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連續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部分,撤銷。
丁○○連續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在附表一、二所示各份「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白色、黃色、藍色聯上,所分別偽造之「乙○○」、「丙○○」簽名及指印文署押各壹枚,及在附表一、二所示各門號行動電話同意依照搭配手機優惠專案履行之各紙「同意書」上,所分別偽造之「乙○○」、「丙○○」簽名及指印文署押各壹枚,以及附表一、二所示各份「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紅色聯各壹紙,均沒收。
其他(即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萬寶保齡球館內,因臨時缺錢花用,適見乙○○將衣服放在上開保齡球館球道旁邊之椅子上,認有機可乘,一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下手竊取乙○○上開衣服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枚),得手後,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並將上開證件影印後丟棄在台中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垃圾筒內,皮包亦丟棄在台中市○○○路大水溝內。
二、丁○○復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行為,即:
(一)先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號之租屋處,在附表一所示五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每份均一式四聯)各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下,均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文署押各一枚(以上共計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文署押各二十枚),據以偽造「乙○○」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各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之私文書共五份(每份均一式四聯)完成;同時另在同意依照「搭配
手機優惠專案」(其內容略為:承租人同意租用一個門號時,可以較低價格搭配購買一個手機,並每月給付六十六元之月租費,租用期間為二年,如第一年之通話費超過六千元,第二年即可解約,如第一年之通話費未超過六千元,則須連續租用二年,若承租人違約,須給付違約金)履行之「同意書」(每一門號均簽寫一張同意書)上,每張均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文署押各一枚(以上共計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文署押各五枚),而據以偽造「乙○○」同意依照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搭配手機優惠專案」履行之私文書共五張完成。其後,丁○○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取財物,即將上開偽造完成之私文書,均交付給不知情之代辦人己○○,再由己○○轉交給不知情之代辦人庚○○,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加盟店即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西屯逢甲特約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為台灣電店公司逢甲特約中心)之職員戊○○持以行使,戊○○並隨即傳真給台灣大哥大公司,致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信上開申辦偽造資料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乃核可「乙○○」租用月租可抵型六十六型(即月租費六十六元)其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個門號之行動電話,並由戊○○於同日晚上七時許,依照上開專案,交付SIM卡五片、及阿爾卡特OT-五○○型手機共五支。惟因丁○○事先告知要將手機賣給店家,戊○○乃以市價將上開五支手機買回,並於扣抵優惠之價差之後,交付六千五百元給庚○○,庚○○與己○○從中扣取三千元之傭金之後,即由己○○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將SIM卡五片及三千五百元之現金交付給丁○○,丁○○因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取前開財物得逞,現金並已花用完畢,SIM卡五片則已經丟棄。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乙○○」、台灣電店公司逢甲特約中心、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二)丁○○又延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四、五時許,亦在台中市○○路○○○號租住處內,又在附表二所示五份「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每份均一式四聯)各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下,均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文署押各一枚(以上共計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文署押各二十枚),據以偽造「丙○○」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各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之私文書共五份(每份均一式四聯)完成;同時另在同意依照「搭配手機優惠專案」(其內容略為:承租人同意租用一個門號時,可以較低價格搭配購買一個手機,並每月給付六十六元之月租費,租用期間為二年,如第一年之通話費超過六千元,第二年即可解約,如第一年之通話費未超過六千元,則須連續租用二年,若承租人違約,須給付違約金)履行之「同意書」(每一門號均簽寫一張同意書)上,每張均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文署押各一枚(以上共計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文署押各五枚),而據以偽造「丙○○」同意依照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搭配手機優惠專案」履行之私文書共五張完成。其後,丁○○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取財物,即將上開偽造完成之私文書,均交付給不知情之代辦人己○○,再由己○○轉交給不知情之代辦人庚○○,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加盟店即台中市○○○路「全民通電訊行」之負責人 黃瑞木 持以行使,黃瑞木並隨即傳真給台灣大哥大公司,致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信上開申辦偽造資料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乃核可「丙○○」租用月租可抵型六十六型(即月租費六十六元)其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個門號之行動電話,並由黃瑞木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依照上開專案,交付SIM卡五片、及阿爾卡特OT-五○○型手機共五支。惟因丁○○事先告知要將手機賣給店家,黃瑞木乃以市價將上開五支手機買回,並於扣抵優惠之價差之後,交付六千五百元給庚○○,庚○○與己○○從中扣取三千元之傭金之後,即由己○○於同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之間,將三千五百元之現金交付給丁○○(SIM卡五片因未交給丁○○而扣案),丁○○因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取前開財物得逞,現金並已花用完畢。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乙○○」、「全民通電訊行」、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三、嗣乙○○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二之一號住處;丙○○於同年六月六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五樓住處,接獲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通知書,始發覺彼等失竊證件遭冒用,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乙○○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份(黃色之代理商使用聯五紙)、偽造丙○○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份(藍色之銷售點使用聯及紅色之客戶留存聯各五紙)、以及以丙○○名義所申請之上開門號SIM卡五片。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將上開分別以「乙○○」、及「丙○○」名義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依照「搭配手機優惠專案」履行之「同意書」,經由己○○、庚○○,分別向台灣電店公司逢甲特約中心之職員戊○○、及「全民通電訊行」之負責人黃瑞木持以行使,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先後核可「乙○○」、及「丙○○」租用月租可抵型六十六型其門號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透過戊○○與黃瑞木各交付給庚○○各該門號之SIM卡各五片、及阿爾卡特OT-五○○型手機各五支之事實,亦坦承上開手機轉賣給店家,並經庚○○與己○○從中扣取三千元之傭金之後,己○○確有將二次變賣手機之餘款共計七千元及SIM卡五片(另以丙○○名義申請之SIM卡五片尚未交給丁○○)交付給伊,惟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並未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萬寶保齡球館內,竊取被害人 吳名揚 之上開財物,且伊係受案外人 楊和椿 之囑託,認有獲授權,才以「乙○○」與「丙○○」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並無犯罪之認知及故意,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確有因為臨時缺錢花用,乃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萬寶保齡球館內,乘被害人乙○○不注意,即從球道旁邊椅子上的衣服內,竊取被害人乙○○之皮包一個,後即拿至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將乙○○的身分證、健保卡、現金一千五百元拿走,此後即將上開證件影印後,將正本丟棄在台中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垃圾筒內,皮包則丟棄在台中市○○○路大水溝內,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白承認。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亦指訴其所有之上開皮包(含皮包內之證件、現金),係於前開日期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萬寶保齡球館之內遺失無誤。另被告在警局應訊時,亦有在場之證人庚○○亦指證:警訊是被告自己承認,沒人逼他等情明確。再參酌證人楊和椿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否認有將被害人乙○○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交給被告,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又改稱:上開財物,係伊於九十年四月間,在台中市○○街某工地內拾獲占有,並非竊取得來云云,前後所供反覆不一各情,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被害人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除據被害人乙○○及丙○○指訴甚詳外,並經證人庚○○、己○○、戊○○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及於本院訊問時均指訴甚詳(惟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行動電話申請書交付給客戶留存之紅色聯,不需申請人按捺指紋乙節,因依扣案之丙○○行動電話申請書紅色聯,被告仍有按捺指紋,故此部分,本院不依戊○○之證詞而為認定),且有照片二張、丙○○聲明書影本一紙、丙○○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紅色聯與藍色聯各五張、乙○○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黃色聯五張附卷及SIM卡五片扣案可稽。且經將扣案之乙○○及丙○○名義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捺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輸入電腦及人工方式之比對方法,已可確認係與卷附被告指紋卡片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九八九二七號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刑紋字第二0二五五一號鑑驗書各一紙在卷可資足憑。參酌上情,被告就伊確有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分別簽寫被害人乙○○及丙○○之簽名,且按捺指紋之自白,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就此部分,被告雖另以:伊係受案外人楊和椿之囑託,認有獲授權,才以「乙○○」與「丙○○」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並無犯罪之認知及故意等語置辯。惟證人楊和椿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否認有此事實。另證人庚○○、己○○、戊○○等人,亦無人證稱楊和椿有參與此事。且如被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係受案外人楊和椿之囑託,則被告申請後所取得之上開SIM卡及現金,理應交給楊和椿,始不負所託,焉有反將其取得之上開SIM卡丟棄,又將變賣手機之所得現金全部花用完畢之理。又乙○○及丙○○二人如有授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自應會事先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簽名,豈會連簽名及按捺指紋均需由被告代為。被告上開所辯,顯違情理,無可採信。證人庚○○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證:伊曾聽丁○○說,乙○○及丙○○二人資料是楊和椿所提供乙節,核係自被告之處聽聞而來,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之行為,顯分別足生損害於「乙○○」、「丙○○」、台灣電店公司逢甲特約中心、「全民通電訊行」、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詳如事實欄所述)。台灣大哥大公司亦係因誤認「乙○○」、「丙○○」二人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陷於錯誤,才交付上開財物。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就其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其行使偽造之「乙○○」、「丙○○」上開私文書,而詐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於上開私文書分別偽造「乙○○」、「丙○○」簽名署押及指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被吸收而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庚○○犯罪部分,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連續二次行使偽造之「乙○○」與「丙○○」上開私文書之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此部分所犯與被告另犯之上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因被告同時行使之偽造乙○○「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同時行使之偽造丙○○「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均屬同類之私文書,均僅各侵害一個法益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故被告行使偽造之乙○○「同意書」、及行使偽造之丙○○「同意書」之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查被告所偽造之乙○○與丙○○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五份,均有一式四聯。其中,除紅色聯交由客戶留存外,白色聯交回公司,黃色聯交回代理商,藍色聯則由銷售店留存,此觀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記載甚明。是除被告所偽造之上開乙○○與丙○○「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係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整聯均已沒收,故在其上所偽造之乙○○與丙○○簽名與指印文署押,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被告在上開乙○○與丙○○「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每一門號各有一份)白色聯、黃色聯、藍色聯上面,所分別偽造之乙○○與丙○○簽名與指印文署押(每聯之簽名與指印文署押,均各有一枚),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其上開乙○○、丙○○「同意書」(每一門號各有一張)上,所分別偽造之乙○○、丙○○簽名與指印文署押各一枚,亦應依照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僅係被告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贓物,法律上尚不能認為被告已取得所有之權利(如竊盜犯行竊所得之贓物亦然),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應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指訴被告上開行使偽造之「乙○○」與「丙○○」私文書,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與同法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查被告為申請行動電話之行為,其目的為取得行動電話SIM卡,及行動電話之手機等財物,此部分行為係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再從被告嗣後非但並未著手撥打該行動電話,且又將領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丟棄,行動電話手機亦予以變賣各情,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應無日後撥打各該行動電話以詐取通話不法利益之意圖。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行使造私文書罪之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取財物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尚有偽造乙○○、及丙○○之上開「同意書」,並持以行使,原審判決未予審認,尚有未洽。另被告係將其所偽造之丙○○「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透過不知情之己○○、庚○○,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加盟店即台中市○○○路「全民通電訊行」之負責人黃瑞木持以行使,原審判決誤認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亦係向台灣電店公司逢甲特約中心之職員戊○○持以行使,亦與事實不符。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足生損害於何人,於判決理由並未論述,亦有疏漏。另被告於同日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他人財物,量刑亦不宜過輕。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將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五片宣告沒收,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疏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一再飾卸刑責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在附表一、二所示各份「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白色、黃色、藍色聯上,所分別偽造之「乙○○」、「丙○○」簽名及指印文署押各一枚,及在附表一、二所示各門號行動電話同意依照搭配手機優惠專案履行之各紙「同意書」上,所分別偽造之「乙○○」、「丙○○」簽名及指印文署押各一枚,以及附表一、二所示各份「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紅色聯各一紙,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一時貪圖小利而犯罪、及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不多、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拘役三十九日,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日,請求本院傳訊其母,以證明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係在家中,參酌以上事證,本院認無此必要,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表一:偽造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部分
(一)編號九0AF0000000號均一式四聯,每聯簽名及指印紋各一枚
(二)編號九0AF0000000號同右
(三)編號九0AF0000000號同右
(四)編號八九AF0000000號同右
(五)編號八九AF0000000號同右附表二:偽造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部分
(一)編號九0AF0000000號均一式四聯,每聯簽名及指印紋各一枚
(二)編號九0AF0000000號同右
(三)編號九0AF0000000號同右
(四)編號八九AF0000000號同右
(五)編號八九AF0000000號同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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