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95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無法立即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2年度湖簡字第37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被告所居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應更正為「被告所居現場、扣案物照片15張」。
㈡被告王勝宏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平板電腦,除據其自承為其室友所偷,不是原來所有人不要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外,復據被害人 林冠伶 於警詢時就該平板電腦為其所失竊乙情指認甚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36至38頁),是其所侵占之平板電腦顯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而離開被害人之持有狀態,應為刑法第33
7條所定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偽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所拾得之平板電腦係他人遭失竊之物,竟一時心起貪念予以侵占入己,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且於偵查中均避重就輕,否認犯罪,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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