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275號原告 劉金蘭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 律師被告 呂得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20條、第1001條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亦可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主張兩造最後之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土城區,之後原告自行搬至台北市內湖區,被告則搬至宜蘭縣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而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亦記載「原住台北縣○○區○○里○○鄰○○街○○號11樓 呂德旺 (即被告)戶內民國97年4月11日遷入登記」(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兩造最後之共同住所為台北縣○○區○○里○○鄰○○街○○號11樓。又原告主張其目前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惟此屬原告個人片面決定所為,並非兩造共同協議所定,被告亦從未住居該處,是該處顯非兩造合意變更之住所,難認該處為兩造共同之住所。再原告既陳稱其係自行由新北市土城區搬至臺北市內湖區,被告則由新北市土城區搬至宜蘭縣,則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處所即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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