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所犯法條,除證人「 蔡文彬 」之記載,應更正為「 蔡文斌 」外,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為如聲請書所指犯行,實不可取,更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等間復尚未為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210號被告林岳舜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舜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214巷口處,因行車糾紛與 吳進元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爆發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吳進元壓制在地,並與吳進元相互拉扯扭打,致吳進元受有左下肢擦、挫傷、胸腹部鈍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期間吳進元之妻 吳王秀蜜 (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亦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欲勸阻林岳舜、吳進元繼續扭打,而出手阻隔、拉開雙方,林岳舜此時雖無傷害吳王秀蜜之犯意,然仍應注意與吳王秀蜜之身體拉扯極易造成相對人受傷,而於抗拒吳王秀蜜之勸阻時與吳王秀蜜發生拉扯,疏未注意不慎將吳王秀蜜推撞至水泥牆,致使吳王秀蜜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小腿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進元、吳王秀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岳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元、吳王秀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蔡菊 、 王崇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
(四)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王陳益 、 高素真 、蔡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五)告訴人吳進元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六)告訴人吳王秀蜜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造成告訴人吳王秀蜜之傷勢部分,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經查,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僅足堪認定告訴人吳王秀蜜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然深究被告主觀上之動機及意向,其傷害行止則顯係針對另1告訴人吳進元所為,故雖於告訴人吳王秀蜜勸架期間因拉扯肇致其傷勢,惟仍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吳王秀蜜具有傷害犯意,且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吳王秀蜜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原因事實同一,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