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柏宗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383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
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3月29日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悛悔,復於105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與灣福路交岔口附近某土地公廟前,飲用補藥酒半瓶後,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其妻子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灣東巷娘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
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且尚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駕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