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桂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桂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58號被告徐桂華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桂華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對價,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臺生 ,佯裝為其友人,謊稱需款孔急,致王臺生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其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案經王臺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桂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開完戶,坐公車去別處買東西,不知何時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直到銀行行員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該帳戶被人盜用,伊才知道該帳戶遺失,並於當日申請掛失,伊並未將該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王臺生遭人以佯裝友人借款之方式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為詐騙告訴人後收取贓款之工具甚明。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不應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上或同時置放同一處,避免徒增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放同一處,此已顯有可疑。復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由帳戶所有人領走詐騙所得,是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遭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上開帳戶經他人用於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