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原告C12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被告 李宗瑞 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蘇育萱 律師 鄒志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首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原本不認識。民國100年7月26日原告
的朋友C1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邀約到達2046LOUNGEBAR喝酒聊天,始見到被告。當天晚間11時許,被告向原告及C11提議換地方,並稱先回家取酒後同往,獲原告及C11同意,即由被告之司機駕車送3人返回被告位於雲頂大樓之居所(即臺北市○○區○段○○○巷○號26樓之1)取酒,再前往他處。孰料,被告於返抵地下停車場後,邀約原告與C11共同上樓到其家中取酒。原告與C11上樓後,被告乃與原告及C11在被告位於雲頂大樓之居所住處臥房內性交。且未經原告及C11同意,無故竊錄3人發生之性行為過程及原告、C11之身體隱私部位。直至事發年餘後,於101年8月30日,因上開性行為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檔案在網路上非法流傳,經原告之友人發現並提供錄影給原告及C11指認,2人始查悉上情。原告及C11於
101年8月30日晚間8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029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㈢查原告因被告無故竊錄3人發生之性行為過程及原告之身體
隱私部位,進而散播於眾。被告為原告之竊錄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而據悉該影片迄今仍在市面上流竄販售,且面目之清晰,足資辨識,故熟識原告之友人皆獲悉上情。加以原告為美髮設計師,面對同事及客戶的指指點點,致原告精神上遭受嚴重打擊,迄今仍經常大哭、顫抖,長期失眠,終生烙印,難以平復。尤有甚者,不想、不願面對此事。惟原告為單親媽媽,尚有子女2人亟待撫養,面對同事及客戶的指指點點,原告實難以忍受,而不得不去職。惟原告更擔心以今日網路之發達,上開影本之流竄販售,若為子女獲悉,將如何立足於家人間。故核被告之所為,傷害原告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權,莫此為甚,參諸首揭法律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損害。
㈣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故爰依該法律之規定,為特狀請鈞院鑒核,俯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以符法治,無任感禱。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稽。查被告自認其未經原告同意無故竊錄其性侵原告之過程,惟否認有散布錄影光碟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云云。唯查,退千萬步而言,被告縱未有散布光碟之舉,然若非其無故竊錄之行為,原告之名譽權當無受損害之虞;且若非其竊錄行為在先,又豈會有其後因其未盡保管義務而致性侵之光碟流傳市面之情,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情可言,故原告名譽權之受損難謂與被告無故竊錄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之存在。特狀請故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本件請求難謂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無故竊錄其與原告之性交行為過程及原告之身體隱私部
位,就此部分,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業已認罪,並經記明筆錄,茲不贅述。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指訴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致其損害至鉅,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惟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貞操權之情事已如前述。又妨害秘密罪部分,被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我國司法實務事涉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相關之判解意見,已有提出陳報狀供本院卓參;且於被告認罪後,辯護人亦積極嘗試與告訴人傾談和解事宜,經多番努力後,終與數位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就妨害秘密罪部分撤回告訴在案。本案原告指訴被告除竊錄其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外,更進而散佈於眾,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高達50
0萬元,視其所主張之金額,顯與前述我國司法實務相關判解之數額差距甚大,應係誤認被告即為將案內相關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眾之行為人,然就相關檢警調查、偵辦時序以觀,被告之電腦主機早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且於101年8月間被告亦已羈押於看守所中,並無再將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外之可能。倘原告將扣案檔案影片外流致其受有名譽權損害之部分,加諸於被告並請求高額之賠償金,對被告顯失公平。
㈢基此,被告雖有無故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
致其隱私權受有損害,然被告確無意使影片散佈於外,造成損害。是懇請本院於衡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時,除審酌原告、被告之學經歷、身分、財產資力等因素外,得釐清扣案檔案影片外流一事並非被告所為,應排除於被告所應擔負之責任範圍外,如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另先前被告業已與數位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基於公平一致性,被告願於相同基準範圍內,給付原告20萬元損害賠償金。
㈣被告所為上開竊錄行為,並無任何將影片內容散佈或使人知
悉之行為,是否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即非無疑,茲述理由如次: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查究此條文88年新增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及94年修訂理由「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由上述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可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犯罪行為,係侵害個人法益隱私權,並未認有侵害名譽權或其他權利,是被告對原告所為前述竊錄行為,縱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僅限於其隱私權。
⒉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個人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應以其個人評價究竟是否足以使之貶損為斷,倘有足使個人評價受到減損,方可認為名譽權已受到侵害;且亦不以廣佈於社會使眾所周知為必要,僅須有使第三人知悉之行為,而有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始足當之,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否則亦不得謂名譽權受有侵害。
⒊原告所訴被告無故竊錄2人間之性交行為過程,及其身體隱
私部位,更進而散佈於眾,造成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甚鉅,惟查:
⑴被告無故竊錄其與原告之性交行為過程及原告之身體隱私部
位,縱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然被告是否有因此一行為,同致原告名譽權受損,恐有疑義。蓋以,自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觀,原告名譽權有否受到侵害,係以其個人評價究竟有無貶損之虞為斷,且須至少被告將影片內容使第三人知悉之行為,始得謂名譽權受有損害。
⑵查就相關檢警調查、偵辦時序,被告並無可能將扣案檔案影
片散佈於外,使眾所周知或第三人知悉,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未遭起訴認定被告有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詳參被告10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是被告確實未將上揭扣案檔案影片散佈於眾,或交予、傳遞予第三人觀覽,或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此扣案檔案影片內容,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既除被告外別無他人知悉,則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自不可能有所褒貶、增損,縱認扣案檔案影片中得清晰辨識原告之相貌,亦不應徒憑影片中人相貌是否清晰得以辨認,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將名譽權受損害之部分,咎責於被告。原告所請求高達500萬元之賠償金,與目前我們司法實務相關判解意見差距數倍之多,對被告顯失公平。
⒋綜此,被告所為應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懇請本院斟酌本件
有關妨害秘密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時,除審酌原告、被告之學經歷、身分、財產資力等因素外,得釐清被告所應擔負之責任範圍並未囊括原告隱私權受損部分,原告所提侵害其名譽權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查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凌晨1時53分許、凌晨2時31分許與原告為性交行為,且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錄影設備竊錄其與原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部,被告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其所有之電腦內。嗣後前開影片即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於偵查中證稱:甲○○對伊為性行為時,伊不知道甲○○在攝影,伊要對妨害秘密的部分提出告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727號偵查卷卷一第310頁至第311頁、101年度偵字第20297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此外,亦有卷存之附件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紀錄可資參照,且有卷存之上開性交影片檔案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前開影片無誤,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四第180頁、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第35頁),此外,另有扣案被告用以儲存前開影片之電腦1部可資佐證,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竊錄上開性交行為以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而被告固不否認以上開竊錄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然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竊錄上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㈡如認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若干?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竊錄上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
影片,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⑴查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凌晨1時53分許、凌晨2時31分許
與原告為性交行為,且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錄影設備竊錄其與原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部,被告並將前開影片儲存於其所有之電腦內。嗣後前開影片即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卷內事證,應堪認定,已說明如上。而前開影片乃錄有原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個人私密事項及原告私密身體部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竊錄與原告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查:
①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對原告竊錄上開影片後,即存於其電腦內,嗣後前開
影片即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依卷內事證,應可認定,已說明如上。而前開影片因不明原因外洩並於網路上流傳後,經媒體廣泛報導,被告亦不時被冠上「撿屍淫魔」、「富少淫魔」等名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727號偵查卷卷一第
84頁、第113頁),而前開影片乃清楚拍攝被告、原告之臉及身體特徵,故閱覽前開影片,即得清楚辨識影片中之人即為被告與原告,又前開影片乃拍攝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被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該等影片自被告電腦中外洩而於網路上流傳而廣佈於社會,確已造成原告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貶損而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
③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查存有被告所竊錄之前開影片之電腦1部,業經員警於100
年7月27日扣押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29號偵查卷卷一第7頁至第10頁、第196頁、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034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而在此之前,網路上並無流傳被告所竊錄之上開影片,嗣後即因不明原因流傳在外,檢察官並針對員警是否涉及洩密為偵查,此亦有網路新聞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卷第20頁),是被告竊錄上開影片,縱對該影片而負有保管、注意義務,然存有前開影片之電腦既經員警扣案,被告並無從防範前開竊錄之影片外流,是即便該等影片自被告電腦中外洩而於網路上流傳而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亦不得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名譽權受損之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可採。
㈡如認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若干?⑴按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所謂之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更是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被告竊錄與原告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自屬不法干擾、侵犯原告之私領域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必怏怏不悅、畏怖而精神痛苦,依上開規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年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美髮設計師,月收入約10萬元,其98年全年度所得為12萬,0960元、99年全年度為20萬7,360元、100年全年度所得為21萬4,560元,原告之財產總額為零;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建設公司、證券公司專員,被告98年全年度所得為26萬4,388元、99年全年度所得為100萬8,590元、100年全年度所得為105萬4,899元,而被告之財產總額為1,005萬5,85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網頁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六第222頁、第22
3頁反面第224頁、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第178頁、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102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卷第12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遭竊錄前開影片,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嚴重剝奪其隱私權,被告對原告竊錄之影片共2部,且竊錄時間長達約60分鐘,時間非短,此經本院當庭播放卷存上開性交影片檔案勘驗無誤,各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卷四第179頁至第180頁、),且有前開影片檔案存卷可佐。被告又係竊錄與原告性交之影片,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並嚴重影響原告往後人格發展,原告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是本院斟酌本件侵權事實之加害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見102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害其隱私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如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江春瑩法官蔡羽玄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