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PARTI國籍:.
訴訟代理人 劉秀琳 律師
被 告 陳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7年起受雇於被告,從事看護工作,約
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萬7,716元,其中6,703元,被
告需每月代為匯款至伊印尼的銀行帳戶,代為繳納銀行貸款
,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依約匯款,亦未將該部分薪資給付伊
,期間自97年2月至98年4月共15期,共計積欠伊薪資10萬
540元,經原告向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卻置之不
理,而兩造雖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達成讓被告分3
期給付所積欠之前開薪資10萬540元,然被告仍未依約給付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
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勞動契約監護工等文
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2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綜上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積欠工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監護
工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