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2號
102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臺北諾貝爾眼科診所即 張朝凱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變更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被告依新修正組織法規定名稱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法變更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黃三桂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99年9月23日至10月26日間派員訪查保險對象時,發現原告張朝凱所獨資設立之臺北諾貝爾眼科診所有保險對象自費做近視雷射手術,非病因性就醫,卻刷取健保卡,以疾病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被告乃依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簡稱健保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簡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8款及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3月17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前台北諾貝爾眼科診所停約1個月(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其負責醫師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張朝凱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未獲變更,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102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簡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於100年12月7日以(100)權字第23278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被告遂依前述審定意旨,於101年2月4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張朝凱所獨資設立之臺北諾貝爾眼科診所,以其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之行為,依雙方合約第17條第2項第5款及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改核不給付新臺幣(下同)639元(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記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計698點,以公告臺北業務組總額最近一季確認平均點值(100年度第2季為0.00000000)計算為639元)及扣減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6,390元,合計7,029元,並逕自原告所應領之醫療費用中扣抵(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張朝凱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未獲變更,再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於101年10月8日以(101)權字第24324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雖續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訴願結果就關於不給付醫療費用部分為不受理決定,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複核決定及爭議審議審定)中關於不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39元及扣減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6,390元部分,被告並應給付原告639元:
(一)系爭訴願決定書認定受訪之保險對象均為成年人,且陳述詳實明確,並非難以證明,應推定為真實,訴願人(即原告)所稱,核不足採云云。
(二)惟查:按所謂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至第18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例參照)。至於所謂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僅係以受訪對象回憶作為認定資料,因欠缺前述具結制度之證言真實性及憑信性之擔保,其證明力自較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具結證述為低。本案中,被告查訪人員既不具檢察官或法官資格,受訪人因不會受偽證之追訴,其等證述之憑信性及真實性自屬偏低。本案相關受訪對象若受不當暗示,極易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況本件訴願決定書亦稱前述訪查訪問紀錄,如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應「推定」其真實(訴願決定書第11頁),足徵前述證人於被告人員訪查時之陳述,僅具暫時之推定效力而已,若有其他反證即可推翻前述推定之效力。
(三)有關本案4名證人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1)證人 廖麗娟 :於行政調查程序中,其雖陳述伊於99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12日間至諾貝爾眼科診所做近視雷射手術,伊用健保掛診,會給伊吃的藥,有部分負擔,後續回診有掛號費及部分負擔,伊有拿藥水及吃的藥等語,並未承認其於99年3月20日做近視雷射手術當天,有任何領用外用健保用藥情形。惟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其於99年3月20日至99年6月20日就診時,皆有領取藥水情形,而證人所謂領取藥水情形,即係指領取健保用藥情形(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益證,行政調查之訪查紀錄並非屬實。
(2)證人 林敏慧 :於行政調查程序中,其雖稱伊第1次就診是評估能否做雷射手術,至於是否因點狀性角膜炎看診,伊忘記了,第1次有無用藥伊也不記得,但雷射手術後,伊眼睛很乾,有拿藥水防止發炎等語,而認該名證人之證述並不含任何肯定領用健保用藥文字云云,惟查,惟其實係於99年1月22日當天晚上8時8分許開始進行近視雷射手術,並於當天晚上8時9分許手術完畢等情,有證人林敏慧之醫療紀錄可參,是以,其於被告人員查訪時之陳述,顯係誤認99年1月22日當天僅係進行手術評估,並未進行手術所為之陳述,其亦於被告人員查訪時表示手述後有給眼藥水幾瓶等語,益徵,原告確有於99年1月22日手術當天給予證人藥水,是以,可稽行政調查之訪查紀錄並非屬實。
(3)證人 李蘭英 :其稱伊第1次到位於臺北市敦化捷運站之諾貝爾眼科診所看診是因為結膜炎,後來到公園路之諾貝爾眼科診所做雷射手術,第1次術前檢查,有1次眼睛很乾,被轉介到臺大醫院,術後回診有消炎的眼藥水等語(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且證人李蘭英另出具聲明書表示:其於99年7月23日複診時,張醫師建議轉診台大角膜科王醫師診治,當天並給一瓶藥水及藥膏,帶去台大給王醫師確定用藥是否正確或需要調整等語(附件9);然證人李蘭英於被告人員訪查時卻表示:其99年7月23日就醫是張醫師開轉診單到台大醫院檢查,當天沒有給藥云云,是以,可稽行政調查之訪查紀錄並非屬實。
(4)證人 張玉慧 :其稱伊雷射手術前2眼視力都800度,雷射手術完回診有拿藥水沒有吃藥,拿什麼藥水伊並不知道等語(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至第4頁),且證人張玉慧另出具聲明書表示:因本身為800度高度近視,平常即感覺眼睛酸澀與疲勞,經醫師檢查後,有開藥治療,進行手術之後及幾次複診,經醫師診治後,皆有拿藥回家點等語,可稽證人張玉慧於被告人員訪查時表示:其99年3月20日就醫是做近視雷射手術之術前評估與現場點散瞳,沒有給藥水云云,是以,可稽行政調查之訪查紀錄並非屬實。綜上,按上開4名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言之證詞,因係經由較為嚴謹之調查程序所得,故其真實性自較本案行政調查程序中之訪查紀錄為真實,從而,系爭原處分書與訴願決定書以不實證據為認定,自有所違誤。
(四)行政機關應調查或參酌所有事證後,方得為一適法性處分:
(1)行政程序須調查有利與不利當事人之證據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與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2)依舉重明輕法理,行政程序應參酌刑事調查之證據:1、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理由:「被告主張…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採嚴格證明,據以確定刑罰權之基礎,必須能達到絕對之確信,然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僅需達到高度之或然性,經合理之思維而無其他設想之可能性為已足,是故刑事程序之採證法則較之行政程序更為嚴謹及慎重。本院判斷…被告採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作成原處分,難謂有何『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可言」。2、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說明「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與通說見解亦對刑罰與行政罰採取「量的區別說」,易言之,刑罰與行政罰兩者僅違法性程度有輕重之分,而其性質仍屬相同。是以,當刑事調查程序與行政調查程序所得出之證據結果不相同時,因刑罰與行政罰兩者屬性相同,然刑事調查程序採取較為嚴謹的證據法則,而行政調查程序採較為寬鬆的調查程序,故行政調查程序仍應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參酌刑事調查程序所得出之證據為是。
(3)基於法秩序一致性,行政程序應參酌刑事調查之證據:承前所述,刑罰與行政罰本質上仍屬相同,縱使認為系爭處分係以不給付與扣減醫療費用為處分,其並非屬於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行政罰),而僅為單純之不利處分,惟基於法秩序一致性而言,若有一個業已經過刑事嚴格證明調查後所得出之證據結果時,則行政機關於調查程序中,自不應為相反之判斷,否則,即與法秩序一致性相違背,亦有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五)綜上所述,系爭原處分書與訴願決定書,均以並非屬實證據為認定之基礎,實有違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法制。
四、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被告101年2月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相對人,為原告張朝凱為負責醫師之台北諾貝爾眼科診所,此觀該函正本受文者甚明,而張朝凱為負責醫師之台北諾貝爾眼科診所,係張朝凱獨資所設,並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本件原告 陳美齡 係在張朝凱為負責醫師之台北諾貝爾眼科診所歇業後,於原址設立同名之臺北諾貝爾眼科診所,並非被告上述函文之相對人,其亦未敘明有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形,亦非利害關係人,故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顯非適格之原告,特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不給付原告張朝凱所獨資設立之台北諾貝爾眼科診所639元部分,該項金額屬於醫事服務機構基於合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公法上之給付,而被告係依雙方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予給付;故被告不為給付縱不適法,原告亦僅得提起行政給付訴訟,而非請求撤銷。至於原告附件六所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796及815號判決要旨,均係被告對醫事服務機構為終止特約之處分,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故屬於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與被告不給付
639元屬於合約爭執並不相同。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3號解釋,僅指明「應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僅限於行政撤銷訴訟,故原告對此亦有所誤會。
(三)本件原告張朝凱為負責醫師之台北諾貝爾眼科診所確實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之行為,特就各保險對象分敘如下:
(1)廖麗娟部分
1、違規事實:原告診所於99年3月20日對該保險對象係作近視雷射手術之術前評估,當日並未給藥卻向被告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2、前述違規事實,有該保險對象於99年10月4日訪查紀錄表示「本人首次就醫(依資料3月20日)是做近視雷射手術,術前評估沒有給任何用藥,4月3日做手術,自費26000元,有給眼藥水3瓶(沒有藥膏)(防止眼睛乾及消炎);之後複診,有眼藥水(3瓶),1瓶眼藥膏;之後複診是給眼藥水、沒有眼藥膏,一般掛號費200元,均有給收據」可證。
3、雖然該保險對象於偵查時表示「伊於99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12日間至諾貝爾眼科診所做近視雷射手術,伊用健保掛診,會給伊吃的藥,有部分負擔,後續回診有掛號費及部分負擔,伊有拿藥水及吃的藥等語。」但被告之訪查紀錄明顯較明確,且不起訴書所引用之陳述亦未否認被告訪查紀錄之真實性,考慮被告訪查紀錄係在本件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為該保險對象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參酌臺灣社會習慣,醫生係受人敬重尊崇之行業,病人不太可能故為誣陷醫生之訪談紀錄,反而是醫生不難要求病患於偵查中做有利醫生之陳述,該等保險對象事後於偵訊或另具書面推翻前詞所為迴護申請人之詞,自不足採為對申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此種情形在類似案件中,亦為行政法院所採信。
(2)張玉慧部分
1、違規事證:原告診所於99年3月20日對該保險對象係作近視雷射手術之術前評估,當日並未給藥、99年4月2日及4月16日對該保險對象復診亦未給藥,原告卻向被告申報該三日藥事及藥事服務費。
2、前述違規事實,有該保險對象於99年9月30日訪查紀錄表示「本人因為了近視800度到診所做雷射手術,3/20是初診,做術前評估,3/26做手術,3/27是復診看恢復情形,4/2、4/6均是醫師約診看恢復情形,就醫期間均由張朝凱醫師看診及手術,自費手術是由妹妹付費,金額不清楚,但一般掛號費付150元(手術當日不需再付掛號費),有收據」、「3/20檢查時,現場點散瞳,沒有給藥水回家;3/26手術有開3種眼藥水,因有傷口故給予消炎止痛及保養眼睛;3/27是給葉黃素及人工淚液,為保養眼睛及促進眼睛恢復(人工淚液均是自費購買),4/2、4/16也都是回診看恢復情形,只給人工淚液沒有給健保用藥」可證。
3、雖然該保險對象於偵查時表示「伊雷射手術前2眼視力都800度,雷射手術完回診有拿藥水沒有吃藥,拿什麼藥水伊並不知道等語。」但明顯未否認99年3月20日未拿藥之事實,且該保險對象於訪查時,對3月26日有給藥水、3月27日為自費及4月2日、4月26日只有給人工淚液,沒有給健保用藥可以清楚分別及陳述,其證據力明顯高於偵查時之陳述。至於原告事後所提出之該保險對象之聲明書係101年3月2日才製作,內容也與偵查時之陳述不同,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實性,被告均於以否認,其餘理由同廖麗娟部分。
(3)林敏慧部分
1、違規事實:原告診所於99年1月22日對該保險對象作近視雷射手術之術前評估,並未給藥,卻向被告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2、前述違規事實,該保險對象於99年9月28日訪查紀錄表示「本人因700高度近視就醫,有先檢查眼睛1或2次,在過年前即做雷射(在做檢查1-2次時,只有現場點散瞳)(沒有給藥水帶回家)每次看診醫師付150元,有收據。」「手術是在今年過年前(應該是99年2月初),當天自費4-5萬元,有給眼藥水幾瓶,藥膏(防感染),在術後1週回診,看術後恢復情形,給的藥水均一樣(也是防發炎,感梁的眼藥水、藥膏)」;而99年1月22日即該保險對象第一次至原告診所作近視雷射手術之術前評估日期,可見原告診所於99年1月22日對該保險對象並未給藥。
3、雖然該保險對象於偵查時表示「伊第1次就診是評估能否做雷射手術,至於是否因點狀性角膜炎看診,伊忘記了,第1次有無用藥伊也不記得,但雷射手術後,伊眼睛很乾,有拿藥水防止發炎等語」,但因被告之訪查紀錄較明確,且不起訴書所引用之陳述亦未否認被告訪查紀錄之真實性,故應可作為原告診所於99年1月22日對該保險對象並未給藥之證明。至於原告附件八所提,不但內容與林敏慧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同(其偵訊時已稱不記得第1次就醫時有無用藥),而且聲明書是稱99年1月22日至原告診所進行雷射近視手術,亦與實際手術日其應為99年2月不同,且依其病歷記載,99年1月22日是給予0.02FLUCASON、總量1,亦與所謂之「3瓶藥水」不同;何況其陳述是記載於所謂之醫療紀錄旁,明顯是以此誘導林敏慧作對其有利之陳述,故不足採信。
(4)李蘭英部分
1、違規事實:原告診所於99年7月23日未給藥,卻向被告申報該保險對象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2、前述違規事實,有該保險對象於99年9月28日訪查紀錄表示「本人是因高度(1千多度)近視到診所做雷射手術,第1次是檢查,因有發炎,有先治療,就醫幾次,每次均有眼藥水,於7月16日(週五)手術,自費6萬,均是有張醫師診治(期間有由女醫師看過2次),一般付掛號費150元,有給收據」、「只是術後回診,看淚液問題,7月23日是張醫師開轉診單到台大檢查淚液問題,當天沒給我任何用藥,本人在7月26日將轉診單到台大檢查並再回張醫生診所,沒有給眼藥水,8月12日到台大看恢復情形,同日也再回台北諾貝爾,當日也有給眼藥水,目前已恢復良好」可證。
3、雖然該保險對象於偵查時表示「伊第1次到位於臺北市敦化捷運站之諾貝爾眼科診所看診是因為結膜炎,後來到公園路之諾貝爾眼科診所做雷射手術,第1次術前檢查,有1次眼睛很乾,被轉介到臺大醫院,術後回診有消炎的眼藥水等語。」惟此陳述並未否認「7月23日是張醫師開轉診單到台大檢查淚液問題,當天沒給我任何用藥」之事實;至於其101年3月20日之聲明書,其內容不但與訪查記錄之記載不同,也不同於偵查時之陳述,且與張玉慧之聲明書形式相同,顯然均是應原告之要求而製作,顯不足採,
(四)至於原告所謂之一致性處分部分,並無理由,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即已表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且原告附件十一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理由,係表示可以採信偵查中證人之證詞,而非必須以偵查中證人之證詞為準。
(五)況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達「嚴格之證明」,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優勢證據」為已足,且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應受行政處罰,故若有相當之證據可證明行為人已達行政罰之標準時,縱未達刑事罰嚴格證明之標準,於行政罰上,並非不能反於刑事案件結果而為認定。又有關被告之訪查紀錄,係屬公文書之性質,可以推定為真正,此觀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第2778號判決分別表示「、、、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此項紀錄係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因此,各保險對象縱於刑事偵查時為異於訪查紀錄之陳述,致訪查紀錄未為檢察官所採信,但該訪查紀錄仍可做為「行政罰」認定事實之基礎。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臺北諾貝爾眼科診所基本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複核(重新審核)決定函、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原處分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訪談紀錄得否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原告就系爭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之申報是否為真實?
(一)按本件裁處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第1項)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十倍金額:一、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二、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三、處方箋或醫療費用申報內容為病歷或紀錄所未記載。四、未記載病歷或未製作紀錄,申報醫療費用。五、申報明知病人以他人之保險憑證就醫之醫療費用。六、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容留非依醫事人員法令規定之人員,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第2項)前項應扣減金額,保險人得於應支付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逕行扣抵」。
(二)訪談紀錄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1)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著有明例,蓋以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達「嚴格之證明」,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証據証明力,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優勢證據」為已足,且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應受行政處罰,故若有相當之証據可証明行為人已達行政罰之標準時,縱未達刑事罰嚴格証明之標準,於行政罰上,並非不能反於刑事案件結果而為認定。又「…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此項紀錄係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第2778號判決亦著有案例,被告之訪談紀錄因無錄音、錄影,縱不符合刑事訴訟嚴格証明之標準,但仍得作為「行政罰」之裁罰基礎,則保險對象縱於刑事偵查時為異於訪談紀錄之陳述,致訪談紀錄未為檢察官所採信,但該訪談紀錄仍可做為「行政罰」認定事實之基礎。
(2)何況依照臺灣社會之醫病關係,病人不太可能故為誣陷醫生之訪談紀錄,反而是醫生不難要求病患於偵查中做有利醫生之陳述,及提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書,各該保險對象事後所製作之陳述書易流於事後迴護。觀諸本件訪查紀錄係保險對象之首次供詞,其陳述均十分具體而明確,並無任何模稜兩可之處,被告訪查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查獲原告未依處方箋或病歷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藥)服務行為,亦無額外獎勵,殊無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若謂保險對象於訪談時係因受訪對象回憶作為認定資料欠缺具結制度之證言真實性及憑信性擔保,然保險對象於刑事偵查中作證時與事後所出具「聲明書」(本卷第40-41頁)時距離刷卡時間更遠,豈非更不準確而無法確信?難謂受訪談人於事後出具之「聲明書」或刑事審理時之證詞「證明力」必然高過被告之訪查紀錄,被告自得依訪談紀錄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三)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用(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本件經查保險對象廖麗娟、張玉慧、林敏慧、李蘭英於訪談中證稱至原告處看診「本人首次就醫(依資料3月20日)是做近視雷射手術,術前評估沒有給任何用藥,4月3日做手術,自費26,000元,有給眼藥水3瓶(沒有藥膏)(防止眼睛乾及消炎),之後複診,有眼藥水(3瓶),1瓶眼藥膏,之後複診是給眼藥水、沒有眼藥膏,一般掛號費200元,均有給收據」(原處分卷當事人不可閱覽部分第19-20頁99年10月4日訪查訪問紀錄)、「本人因為了近視800度到診所做雷射手術,3月20日是初診,做術前評估,3月26日做手術,3月27日是復診看恢復情形,4月2日、4月16日均是醫師約診看恢復情形,就醫期間均由張朝凱醫師看診及手術,自費手術是由妹妹付費,金額不清楚,但一般掛號費付150元(手術當日不需再付掛號費),有收據…3月20日檢查時,現場點散瞳,沒有給藥水回家,3月26日手術有開3種眼藥水,因有傷口故給予消炎止痛及保養眼睛,3月27日是給葉黃素及人工淚液,為保養眼睛及促進眼睛恢復(人工淚液均是自費購買),4月2日、4月16日也都是回診看恢復情形,只給人工淚液沒有給健保用藥」(原處分卷當事人不可閱覽部分36-37頁99年9月30日訪查訪問紀錄)、「本人因700高度近視就醫,有先檢查眼睛1或2次,在過年前即做雷射(在做檢查1-2次時,只有現場點散瞳)(沒有給藥水帶回家)每次看張醫師付150元,有收據…手術是在今年過年前(應該是99年2月初),當天自費4-5萬元,有給眼藥水幾瓶,藥膏(防感染),在術後1週回診,看術後恢復情形,給的藥水均一樣(也是防發炎,感染的眼藥水、藥膏)」(原處分卷當事人不可閱覽部分53-54頁99年9月28日訪查訪問紀錄)、「本人是因高度(1千多度)近視到診所做雷射手術,第1次是檢查,因有發炎,有先治療,就醫幾次,每次均有眼藥水,於7月16日(週五)手術,自費6萬,均是有張醫師診治(期間有由女醫師看過2次),一般付掛號費150元,有給收據…只是術後回診,看淚液問題,7月23日是張醫師開轉診單到台大檢查淚液問題,當天沒給我任何用藥,本人在7月26日將轉診單到台大檢查並再回張醫生診所,沒有給眼藥水,8月12日到台大看恢復情形,同日也再回台北諾貝爾,當日也有給眼藥水,目前已恢復良好」(原處分卷當事人不可閱覽部分71-72頁99年9月28日訪查訪問紀錄)等語,並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附於原處分卷當事人不可閱覽部分可稽。核該受訪談保險對象之陳述均十分具體明確,並無與一般就醫常態不相符及特別矛盾之處。可知廖麗娟等4名保險對象前往原告所負責之臺北諾貝爾眼科就診:1.保險對象廖麗娟部分,原告診所於99年3月20日對該保險對象係作近視雷射手術之術前評估,當日並未給藥卻向被告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2.保險對象張玉慧部分,原告診所於99年3月20日對該保險對象係作近視雷射手術之術前評估,當日並未給藥、99年4月2日及4月16日對該保險對象復診亦未給藥,原告卻向被告申報該3日藥事及藥事服務費。3.保險對象林敏慧部分,原告診所於99年1月22日對該保險對象作近視雷射手術之術前評估,並未給藥,卻向被告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4.保險對象李蘭英部分,原告診所於99年7月23日未給藥,卻向被告申報該保險對象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前開保險對象於訪談時所供,均經製作紀錄供其等確認簽名,是以被告認定就前開保險對象,原告確有虛偽申報費用核計639元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訪談紀錄不足採信云云,要不足取。
(四)原告復主張病患張玉慧於99年3月20日看診後,有拿取藥品代號ALOS之LOSEMIN健保藥品(健保代碼Z000000000)、於同年4月2日有拿取藥品代號0.022之0.02FLUCASON健保藥品(健保代碼Z000000000)、SALU之SALUTE健保藥品(健保代碼Z000000000)、LIPO之LIPOSICGEL健保藥品(健保代碼Z000000000)與23041之細縫燈顯微鏡檢之健保藥品(健保代碼23401C),另於同年4月16日有拿取53025之結膜表面異物除之健保藥品(健保代碼53025C)、AYEN之YEN-SAN(B12)健保藥品(健保代碼Z000000000)與KINGM之KINGMIN健保藥品(健保代碼Z000000000);病患李蘭英部分於99年7月23日看診後,有拿取0.1FL之
0.1FLucason健保藥品(健保代碼Z000000000)、DURA之DURATERSOINT健保藥品(健保代碼Z000000000)與23701之淚液分泌機能檢之健保藥品(健保代碼23701C),足證病患張玉慧、李蘭英確實有領取健保藥,並非如被告機關之訪查紀錄所述未有領取健保藥情事云云。此等原告主張之藥品紀錄,固然有原告提出之藥品明細收據或病歷紀錄可查,惟病歷及藥品明細均係原告自行製作得以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單據,當然與申報資料相同,而未必於實情相符,非得援引為原告確有提供藥品及藥事服務之證據,即尚難據為得認定原處分違誤及得為撤銷原處分之根據。且本件依前述事證已可認定並無原告主張之實報系爭醫療費用情形,原告聲請傳訊病患核無必要。
六、從而,原處分予以扣減未依處方箋或病歷之記載提供醫事(藥)服務行為之10倍醫療費用6,390元,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639元,並逕自原告所應領之醫療費用扣抵,即無不法,複核決定、爭議審定遞予維持關於不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39元及扣抵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6,390元部分,亦稱正確,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關於扣減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6,390元部分,以及就關於不給付醫療費用639元部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認應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而予不受理決定,亦無違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39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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