失僅屬量刑參考,被告之刑事責任仍不得因此免除。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已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之罪名,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4月3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9133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46、47、51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而於駕車右轉之際,未禮讓對向左轉彎之告訴人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至鉅,所為誠屬不該,且於本院審理時多所飾詞,甚且陳稱:告訴人撞到我,我的車子新的1年就撞壞,我心也很疼,我沒有告她,她還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並考量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且兼衡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暨被告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工作是買賣汽車零件,有配偶、5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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