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UDUCKHANH(中文姓名杜德慶)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UDUCKHANH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經對其實施酒測」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許對於實施酒測」、倒數第4行「且在受測之酒測單上偽簽『DA
UDUCQUANG』之署名」之記載應更正為「且接續在受測之
2份酒測單上偽簽『QUANG』署押2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DAUDUCKHANH貪圖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另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又於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之際,為逃避卸責而出示上開侵占之證件並偽造被害人之署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逃逸之外勞,業據其供認在卷,並有外勞居留查詢資料可參,其於逃逸期間犯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217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酒精測試紀錄表2份│偽造之「QUANG」署押貳枚││││└─────────────┴────────────┘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