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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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 告 蔡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
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嗣該訴外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