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至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3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至輝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據一㈤「 江文成 受傷照片」應補充記載為「江文成受傷照片3張、微型攝影機毀損照片1張(見偵卷第12-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又按該條所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員警執行勤務所裝備微型攝影機(含架座及記憶卡),係員警本於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為執行職務所配備,均具有其特定功能,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自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核被告童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條之損壞公物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知遭到通緝,為逃避警方攔查,竟悍然出手頑抗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施強暴於值勤之警員而妨礙公務執行並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其行為顯示高度惡性,導致警員受傷、配備微型攝影機損壞,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挑戰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應嚴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員警受傷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653號被告童至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至輝前因涉犯毀損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在案。嗣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22時2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江文成於擔服巡邏任務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依法盤查而查獲。
詎童至輝為脫免逮捕,雖預見於員警依法實施逮捕時反抗拒捕,而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者,將可能造成員警受傷及員警應勤裝備損壞。詎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於江文成公務員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公務時,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出手頑抗,致江文成受有左側頭部疼痛,左手、左大腿挫傷及右手第二至四指挫傷等傷害,並造成江文成所佩戴應勤裝備微型攝影機(含架座及記憶卡)毀損,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江文成施加強暴並傷害江文成暨毀損江文成公務所掌管應勤裝備。
二、案經江文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童至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江文成之職務報告。
(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江文成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務所掌管物品(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52條,併此指明)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