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PARTI國籍:.
訴訟代理人  劉秀琳 律師
被   告  陳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7年起受雇於被告,從事看護工作,約
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萬7,716元,其中6,703元,被
告需每月代為匯款至伊印尼的銀行帳戶,代為繳納銀行貸款
,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依約匯款,亦未將該部分薪資給付伊
,期間自97年2月至98年4月共15期,共計積欠伊薪資10萬
540元,經原告向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卻置之不
理,而兩造雖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達成讓被告分3
期給付所積欠之前開薪資10萬540元,然被告仍未依約給付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
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勞動契約監護工等文
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2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綜上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積欠工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監護
工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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