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05、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脅迫、欺瞞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
一、壬○○與 丁男 (代號0000000000丁,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丁男)係男女朋友,壬○○明知丁男係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3月底某日下午1、2時許,在壬○○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居所之2樓房間內,雙方合意,使丁男之陰莖與其陰道接合,而為性交行為1次。
二、壬○○為成年人,明知 戊男 (代號0000000000戊,86年1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戊男)與乙女(代號0000000000乙,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對照表,下稱乙女)均為未滿18歲少年。緣乙女與丙女(代號0000000000丙,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女)於101年4月2日下午1、2時許,接受丙女之朋友丁男來電邀約,壬○○駕車搭載丁男、丙女、乙女同遊,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吃牛排一同用餐,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返品壬○○上開位於彰化市之居所,【即戊男、I女(代號0000000000I,為戊男之母、壬○○之堂姐,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I女)之住處】,梳洗完畢後,壬○○再駕車載乙女、丙女、丁男、戊男外出至八卦山、猴探井一帶兜風看夜景,於101年4月3日凌晨零時許,返抵壬○○位於彰化市之居所,乙女及丙女並借宿該處。詎壬○○於101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見乙女在居所2樓房間內醒來之際,竟與戊男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己lunepan(學名:己lunitraze-pam,中文名稱:氟硝西泮,俗稱己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亦屬管制藥品條例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下稱己M2)之犯意聯絡,在其居所2樓房間內,不顧乙女以手摀嘴拒絕服用,先令戊男將乙女之手拉開並撐開乙女嘴巴後,壬○○將白色己M2藥丸1顆強塞入乙女之嘴,再灌水令其吞服,乙女遂因藥效發作,昏沈睡去,至同日下午5時許醒來,壬○○見狀,單獨接續上揭以強暴方式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己M2之犯意,不顧乙女反抗,再強塞白色己M2藥丸1顆並灌水令其吞服,使乙女產生頭暈、嗜睡等症狀,壬○○以此等強暴方式,使乙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己M2得逞。
三、壬○○明知 甲女 (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緣甲女與壬○○之外甥戊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分手,引起壬○○不滿,遂於101年4月3日下午5時許,佯稱欲與甲女澄清前於同年3月31日在大竹國小運動會發生之誤會,由丙女(尚不知情)與戊男共乘機車搭載甫放學之甲女前往壬○○上開彰化市居處(即戊男之住處),甲女不疑有他,跟隨戊男前往2樓房間後,甲女始知壬○○欲找其談論其與戊男感情之事,甲女乃藉故稱若太晚回家,父親會責打等語而欲先行離開,詎壬○○竟與少年戊男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欺瞞之方式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己M2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戊男於事實三所涉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274號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該署偵查案號為101年度少偵字第21號),壬○○勒令甲女不准返家,並叫戊男至1樓廚房端來預先沖泡好摻有2顆己M2之咖啡1杯給甲女喝,甲女初拒稱不喝陌生人給的飲料,並問壬○○該杯飲料為何物等語,然壬○○誆稱裡面沒有加什麼只是咖啡,並與戊男脅迫甲女必須喝完才能回家,甲女為求脫身返家,乃喝下該杯咖啡,嗣甲女因藥效發作,產生無力、嗜睡、頭暈目眩、行走不穩等症狀,察覺有異,直嚷要離開,想回家看醫生等語,壬○○遂脫去甲女國中制服上衣,並徒手甩甲女耳光、毆打甲女頭部,再以腳踹甲女撞牆,並持洗衣籃、電風扇砸向甲女,再謊稱有止痛藥可以止痛,不顧甲女反抗拒絕服用,以強暴方式接續強灌甲女4顆己M2藥丸,再喝令甲女躺在戊男旁邊,其間甲女一旦稍有不從,壬○○即對甲女告以「妳要亂還是要討皮痛(台語)、「恁祖嬤今天讓妳走,我就不叫 蟲蟲姐 (台語)」等語,並施以拳腳相向,不准甲女回家,對甲女施以強暴脅迫,令其再躺回戊男身邊,甲女因而受有左側眼窩部及左側顴骨部紅腫之傷害,戊男此時亦脫去全身衣物僅著四角內褲,壬○○對戊男說:「初下去,人就是你的!(台語)」,並交代戊男:「等一下好處理一下(台語)」,意即要戊男對甲女進行強制性交之意,戊男遂手抱甲女,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陰部而違反甲女之意願,著手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使甲女受有外陰部輕度紅腫之傷害。
四、嗣於101年4月3日晚上9時許,己男(代號0000000000己,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己男)前往壬○○上開居處找丁男聊天,同行友人庚男(代號0000000000庚,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庚男)亦隨後於當日晚上11時許,與己男至該地合會,己男及庚男目睹前揭情況,且乙女向其等哭訴自己亦遭灌食己M2等情,察覺現場情勢有異,便藉故離開,於101年4月4日凌晨1、2時許,夥同7至9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返回該處,與壬○○交涉後先救出乙女離開,經乙女請求,己男、庚男一行人討論後,其等決定再返回該處要求壬○○讓甲女離開,己男見壬○○拒不開門,遂持磚塊打破壬○○居所1樓玻璃,壬○○始讓甲女隨同己男、庚男一行人離去,壬○○及戊男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始未得逞。迄於4月4日凌晨3時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附近路邊,發現甲女、乙女深夜在外遊蕩、精神恍惚,有疑似服用藥物情事,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甲女、丁男俱為本件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男、戊男、己男、H女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雖庚男及I女為已成年之人,惟庚男為上揭未滿18歲之人之同儕,I女又為戊男之母、被告之堂姐,若揭載其等姓名,亦有揭露上揭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或少年身分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上揭所列之人之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本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僅記載代號或揭載部分內容,合先敘明。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甲女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衛院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由醫師依上開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查本件甲女、乙女、丙女、丁男、戊男、己男、庚男、H女、社工 蔡孟珊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中甲女、乙女、丙女、丁男、戊男、H女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而毋庸具結,己男、庚男、社工蔡孟珊並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上開供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壬○○與未滿14歲之丁男合意性交部分:訊據被告壬○○曾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嗣後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與丁男不是男女朋友,也沒有合意發生性行為,當天是丁男趁其服用安眠藥己M2後,對伊強制性交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丁男為男友朋友關係,而被告於101年3月底某日下午1、2時許,在其居所2樓房間內,與未滿14歲之丁男合意性交1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男迭於警詢(見警卷第36頁)、偵查(見101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下稱偵3605卷,第4頁至第5頁)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背面)證述甚詳,歷次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外甥戊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好像同時有兩個男友,其中一個是丁男等語(見偵3605卷第6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之堂姐I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丁男是男女朋友關係,有聽過丁男自述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只要被告的同居人去上班,被告和丁男就會黏在一起,即使伊跟他們2人說過年紀差太多,伊也曾在車上看到丁男對被告毛手毛腳,因為被告開車,才出言制止以免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且證人即事實欄二之被害人乙女於偵訊時證稱:101年4月2日下午
1、2時許,被告開車載丁男來大竹國小接伊和丙女,被告叫伊與丙女稱呼她為阿姨,丁男在車上跟伊與丙女說,被告是他的女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背面),足認被告與丁男於案發時為交往中之男友朋友,互動親匿,丁男所言應非虛妄,從而被告與丁男於上揭時、地合意性交1次一節,應認屬實。
(二)被告雖翻異前詞否認與丁男合意性交,辯稱係遭丁男強制性交云云,惟為丁男堅詞否認;證人乙女復於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2日約下午4時半,被告載伊、丙女、丁男至彰化市○○路吃牛排,並開車載一行人回被告堂姐I女住處即被告居處,後來被告有叫丙女騎機車載伊去買內衣褲給丁男穿,洗完澡後,被告又載伊、丙女、戊男、丁男去八卦山、猴探井一帶兜風看夜景,回到被告居處已經是4月3日凌晨零時許,就寢時有看到丁男脫衣服,蓋著被子,伊看到裡面在動,從被子掀開的縫隙中,伊看到丁男趴在被告身上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其所述101年4月2日至同月3日凌晨之行程,核與丁男所述相符(見偵3605卷第9頁背面),應可認被告、丁男與上列少年於101年4月2日至3日駕車共餐同遊之事屬實;證人I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去年3月間某日被告因為服用藥物精神不佳,伊幫被告接電話,當天有去敲被告房門,房間內只有被告與丁男,丁男整天待在該處,被告說她想睡覺,叫伊不要吵她等語,復可認定3月間某日,I女曾上樓敲房門與被告談話一節無訛;衡情,若該日被告遭丁男強制性交,何以未向住於該處之堂姐I女求援,或報警處理,竟繼續容留丁男與其共眠?是I女之證詞非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可佐證被告所辯情節異於常情,難以憑信,再則,被告於101年4月2日至3日凌晨之間,駕車載丁男及其他少年時,聽聞丁男公開與其他同車少年宣稱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時,未見反應,繼而一起用餐、回居所後託人幫丁男購買內衣褲、甚至再度駕車載丁男及其他少年外出兜風賞夜景,夜間就寢時亦有親密行為,而按一般經驗,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應心有疙瘩,為避免回想不堪的被害經過,對加害人理應避之惟恐不及,綜觀被告事後與丁男之種種互動,實與一般強制性交之被害人迥異。再徵諸被告具狀陳述 伊才 是妨害性自主之受害者,而伊之同居男友曾幾度懷疑,懼此事公開後,丁男會慘遭同居男友傷害,也因較坦護丁男而與同居男友發生多次嚴重爭吵云云(見本院卷83頁),被告既以強制性交之被害人自居,又同時擔心丁男之安危,所述情節顯然前後矛盾,有悖常情,故其辯稱遭丁男強制性交乙節,難以憑信,殊無可採。
(三)至丁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性行為之次數,雖證述稍所出入,然細繹其警詢之陳述:「(警問:你與壬○○是何種關係?認識多久時間?)我和她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在101年3月初認識壬○○。(警問:有無發生性行為?共幾次?)我跟壬○○有發生2次性行為。(警問:你與壬○○有發生2次性行為時間與地點為何?)答:第1次在101年3月底中午13時左右,地點在彰化市○○路○段○○○巷○○號2樓房間內;第2次在101年4月3日凌晨2時左右,地點在彰化市○○路○段○○○巷○○號2樓房間內。」等語(見警卷第36頁),警員詢問時僅概略問以「性行為」次數、時間、地點,未就性行為本身之內容加以詢問;丁男於偵查中再進一步陳述:「(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壬○○發生性交行為?)有,我跟壬○○發生過一次性行為,是101年3月份在戊男家中發生,是101年3月20日開始交往後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但詳細日期我無法記得,是下午1、2點發生的,那天我應該要上課,但我沒有去學校,當時戊男家中只有我跟壬○○在家,是在二樓比較大的房間發生的,當時我跟壬○○在午睡,在自然情況下,我以生殖器插入壬○○的陰道,我有脫衣服,壬○○沒有脫衣服。(檢察官問:101年4月3日凌晨是否有在戊男家二樓大房間跟壬○○發生性交行為?除你們二人還有無其他人在場?)答:101年4月3日凌晨2時許在戊男家二樓比較大的房間內,該房間內當時有乙女、丙女、壬○○、戊男、許○宗,我跟壬○○睡同一張床,我們等他們睡著,我有撫摸壬○○,但我沒有以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我們也沒有口交,她只摸我的背跟頭。」等語(見偵3605卷第4頁背面),偵查中檢察官始針對性交行為之細節加以訊問,丁男才就各次「性行為」之細節答述,衡以法律構成要件用語務求清晰明確,與一般文字、用語容有一詞多義之情形有別,自難僅憑丁男就「性行為」之次數供述不一致,稍有瑕疵,遽認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四)丁男係00年0月生,於101年3月底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等情,有其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卷內可稽,被告對丁男之年齡亦知之甚詳,業據其供承在卷。小結上述,被告事後翻異改稱係遭丁男強制性交云云,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其先前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與未滿14歲之丁男於上揭時地性交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壬○○與少年戊男共同以強暴方式使未成年之乙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己M2之部分:
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提供己M2藥丸予乙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方式使未成年人施用己M2之犯行,其辯稱:伊沒有強灌乙女吃己M2,是乙女自己跟伊討來吃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1.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01年4月2日22時左右我、丁男、丙女等3人去至壬○○住處休息睡覺,約隔日(4月3日)早上10時左右我睡醒後,就聽到壬○○跟戊男說:『把她的手抓住』,壬○○就餵我吃了1顆不明藥丸,我繼續睡下去,直至下午5時左右我睡醒後,感覺頭很暈,意識昏昏沉沉,但感覺有人抓住我的手,看見壬○○餵我吃了第2顆不明藥丸。…我當時吃了2顆藥丸後,有聽到壬○○跟別人說這是己M2」等語(見警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2.復於偵訊中證稱:「一個叫壬○○的阿姨,我之前不認識她。101年4月2日下午約1到3點之間認識她。我跟丙女是同性戀人,丙女跟我是同一所國中,當天我跟丙女在彰化市大竹國小門口等朋友,準備要去抓螃蟹,後來 陳玉真 的男友丁男打給丙女,丁男問我跟丙女要不要跟他們出去,丙女問他們說要去哪,丁男說要去臺北遷戶口,叫我們兩人陪他們去,丙女說好。壬○○開車載丁男來大竹國小門口來載我及丙女,…壬○○就開車載我、丙女、丁男約下午4點半到彰化市○○路德士堡吃牛排,…我們吃到下午六點多,壬○○…就開車載我們三人去她姊姊I女位於彰化市○○路的家,…壬○○就叫戊男、許○宗、H女(國中一年級,係I女之女)去洗澡,我跟丙女在客廳看電視,他們洗完澡,陳玉真就載我、丙女、戊男、丁男去八卦山…再開車去南投猴探井看夜景,看完夜景約晚上11點就再開回去I女家,到家已經凌晨12點多了,後來我跟丙女說要不要走了,丙女就跟壬○○說我們要離開,壬○○就叫我們兩個人不准走明天早上睡起來在走、她已經將外面鐵門拉下來,那必須有鑰匙才能開,我們想說不然…睡醒早上再離開,我跟丙女睡在二樓的房間,該房間有兩張床及地舖,跟戊男、許○宗、壬○○、丁男一起睡。我跟丙女睡同一張床,戊男、許○宗睡地舖。壬○○要睡覺之前我看到她有吃3顆白色藥丸,丙女問她吃什麼,壬○○說吃這個藥會比較好睡,…戊男有再問她,壬○○才說這個藥是己M2。…早上10點多我醒來,看到丙女還在睡,壬○○拿一顆白色藥丸要給我吃,她說是她昨天吃那個,我就把嘴巴摀起來不要吃,她叫戊男把我摀住的手拉開,把我的嘴巴撐開,把一顆藥丟進去,壬○○又拿水灌我,我後來就吞下去,因為嗆到鼻子,過沒幾分鍾我很想睡覺就繼續睡,我就睡到下午五點多醒來,我有看時間,醒過來發現我的頭很暈,壬○○看到我醒過來就叫一個人把我的手壓住再塞給我一顆白色藥丸,有人灌我水,因為我頭很暈,所以看不清楚壓住我手的人是誰,我聽到是男生的聲音,他們講話聽不太清楚,我頭很暈,就趴在床上…」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至第18頁);
3.證人乙女再於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2日晚上伊有借住在被告居所,101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下午5時許,有遭被告餵藥,被告叫丙女拿給伊,伊不知道是己M2,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所以不願意吃,有人壓伊的手,是何人伊忘記了,因為伊是躺著的,然後好像是被告把藥塞到伊的嘴巴,丙女在旁邊看,伊於偵訊所述2次被灌藥的過程都實在,而且二次都有把藥吃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
4.諸證人乙女前揭證述,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與戊男強灌其吞服己M2犯行之情節均指述歷歷,苟非親身經歷,顯難牢記其杜撰情節,且乙女與被告認識時間不長,應無宿怨,雖證人乙女對被告與戊男共犯乙節之證述於審判時已有模糊,甚至冒出丙女之情節而略有不同,然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完全一致,再則,被告之同居人 柯四仁 於案發後和乙女接觸,要求其作出有利被告之證詞並簽下聲明書,柯四仁稱該聲明書是要把被告救出來等情,已據乙女供承甚詳(見偵3605卷第40頁正、背面),且有聲明書1份(見偵3605卷第21頁正、背面)、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存查,可推知乙女於審理時之陳述未若警詢、偵訊時清晰,亦有可能受不當外力干擾所致。況其供述遭被告以強暴手段灌食己M2之時間先後、次數、存在共犯等基本事實則證述甚明,證人乙女前開證述,應具可信度,而非虛枉。
(二)此外,乙女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丁男於審理中;證人即在場之戊男於審理中;證人即救援乙女及甲女脫離該處之己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人即與己男至該處救援乙女、甲女之庚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1.證人即在場之丁男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早上從樓下走到樓上去,看到壬○○好像拿白色藥丸要給乙女吃,乙女有掙扎說不要,但是壬○○說沒關係吃這個精神會比較好,結果就一直逼乙女吃,乙女有摀住自己的嘴巴說不要吃,但壬○○用強迫的方式要乙女吃,當時在場的除了壬○○、乙女、伊以外,還有丙女、戊男,下午的部分就沒看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80頁)。
2.證人即共犯戊男於審理時證稱:乙女在偵查中所述於101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被告拿一顆白色藥丸給她吃,她把嘴摀住說不要吃,被告就要伊把她的手拉開、打開嘴巴撐開,把藥丟進去,被告就拿水灌她,她就吞下藥丸之情節,確有其事,當天早上丙女要拿藥給乙女吃的時候,乙女摀住他嘴巴,被告就叫伊把乙女的手拉開,叫丙女撐開乙女嘴巴,由被告把己M2灌進乙女的嘴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
3.證人即到場救援之己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4月3日晚上9時前往被告彰化市居所找丁男,伊之乾妹即乙女在該地1樓呼喊伊,原本被告不讓伊進去,被告問丁男伊「是否知道裡面的情況」,丁男說沒差,就讓伊進去,伊有聽到女孩哭聲,伊上去2樓要找乙女,乙女向伊哭訴被告不讓她和甲女離開,乙女說被告還強灌她們2人己M2藥丸等語(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4月3日晚上8、9時許去戊男家找丁男聊天,伊到達時看到乙女坐在門裡面,可能是有聽到伊的機車聲,被告走出門外,伊只說要來找丁男,被告不讓伊進去,她叫丁男出來,丁男出來門外時,被告問丁男伊「是否知道裡面的狀況,會不會講出去」,丁男說不會怎樣,就帶伊進去到2樓,有聽到女生哭聲,伊看到乙女在右邊的房間哭,房門沒關,只有她一人在,伊走進該房間問乙女怎麼了,乙女哭訴「戊男的小阿姨(即被告壬○○)一直強迫我吃己M2」,還不讓她回家等語(見偵3605卷第32頁、第33頁);再於審判中證稱:伊走到乙女所在的房間,問乙女怎麼了,乙女當場邊哭邊對伊說,戊男的小阿姨(即被告壬○○)一直強迫她吃己M2,乙女在地上撿起被告為強灌甲女而掉落在地上的己M2藥丸一顆給伊看,伊才知道是己M2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0頁、第162頁背面)。
4.證人即案發當日隨己男之後到場救援之庚男於警詢中證稱:到達被告居處時,乙女在該地1樓呼喊伊和己男,乙女精神恍惚,胸前及手部好像藥物過敏一樣紅紅的,乙女有跟己男講被告強迫餵食甲女、乙女己M2藥丸的事,己男再告訴伊,乙女並有拿被告掉落在地上的一粒藥丸給伊看,藥丸一面有十字,另一面印有己、2等字樣,伊才知道是己M2藥丸等語(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4月3日晚上9時至11時間去戊男家,己男先去找丁男,伊再電話聯絡己男找到位置,己男下來帶伊時,己男告訴伊乙女告知遭被告餵食己M2一事,將乙女救出後,乙女有講被告不讓她們離開,還硬塞2顆藥給她吃等語(見偵3605卷第33頁、第34頁)。
5.觀諸上列證人等歷次供述均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所述情節互核無矛盾之處,應相當可信。至證人戊男雖另證稱丙女參與之情節,惟徵諸乙女及其他證人之供述,均未提及丙女參與一情,且乙女自承與丙女係同性戀人,關係應較親近,若乙女看見丙女下手加害,衡情應會更加震驚,記憶理應明晰,然而乙女在警詢、偵訊稱證情節僅明確提及戊男下手共同灌食己M2並未提及丙女,從而丙女是否為共犯,仍有疑義,而且戊男供述此情,和被告另辯稱丙女向伊討己M2要給乙女服用一詞相應,參以被告與其同居男友柯四仁又有前揭(及下述)勾串證人之舉動乙節,戊男證述丙女參與犯行之詞,應非可採。職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戊男共同以強暴手段灌食乙女己M2,再單獨接續以強暴手段灌食乙女己M2一情,應認屬實。
(四)另被告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診因而持有該院醫師開立處方箋用藥己M2藥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被告於100年5月26日於該院初診診斷憂鬱性疾患及睡眠障礙,100年5月27日至101年3月26日於該院門診診斷鴉片類成癮,因睡眠障礙開立Modipanol(2mg)2到3顆睡前口服,成分名稱:己lunitrazepamtab.2mg,規格:2mg,單位:Tab,該藥適應症:睡眠障礙,藥品外觀及備註:圓型錠劑一面有十字刻痕,另面為「己2」標示,最常見之副作為日間嗜睡、感覺麻木、警覺性降低、意識混亂、疲倦、頭痛、暈眩、肌肉無力、運動失調及複視等症狀,這些現象主要在剛開始用藥時出現,通常持續用藥後會消失乙情,有該院101年5月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壬○○之病歷資料(見偵3605卷第50頁至第64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己M2之事實應可認定。且前揭證人證述己M2藥丸特徵、乙女服用藥物後之感覺等節,亦核與前揭函文所釋藥品外觀、副作用相符,益見其等供述可信。
(五)乙女於101年4月5日晚間11時35分在其祖母陪同下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小兒急診就醫,主訴遭友人阿姨強餵似己M2類藥物2顆,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採集乙女尿液、血液,尿液乙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檢測值為49ng/ml,該院之判讀(Interpretaion)為陰性(Negative)、血液乙enzodiazepinescreening(苯重氮基鹽類篩檢)的檢測值為陰性(Negative)等情,有該院101年5月18日一○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報告(偵3605卷第72頁至第74頁)卷內存查。惟該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單亦載明「Negativeresultsindicateeithernobenzodiazepinesinthesampleoraconcentrationbelow200ng/ml」等語(見偵3605卷第74頁),因此該院雖就尿液檢體判讀為陰性,然此判讀結果緣由可能有二,一為檢體樣本中不含苯重氮基鹽(即己M2之成分),二為檢體濃度未達儀器判定閾值。又第三級管制藥品及第三級毒品己M2,成分屬乙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類藥物,其血漿半衰期為10至70小時,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2年9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詳(見本院卷第217頁)。顯然乙女尿液及血液檢體判讀為陰性,應可排除其未服用己M2之可能,而是服用後藥物隨時間經過而謝代殆盡之故,從而該份函文暨檢驗報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之乙女尿液檢驗出每毫升49奈克(49ng/ml)之微量苯重氮基鹽成分一事,更可佐證上揭證人所述情節之真實性。
(六)乙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及未成年人,戊男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卷內可稽,被告對乙女為未成年少年及戊男之年齡均知之甚詳,亦據其供承在卷。至被告辯稱不知己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云云,惟其自承知道己M2藥丸非經醫師開立處方箋無法取得,且不得提供他人服用,是管制藥品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3605卷第70頁背面),顯見其對於己M2具一定危險性而易遭濫用,故不得任意轉讓乙節,應知之甚稔,自不得以不知己M2係第三級毒品而脫免其責。。
又被告所辯是乙女、甲女自己要來吃云云,衡諸被告身為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並知己M2藥物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乙女、甲女僅為國中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在上揭少年中之地位,豈會不堪乙女、甲女之要求而給藥?顯與常情相悖,亦與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被告又辯稱乙女之祖母於101年4月3日晚間8、9時許與2名聲稱是乙女乾哥之男子來找乙女,乙女懇求伊幫忙支開、欺瞞祖母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徵諸前揭乙女、庚男、己男對於乙女之祖母到場一事隻字未提,佐以戊男亦於本院證稱:「(審判長:整個過程中,有無人來找甲女及乙女?)只有在最後己男跟庚男有來。(審判長:乙女的祖母有無過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戊男供述此節尚無直接招致共犯刑責之虞,應當可信,足見被告辯稱乙女之祖母曾到場一詞虛妄不實。小結上述,被告於事實欄二,與少年戊男共同以強暴方式使未成年乙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己M2,再單獨接續以強暴方式使未成年乙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己M2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壬○○與少年戊男共同以強暴、脅迫、欺瞞方式使未成年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己M2並加重強制性交甲女未遂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提供己M2給甲女服用,有拿電風扇砸向牆壁並用腳踹甲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戊男共同以強暴、脅迫、欺瞞方式使未成年甲女施用己M2並加重強制性交甲女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有提供「 阿華田 」,是戊男端上來的,大家都有喝,甲女自己來找伊,並激怒伊之堂姐I女,I女說要教訓她,然後乙女見甲女與其同性戀人丙女共乘機車,吃醋去打甲女,甲女遭乙女毆打後說要止痛,伊才提供己M2給甲女,甲女服藥後很吵,伊才拿電風扇丟向牆壁並用腳踹她,上衣是甲女自己脫下,也沒有叫戊男強制性交甲女,只有要甲女躺在地上休息云云。惟查:
(一)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1.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101年4月3日星期二下午4點50分放學後,我自己一人走去戊男家要解釋101年3月31日星期六我們在大竹國小運動會,壬○○誤會我罵她的事情,我走到一半,戊男看到我走在路上就騎車載我去他家,戊男開門讓我進去,我在一樓看到H女、許○宗,沒有看到壬○○,我就走上去二樓,我看到丁男、壬○○、乙女已經在二樓,戊男跟著我上去,壬○○說有話跟我說,二樓有兩個房間,壬○○帶我去一間比較大的房間,大家都在裡面,裡面有兩個床及地舖,我只記得壬○○跟我說,我跟戊男還在交往竟然又跟張○賓在一起,我跟戊男之前確實是男女朋友,我對壬○○說我沒有,我很早就跟戊男說我要跟他分手,壬○○叫戊男下去樓下泡一杯咖啡來給我暍,戊男有拿一杯像咖啡馬克杯上來,壬○○叫我喝完才可以走,我問她這是什麼,我說我不喝陌生人的東西,她說不行一定要喝完不然不肯讓我回家,我問她那是什麼,她不講,她說裡面沒有加什麼不會害你,她說那是咖啡,我想說我把它喝完就可以回家,…我就自己拿起來整個喝完,喝起來有咖啡味道,喝完之後,後面的記憶我不清楚,要問乙女比較清楚,因為乙女有在現場,後來我片段記憶是壬○○把我的頭抓去撞牆,還打我巴掌,還用腳踢我,還有用洗衣籃丟我,還用電風扇砸我,一我直想要清醒過來,但我覺得身體軟趴趴,我很暈、很想睡覺、很熱、很不舒服,我記得我坐在椅子上,我不記得我有無躺在床上,我中間有稍微清醒,我看到壬○○餵我吃一顆圓圓白色的東西,我問她是什麼:她說是止痛蘗,我不知道她給我吃幾顆,她強迫我吃這個藥,我說我不要吃,她就硬塞,她沒有餵我水,她叫我吞下去就好,我就只好吞下去,之後我還是很想睡,但是我沒有將藥完全吞下去,藥卡在我的喉嚨,我去戊男家是穿彰德國中制服,是短袖制服上衣、長褲,我看到戊男將我一件上衣脫掉,之後我聽到外面碰一聲很大聲,感覺外面很混亂,我就趕快爬起來穿鞋子,我就扶著牆壁慢慢走下去,我看到乙女、己男在一樓,有人叫我出去,我就趕快出去,…我一開始跟戊男交往他就很想對我怎樣,…因為我不想跟他發生性行為就跟他提分手…我喝完那杯咖啡就覺得怪怪,是壬○○將我拉到戊男身邊,…他的衣服、褲子脫掉,只剩下四角褲在身上,咖啡是壬○○及戊男強迫我喝的,白色藥丸是壬○○強迫我吞,她除了毆打我外,還有拿東西砸我…」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2.證人甲女又於偵訊中證稱:「101年4月3日下午放學後,我男友張○賓跟我說,壬○○找我要談禮拜六運動會發生糾紛的事情,她說我罵他『看三小(台語)』,但我沒有,我就想說放學後去談看看,半路上我遇到丙女、戊男騎機車來載我,我們三人就共乘一台機車到戊男家,但後來實際上談的並不是她講的那件事,後來談的是跟戊男的事情。…我當天到她家門口,戊男就在我後面,不知道誰叫我趕快進去,那時丁男也跑下來,我沒有辦法跑走,我只好走進去。H女跟他弟弟在一樓,她問我我怎麼會在這邊,我跟她說妳小阿姨在找我,戊男就叫H女:『 安靜 ,沒你的事,不要吵,沒事不要上樓(台語)』…我上去二樓有鋪地的那個房間,裡面有丁男、乙女、戊男,我看到乙女躺在床上,乙女用棉被蓋起來,感覺她不舒服,跟平常時候不一樣…。我一進去,壬○○就說有事要問我,並叫我坐著,我說不用,她就叫我坐下,之後壬○○叫戊男去樓下拿她泡的咖啡,我有喝光,因為丁男、戊男、壬○○叫我喝光咖啡才能走,我說我不喝陌生人的東西,並說你們不讓我回家我會被爸爸罵,因為他們一直逼我,我就喝光,我喝完後就感覺不舒服,頭暈跟頭痛,視線開始模糊,感覺無法走路。…她趁我暈掉什麼事都不知道的時候打我。我印象中她用電風扇砸我,並用腳踢我、手巴我。…她打完我後,將我拉到地鋪上躺著,讓我躺在戊男身上,壬○○就又拿己M2給我吃,是想讓我不能反抗,我本不想吃,她說是止痛藥,是壬○○將藥塞到我嘴巴,我無法確定她塞幾顆給我吃,…我聽到有人叫戊男把衣服都脫掉,戊男把衣服、褲子都脫掉,只剩一件四角內褲,戊男脫我的上衣一件,…戊男有摸我的胸部、下體,我很確定,因為我那時有感覺,戊男脫完我上衣,就有人來救我,所以他無法得逞…」等語(見偵3605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
3.證人甲女再於審理中證稱:丙女、戊男騎機車載伊去,到了以後戊男就在伊後面一直叫伊進去,上了2樓,壬○○就叫伊坐在那裡,她一直講伊跟她姪子戊男間感情的事情,然後叫戊男去拿咖啡上來,她一直講,然後伊看時間有點晚要回家,不然會被罵,她們就說要把那杯喝完才能回家,伊說伊不喝陌生人的東西,她們一直硬要伊喝,喝完後伊就覺得不舒服、頭暈又四肢無力,伊躺在戊男身上時,戊男只穿四角褲,壬○○一直打伊,打傷伊的臉、眼睛、手和腳,還有拿洗衣籃和電風扇,戊男就撫摸我的胸部和尿尿的地方,伊那時身體軟趴趴,所以沒辦法阻止,伊有聽到壬○○說「初下去人就是你的(台語)」,伊被打後,壬○○有叫我吃藥,說那是止痛藥,伊說不要吃,壬○○就拿水把藥灌進去,已經沒有印象吃幾顆,在這過程中伊有一件衣服被戊男脫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55背面)。
4.細繹證人甲女前揭歷次證述,對被告與戊男以強暴、脅迫、欺瞞等方法使其服用己M2、被告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令戊男著手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均指述歷歷,苟非親身經歷,顯難牢記其杜撰情節,且甲女與被告並非熟識,應無宿怨,雖證人甲女於審判時記憶甚為模糊,對於上衣何時遭脫、戊男何時撫摸其胸部、陰部等事件之次序稍有所出入,然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完全一致,況且甲女承受己M2之劑量遠較乙女為多,其記憶因服藥、或遭遇此可怖受害經過而陷於混淆、迴避,其記憶相較之下未若乙女清晰,尚符常情,再則,案發後甲女曾於101年4月5日晚間在便利商店遇到被告,被告要求甲女「不要亂講話,那個藥是我自己自願吃的且是我自願住他家的」;被告之同居男友柯四仁亦透過戊男、丁男、I女聯絡證人甲女,見面要求甲女簽聲明書等情,業據甲女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分別見警卷第24頁、偵3605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並有前揭聲明書(見偵3605卷第21頁正、背面)、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各1份卷內存查,亦可推知甲女於審理時之陳述未若警詢、偵訊時清晰,恐受不當外力干擾所致。況其遭以強暴、脅迫、欺瞞手段灌食己M2再為戊男下手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歷次證述均相當一致,故證人甲女前開證述,仍相當可信度,而非虛妄。
(二)此外,甲女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乙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人即救援乙女及甲女脫離該處之己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人即與己男至該處救援乙女、甲女之庚男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在場之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之丁男、共犯戊男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1.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下午5時左右我睡醒後,感覺頭很暈,意識昏昏沉沉,但感覺有人抓住我的手,看見壬○○餵我吃了第2顆不明藥丸。在這意識恍惚的時候,我聽到甲女、壬○○、戊男等3人在談話的聲音,壬○○很大聲說:『妳不能走,今晚要在這睡』,甲女則說:『我不能睡在這裡,我爸爸會找我,明天回去會被爸爸打』。壬○○抓狂說:『跟你好好說,都聽不懂(台語)。』沒幾分鐘後,我看見壬○○手上有一杯褐色飲料(約馬克杯容量大小)要甲女喝完,騙說喝完就可以回家,於是甲女把飲料喝完後,壬○○仍不讓她走,我看甲女喊說不舒服頭很暈,一直吵要離開,要去看醫生,壬○○抓狂動手打她,過沒幾分鐘,卻又拿幾顆不明藥丸跟甲女說是止痛藥要她吃下去,而甲女陸續吃6顆不明藥丸後,仍吵著要離開,壬○○不爽又動手打她,命令甲女躺在代號戊男旁邊不准動,把戊男衣服脫到只剩內褲,跟戊男說:『初了去(台語,即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意)』,壬○○把甲女的手拉過去抱住戊男,並把他們用棉被蓋起來,然後我就離開到另一個房間…我聽到丁男問壬○○說為什麼要脫戊男衣服,壬○○說:『喜歡就要初了去(台語),才會變你的。』…」(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等語;
2.證人乙女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就睡到下午五點多醒來,我有看時間,醒過來發現我的頭很暈,壬○○看到我醒過來就叫一個人把我的手壓住再塞給我一顆白色藥丸,有人灌我水,因為我頭很暈,所以看不清楚壓住我手的人是誰,我聽到是男生的聲音,他們講話聽不太清楚,我頭很暈,就趴在床上,我有聽到房內有甲女的聲音,我不知道甲女何時到…,我可以看到東西,但有點模糊,隔一兩個小時或可以看得比較清楚,我有看手機時間,這時我有看到房間內有戊男、許○宗、壬○○、丁男、H女、張○姍、丙女、甲女…甲女的右眼腫起來瘀青,甲女一直說她要回家,說她爸爸在找她,壬○○就跟甲女說:『反正今天不讓你回家,今天你就要住這裡』,壬○○拿一杯類似褐色像奶茶的飲料叫甲女喝下去,跟甲女說:『你喝下去再考慮要不要讓你回去』,我當時一直坐在床上看他們。甲女說她頭很暈、想回家去看醫生,壬○○就拿給我吃的白色藥丸給甲女吃,我看壬○○餵甲女吃白色藥丸3、4次但不知道幾顆,壬○○跟甲女說這是止痛劑,甲女都有吃,壬○○叫甲女躺在辛○○旁邊,…戊男就開始脫甲女衣服,脫到只剩下小背心,甲女是穿彰德國中制服,長褲沒有被脫,壬○○跟甲女說你最好給我躺好,壬○○去上廁所,進來看到甲女坐在床上,辛○○躺在旁邊,壬○○很不爽,就拿洗衣籃往甲女頭上丟過去,還拿電風扇摔甲女,還用腳踹甲女的頭,用手打甲女的臉及身體,壬○○把戊男衣服脫到剩下內褲,叫甲女躺在辛○○旁邊,壬○○又繼續餵甲女,…壬○○講的說這是第6顆,我看到甲女有試著爬起來走,但是歪七扭八,…,壬○○就將甲女抱起來讓他趴在戊男身上,被子蓋起來,後來我就扶牆壁走去隔壁房間,壬○○沒有注意到我,因為她一直在打甲女,…我知道她餵甲女吃白色藥丸是要叫戊男強姦甲女,因為我有聽到壬○○對戊男說:『你給她初下去就對(台語)』…丁男有問壬○○為何要脫戊男衣服,壬○○說要將他們倆『湊一對(台語)』…戊男沒有毆打、辱罵甲女,但他有脫甲女的上衣制服,剩下小背心,我看當時甲女已經沒有力氣,戊男衣服是壬○○脫的」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
3.乙女再於審理中證稱:伊當天下午5時許有看到甲女喝完咖啡後,說她頭很暈,然後被告用電風扇、洗衣籃打被告,被告脫掉甲女衣服,叫她躺在戊男旁邊,戊男一開始有穿衣服,但後來只穿1條內褲,甲女一到那邊就有被餵藥,被打之前、之後都有,不只一次,伊是第二次被餵藥後才看到甲女被打,而且有聽到被告向戊男說『出下去就對了人就是你的了』,伊一開始和甲女、戊男、被告等人在同一房間,被告叫甲女去躺在戊男旁邊之後,伊才到隔壁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背面)。乙女歷次所述情節,雖就何人脫去甲女衣服,於審判中改稱係被告所為,然就主要事實均一致,仍然可靠。
4.證人己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1年4月3日21時左右…找丁男,…我乾妹妹乙女在該地一樓呼喊我,我就要進去,原本壬○○不讓我進去,壬○○問丁男我知道裡面的狀況嗎,丁男說沒差,就讓我進去。因我有聽到女孩子哭聲,我就直接上該地址二樓要找我乾妹妹乙女,乙女哭著跟我說壬○○不讓她和甲女離開,乙女並跟我說壬○○強灌他們2人己M2藥丸,並有強迫甲女喝一杯咖啡…我看見甲女精神恍惚上半身僅著一件內襯衣,下半身用棉被蓋著我沒有看到,臉部紅腫的躺在床上,壬○○並拿電風扇打甲女頭部,後來壬○○用腳一直踹甲女頭部。戊男僅穿一件內褲躺在一旁的床上。…後來甲女要拿書包離開,但是壬○○不讓他離開,搶過甲女的書包丟在旁邊,並要甲女躺在戊男旁邊,並嗆聲今天不讓她離開,要甲女乖乖躺在床上睡覺,因甲女在那邊吵,壬○○就一直打甲女,…我看到戊男對甲女毛手毛腳,戊男用右手撫摸甲女胸部,…我親耳聽到壬○○說要設計戊男強姦甲女,所以才會強餵甲女白色藥丸己M2…」等語(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1年4月3日晚上8、9時許去戊男家想找丁男聊天,我到他家口看到乙女坐在門裡面,她可能有聽到我的機車聲,後來壬○○走出來外面,我記得我跟壬○○沒有講話,我只說我要找丁男,壬○○不讓我進去,她叫丁男出來,丁男出來門外面時,壬○○問丁男說我是否知道裡面的狀況,會不會講出去,丁男說不會怎樣,我就跟他們進去屋內,…二樓有女生的哭聲,樓上有兩間房間,我看到乙女在右邊的房間內哭,因為該房間房門沒有關,該房間只有她一人在,丙女在另一個房間,我就自已走進去乙女的該房間。我問乙女怎麼了,她邊哭邊說:『戊男的小阿姨(即壬○○)一直強迫她吃己M2』,…我又走過去另一間房間看。看到戊男、丁男、壬○○、甲女、H女還有一個最小的弟弟許○宗在該房間,我看到壬○○先拿電風扇砸甲女的頭,接著抓甲女的頭去撞牆,我聽到甲女說她要回家,壬○○就對甲女邊講邊用腳踹她的頭說:『安靜,不要吵,去睡覺』,丁男躺在進去最裡面的那張床上,戊男躺在地舖,甲女當時站在戊男旁邊,戊男只穿一條內褲,甲女上衣剩下一件小背心,沒有看到制服上衣,下面是穿彰德國中制服長褲,甲女就聽壬○○的話躺在地舖戊男旁邊,甲女吵好幾次,說她要回去,壬○○也打甲女好幾次,…甲女吵著說她們家有門禁,超過門禁時間不回去她會被爸爸打。但壬○○就是不讓她回去,我看到甲女躺在戊男旁邊時,戊男側躺面對甲女,甲女仰躺,他們兩人用棉被蓋著,我看到戊男的手在棉被下好像放在甲女胸部上的樣子,因為有看到戊男露出來的手肘,所以位置好像在甲女的胸部,我看到戊男的手在棉被下游移,來回撫摸,我有聽到壬○○跟戊男說:『等一下好處理一下(台語)』,他們人很多,我都不敢出聲,…之後甲女又起身想要拿書包離開說她要回家,不知道誰下去跟壬○○講,壬○○上來就把她書包搶過來丟在旁邊,並對甲女說:『你祖嬤今天如果讓你走,我就不叫蟲蟲姐(台語)』。甲女還是一直吵說她不回去會被她爸罵,壬○○又開始用腳踹甲女,我跟庚男覺得情勢不對,我們就先離開…」(見偵3605卷第32頁至第33頁);己男再於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打甲女,甲女的神情恍惚,只穿一件小背心,制服脫掉了,躺在戊男旁邊,被告不讓甲女離開,有說「恁祖嬤今天讓你走,我就不叫蟲蟲姐」一詞,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強餵甲女、乙女己M2的過程,而是乙女撿起地上的藥丸告訴伊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3頁)。己男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情節均無反覆,明確指稱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令甲女躺在戊男身旁,戊男並撫摸其胸等主要情節,其雖於審理時確認被告強餵甲女己M2一節非親眼所見,而是乙女撿起地上遺留藥丸向其告知,然此節既與乙女所述一致,益可佐證乙女所言並非臨訟陷構被告之詞。
5.證人庚男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上到二樓時我就看見壬○○用腳踹甲女的頭部,並踢甲女去撞牆壁。當時我看見
甲女精神恍惚上半身僅著一件內襯衣,下半身穿學生制服,整個人都軟趴趴的。左臉已經明顯瘀青。整個人蹲在牆角,後來甲女要起來說話,壬○○就說『妳要睡覺還是要亂』,並作勢要踢甲女的頭部…壬○○並拿電風扇打甲女頭部,後來壬○○用腳一直踹甲女頭部。戊男僅穿一件內褲躺在一旁的床上,…後來甲女要拿書包離開,但是壬○○不讓他離開,搶過甲女的書包丟在旁邊,並要甲女躺在戊男旁邊,並嗆聲今天不讓她離開,要甲女乖乖躺在床上睡覺,因甲女在那邊吵,壬○○就一直打甲女,…我有看到戊男對甲女毛手毛腳,戊男並用右手撫摸甲女胸部,…我有親耳聽到壬○○說要設計戊男強姦甲女,所以才會強餵甲女白色藥丸己M2…」等語(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己男先去找丁男,我再電話聯絡己男去找他,他有報地標給我,我不認識戊男,我自己騎機車過去找己男,己男有下來帶我,他跟我說他進去時乙女跟他說她被壬○○餵己M2,我說先進去看看狀況,…己男帶我上二樓,二樓有兩個房間,我到甲女所在該房間,該房間內有甲女、壬○○、戊男、丁男、丙女、乙女、還有一個小妹妹,是辛○○家人,我看到甲女精神很差、走路不穩,甲女一站起來,壬○○就會跟甲女說『妳要亂還是討皮痛(台語)』。甲女還是想要站起來,她站起來就被壬○○用腳踢頭去撞牆璧,甲女一直哭一直哭,…壬○○威脅甲女去躺在戊男旁邊,戊男跟甲女躺在地鋪,戊男只有穿一條內褲,甲女穿一件無袖的小背心,下半身穿制服褲子,戊男就對甲女毛手毛腳,戊男用手摸甲女的胸部,他們下半身有蓋被子,上半身沒有蓋被子。我跟己男進到房間,壬○○對我還沒有敵意時,我就看到壬○○跟戊男及其他小孩討論囚禁甲女的事情,壬○○跟戊男說等甲女藥效如果出來,就給她強姦,他們那時很快樂在那邊討論,後來才發生壬○○打甲女的事情,…」等語(見偵3605卷第33頁正、背面)。
6.證人即在場之丙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當日下午到戊男住家,被告叫戊男與伊去載甲女來,載甲女來後,伊有事先離開,回到戊男住家後,有聽別人說壬○○泡一杯咖啡要甲女喝下就可以離開,甲女精神恍惚並持續吼叫,被告很生氣就拿洗衣籃用力丟甲女,伊再次回到2樓也發現電風扇壞掉丟在一旁,甲女說身體不舒服要回家,被告不讓她回家,被告因而不滿,要甲女躺在戊男身旁,不准起來,甲女一爬起來被告就用腳踹甲女,被告有拿白色藥丸說是止痛藥強迫甲女服用,伊上前看藥丸上有己、2等字樣,中間還有一條線,伊也有看見被告幫甲女脫衣服,甲女被脫到剩一件內襯衣,穿著長褲,而戊男只穿著一件內褲等語(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又於偵訊中證稱:伊和戊男騎機車載甲女來,被告說有事要問甲女,伊有看到被告說要給甲女吃止痛藥,並幫甲女脫上衣等語(見偵3605卷第38頁反面)。
7.證人即在場之丁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有拿電風扇砸向甲女,也有徒手打甲女,伊有看到甲女表示不想喝東西,但被告就強迫她喝,甲女說要回去,然後被告不讓她回家,甲女一直吵,被告就打她,推她躺在戊男旁邊,甲女遭被告毆打時,被告怕把她制服拉破,就叫她脫掉,甲女不從,被告就幫她脫,被告毆打甲女過程中,伊有看到被告拿白色藥丸強灌甲女,原本甲女嘴巴摀著,但被告還是硬塞進去,伊於審理時所述才是真的,當初在偵查時沒有很清楚就回答,伊也有聽到被告對戊男說:「出下去人就是你的(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81頁背面)。
8.證人即共犯戊男於審理中證稱:101年4月3日當天,甲女有來伊住處,進門不久,被告叫伊拿咖啡給甲女喝,咖啡是被告先在廚房泡好的,只有1杯,甲女喝完後覺得頭暈,被告有拿電風扇、洗衣籃打甲女,也有拳打腳踢,打甲女頭部和胸部,被告打到一半,就說要把甲女衣服脫掉,以免破損,被告脫掉甲女衣服後,伊就躺在草席,被告就讓甲女躺在伊旁邊,被告有講「給他出下去(台語)」,伊知道這句話是要伊跟甲女發生性行為的意思,伊有看到被告加己M2在咖啡裡讓甲女喝,之後被告打甲女後又讓她吃了2次,躺在伊身邊前吃一次、躺在伊身邊後又吃一次,咖啡裡2顆,接下來一次2顆,總共6顆,被告泡咖啡時和餵甲女吃的藥丸,都是白色而且上面有字母M,和被告睡不著時吃的藥是一樣的,所以伊知道那是己M2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06頁正、背面)。足見戊男對於其所端上來供甲女飲用之咖啡,被告預先沖泡時已摻有己M2一情知之甚詳,而證人戊男此部分對於主要事實證述內容均與被害人甲女及前揭證人所述未有出入,雖就己M2藥丸上字母之敘述有誤(實為字母己,業如前述),然藥品外觀字體甚小,不無誤認可能,況且被告亦自承有提供己M2予被害人甲女、乙女,而藥丸上的確標有「字母」,其此部分供述之瑕疵仍不影響其可信性。
9.關於甲女制服上衣究為何人脫去,甲女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與乙女於偵訊時,均稱係戊男所為;乙女嗣於審理中改稱係被告所為,核與丙女於警詢、偵訊,戊男及丁男於審理中所述相符,二者互有出入。審酌甲女、乙女當時已服用己M2,而乙女劑量較甲女少,在場之丙女、丁男、戊男未見服用己M2,神智應較甲女清晰,記憶較為可靠,且戊男所述被告毆打甲女時怕因此扯破甲女衣服,因而動手脫去等節,與一般犯罪者留心勿遺跡證之心態吻合,是應可認定被告脫去甲女上衣一節才是屬實。而上揭證人所述情節,又與被害人甲女所述經歷大致相符,可互相參照,其等供述應相當可信。
(三)甲女於101年4月4日凌晨於彰基醫院就診,經診斷發現甲女受有左側眼窩部紅腫、左側顴骨部紅腫、些微淤青,無撕裂傷,外陰部輕度紅腫,無明顯外傷,處女膜無撕裂傷等情,有彰基醫院彰衛院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3605卷彌封袋)在卷可稽,同時採集甲女之尿液送台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7-甲minoflunitrazepam(己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即己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7-甲mino-flunitrazepam為己M2之代謝物)及丙affeine(咖啡因)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1份(見偵3605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卷內存查,佐以前揭被告自承提供甲女己M2,並因就醫而持有己M2之事實,及前揭證人所述甲女喝完咖啡或遭強灌藥丸後之外觀現象、藥丸特徵等細節,核與前揭函文所釋己M2藥品外觀、副作用相符,益可認定前揭證人所述,信而有徵,被告辯稱提供阿華田給甲女喝,沒有以強暴、脅迫、欺瞞等手段使甲女服用己M2,也沒有叫戊男對甲女強制性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戊男共同以脅迫、欺瞞方式使甲女飲用含己M2之咖啡1杯、再由被告強暴、欺瞞方式使甲女服用4顆己M2,嗣以強暴、脅迫手段違反甲女意願,使戊男著手強制性交甲女未遂一事,足認屬實。再由甲女外陰部所受輕微紅腫傷害且處女膜無撕裂傷一情以觀,益可認定戊男犯行僅止於撫摸胸部、陰部之階段行為,未達性器接合之程度。
(四)雖然本件經對被害人甲女身體相關部位(陰部內外、肛門、口腔、雙手手指甲)及所著衣物(背心、外套、長褲、胸罩各1、襪子1雙)採證,發現甲女左胸罩內側標示00000000處,以唾液澱粉酶檢測呈陽性反應,經萃取丁N甲檢測,體染色體丁N甲-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另一人丁N甲,該主要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丁N甲-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戊男、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混有戊男、被告之丁N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在卷可稽,然而未檢出戊男或被告之丁N甲之原因眾多,舉凡性侵害犯罪態樣、加害人加害手法、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被害人是否激烈反抗、加害人及被害人是否有拉扯,或是加害人之丁N甲恰未遺留於採樣處等因素,均可能導致「排除加害人丁N甲型別」之結果,非可一概而論,不能據以逆推論被害人未遭侵害(即論理法則上常見之肯定後項繆誤),徵諸被害人甲女已服用高劑量之己M2,應無力反抗,只能聽被告之喝令躺在戊男旁,戊男又僅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陰部,被告徒手或持器具毆打甲女之部位主要為頭部等情業如前述,戊男自無須費力壓制甲女,甲女亦無力激烈反抗戊男或被告,自然極有可能未在採樣部位留下生物跡證。何況甲女遭戊男及被告下藥、灌藥己M2後,被告令戊男著手性侵等情,已據甲女指訴歷歷,並核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診斷書、檢驗報告可佐,從而僅憑上揭鑑定書,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事實欄四中,己男、庚男於上揭時地夥同友人先後救出乙女、甲女逃離被告居處等情,業據乙女、甲女證述甚詳,核與己男、庚男於警詢、偵查所述主要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4張(內含玻璃破毀狀況及磚塊1塊之照片,見警卷第76頁至第81頁)、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51頁)在卷存參,堪認屬實。
(六)甲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及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卷內可稽,被告對甲女為未成年之少年知之甚詳,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正、背面)。被告亦知戊男之實際年齡,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至被告辯稱乙女因丙女騎機車載甲女前來故醋勁大發而毆打甲女云云,然觀諸甲女、乙女受救援脫困經過,乙女先被己男、庚男一行人救出後,乙女復向己男請求其等一行人再返回現場救出甲女乙節,業據乙女於警詢中證稱:「…因我拜託己男要救甲女,才又回到壬○○住處要她放甲女出來…」及偵訊中證稱:「我跟己男說甲女…還在壬○○家要不要去救她…己男一開始說不要,但我說甲女是張○賓(彰德國中畢業)女友,我們去救她,己男就說好…」(見警卷第18頁)等語無訛,乙女若對甲女湧生醋意懷有怨隙進而下手毆打甲女,又豈會要求己男一行人再度返回現場救援甲女?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其餘證人丁男、戊男、丙女、H女等有利被告之證述,均不足採信,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一)丁男曾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1年4月3日早上,沒有人逼乙女吃己M2,是乙女說她想看自己發浪(即想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意)的樣子,丙女也想看,所以才乙女才自願吃己M2藥丸,然後當天下午甲女來戊男家2樓喝了一杯咖啡加阿華田,甲女也有跟被告要己M2來吃,因為她說想要看自己發浪的樣子,甲女吃了以後就胡言亂語,吵著要回家,乙女因為看到丙女騎機車載甲女來,心生不滿,就動手打甲女,被告為了安全起見,就扶她到戊男旁邊睡覺,讓甲女休息,伊不知道戊男有無撫摸甲女胸部、下體,戊男和甲女沒有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偵卷第4頁至第6頁),並曾於審理中曾一度證稱:「(檢察官問:吃的過程是怎樣?是乙女自願要吃的嗎?還是有人要強迫她吃?)那時候好像是她自己說要吃的。」(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惟丁男與被告既為男女朋友關係,甚至發生過一次性行為,其供詞本較有迴護被告之可能,且丁男於102年1月14日到院作證前,尚不知在押禁見、通信之被告,已於101年10月31日具自白狀1份向本院翻異前詞,稱遭丁男強制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正、背面),丁男到本院接受公訴人主詰問時,本院經公訴人請求而向其提示上揭自白狀,始知被告聲稱遭丁男強制性交一事,其間雖一度稱乙女自願服用己M2,惟再經公訴人提示相關卷證令其回憶,才證述如前揭二、三所引述之不利被告之證言,並確認於審判所述才是真實(見本院卷第181頁),此時丁男應已喪失護迴被告之動機,故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與審判中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亦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應非可信。
(二)戊男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1年4月3日乙女向被告討2顆己M2吃,同日下午5時許,丙女騎機車載甲女來伊家,甲女有喝一杯被告泡的咖啡,喝完後甲女沒異狀,乙女就不爽甲女被丙女載,開始毆打甲女,被告沒有毆打甲女,也沒有叫伊去強制性交甲女,甲女後來跟被告討己M2來吃,一次二顆,討了二次云云(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3605卷第6頁至第8頁);復於審理時雖一度呼應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惟經檢察官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時,始改稱前揭二、三所引述之不利被告之證言,但仍矢口否認伊有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惟戊男與被告既有親屬關係(戊男之母I女係被告之堂姐),並與戊男一家居住同處,本較有迴護被告或勾串之可能,再則戊男就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三之犯行亦有共犯關係,戊男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除出於迴護被告外,亦不無卸免責任之嫌,況與前揭認定之事實迥不相符,故其此部分之證述,亦非可採。
(三)丙女除於警詢、偵訊證述前揭三(二)所引內容外,於偵訊中另證稱乙女因為睡不著失眠,自己跟被告要己M2來吃云云(見偵3605卷第39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甲女、乙女有吃藥但沒有反抗,也不算被逼,沒有看到被告幫甲女脫衣服,伊有看到乙女打甲女,沒有看到被告打甲女云云,其對甲女、乙女如何服用己M2等詳細情節,均答稱「不記得」「我沒有很了解」「不太清楚」「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3頁)。比較其歷次供述,丙女於警詢、偵訊時均稱「有看到被告脫甲女衣服」(見警卷第40頁、偵3605卷第39頁背面),卻於審理時改稱「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第169頁背面、第170頁),顯然不相符。而丙女於偵訊中亦自承:被告被收押後,其成年男友柯四仁有約伊出來談本案案情,並有拿聲明書出給伊簽等語(見偵3605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復有前揭丙女捺印之「聲明書」1份可佐,足徵其於審判中就甲女受害經過翻異前詞,及於偵訊中稱乙女自己向被告要己M2服用云云,均難以憑信。
(四)H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甲女、乙女自己跟被告要己M2來吃,乙女吃完後很生氣一直打甲女,甲女身上的制服是乙女扯掉,伊沒有看到甲女躺在戊男地舖旁邊云云(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偵3605卷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惟H女與被告亦有親屬關係(H女之母I女係被告之堂姐),並與H女一家居住同處,本較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而本案所有證人當中,以H女之年紀最小,衡以被告及其同居人男友柯四仁勾串證人之行動對外及於非親屬之甲女、乙女、丙女等人,有如前述,對內應無疑漏H女之理,從而,H女之證詞難以採認。
(五)案發後,被告或其同居男友柯四仁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己男、庚男等接觸談論案情,有下列證人證述及聲明書、刑事陳報狀可佐。
1.案發後甲女曾於101年4月5日晚間在大竹橋7-11便利商店遇到被告,被告要求甲女「不要亂講話,那個藥是我自己自願吃的且是我自願住他家的」及被告之同居男友柯四仁亦透過戊男、丁男、I女聯絡證人甲女,見面要求甲女簽聲明書等情;被告之同居男友柯四仁於案發後和乙女接觸,並要求其作出有利被告之證詞,簽下聲明書,柯四仁說這份聲明書是要把被告救出來等情;被告被收押後,其同居男友柯四仁有約丙女出來談本案案情,並有拿聲明書出給丙女簽等情,皆已敘及,並有前揭聲明書(偵3605卷第21頁正、背面)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存查。
2.乙女於偵訊中另證稱:101年4月4日丙女趁被告睡覺時自己偷跑出來,她跑來找伊說,她在電話中對己男及伊講的話都是被告叫她這樣講的,例如:甲女衣服是她自己脫的,藥是甲女自己要吃的等語(見警卷第20頁);
3.庚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4月5日23時許,在彰化市大竹橋7-11(超商)前等朋友,壬○○帶了好幾個人前來找我,壬○○指著說就是我,其中一名男子就出手拉住我的衣領,作勢要打我與己男,並要我與己男到她家,並恐嚇說如果我不去就要對我們不利,我與己男到壬○○家,壬○○與那一名男子說要我們不可以提出告訴,不然就要對我與己男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並要我們去跟甲女說不可以提出告訴,並要丙女做偽證」等語(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
4.又陪同本案乙女之社工蔡孟珊於偵查中證稱:「我間接聽另一個個案張○珊的爸爸說壬○○的男友給吃藥的小朋友幾千元,請小朋友做偽證,因為他們不希望壬○○在裡面被關。另彰德國中輔導主任在101年4月24日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跟甲女會談,甲女說壬○○男友有給乙女、丙女錢,請乙女、丙女作偽證,他們跟壬○○男友還有簽切結書;至於甲女有無收壬○○男友給的錢我不清楚,要再問老師才知道。…」等語(偵3605卷第34頁正、背面)。
5.細繹前揭聲明書,載有甲女及乙女係主動向被告索藥等內容(見偵3605卷第21頁);前揭刑事陳報狀所附「錄音帶供詞」一文,赫然可見甲女、乙女、丙女在自稱「叔叔」之人誘導詢問下,舖陳甲女及乙女自己向被告討藥來吃,以及乙女動手打甲女等情節(見本院卷第33頁),均恰與被告辯稱甲女及乙女自己向伊索取己M2藥丸,乙女動手毆打甲女等虛節相合。綜上可知被告與其同居男友柯四仁於案發後即有勾串證人之舉,益彰顯前揭丁男、戊男、丙女、H女等有利被告之證述,縱使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契,除有前揭不可信之情形外,應係事先勾串而貼附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辯護意旨稱被告所辯有據,容有誤會。
五、此外,戊男於4月3日當天曠課未去上學,有彰化縣彰泰國中100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1份(見偵3605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全案復有案發當時各員睡覺之位置照片2張(見偵3605卷第48頁、第49頁)、門窗玻璃毀損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5頁)、毀損窗戶之磚頭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6頁)、案發現場內外搜證照片53張(含白色己M2錠劑、玻璃破損、磚頭等特寫,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2頁)附卷存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被告於事實欄
一、二、三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二)按己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或不得引誘他人施用、更不得以強暴、脅迫、欺瞞等非法方式使人施用。查被告係成年人,戊男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女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業如前述。故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少年戊男就101年4月3日上午10時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載此部分少年戊男參與之事實,惟依起訴之卷證資料,少年戊男共同參與犯行一節,迭據乙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9頁、第16頁),戊男雖非本案起訴被告,但就被告與戊男共同實施事實欄二犯行之事實,仍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於同一處所,同一日內密集2次(上午10時及下午5時)以強暴方式使同一未成年人乙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己M2,為接續犯,仍視為一行為。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戊男共同實施事實欄二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未成年之乙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被告事實欄三所為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12歲以上、14歲以下之少年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者,如以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於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甲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成年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脅迫、欺瞞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之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至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制性交之加重條件,如於違犯之中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強制性交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
3.被告與少年戊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少年戊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亦及於甲女喝下摻有己M2咖啡之時,業已認定如前,起訴書之事實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毆打甲女、不令甲女離去並對甲女告以若不配合躺在戊男身邊就要再毆打,為扭曲、壓抑甲女意願之強暴、脅迫手段,公訴人認另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仍屬有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就強制性交部分,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之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與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揆諸前揭說明,兩罪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之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論處被告罪刑,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處罰。被告之共犯戊男著手於強制性交之際,撫摸甲女胸部、陰部之猥褻行為,乃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脅迫、欺瞞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少年戊男共同實施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此部分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乃總則性質之加重,與前述未予適用加重之「對少年故意犯罪」,為分則性質之加重,有所不同,併予敘明。又被告著手加重強制性交之實行,因共犯戊男僅及於徒手撫摸甲女胸部、陰部之階段,未達性器插入之程度,因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卻罔顧丁男、甲女、乙女等少年之身心發展,為逞其性慾,與丁男發生性交行為,並以強暴等方式,使甲女、乙女施用第三級毒品,進而對甲女為性侵害,嚴重戕害丁男、甲女、乙女之身心健康,又其身為長輩,寄居其堂姐I女家中,不但未以身作則,竟與戊男共為本件犯行,令戊男陷入歧途,妨害上揭少年身心發展至鉅,而其對甲女施以毆打,摔砸物品,並強灌甲女、乙女具有危險性之己M2,濫用合法取得之藥物,其與甲女、乙女並非熟識,且無深仇大恨,竟對之施以兇殘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可謂非輕,其於案發後未久,旋即騷擾、恫嚇本案證人,展開勾串行動,行徑囂張,目無法紀,直至本院核准檢察官聲請羈押迄於審理期間,仍自恃其同居男友在外續為奔走勾串、利誘證人,面對前揭各項積極證據,始終堆砌謬詞,飾卸罪責,甚至翻異前詞,改口聲稱遭丁男強制性交,未見有何悔悟或反省,遑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亟為不佳,惡性重大,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壬○○為本件各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之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特予敘明。
七、本案少年戊男參與共犯事實欄二以強暴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未經管轄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先議,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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