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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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 吳美杏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 許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為7,
117.3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8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面積及擬分配人均參見附圖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7,117.3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雖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惟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耕地使用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依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8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㈡不同意被告所提之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
期105年10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所欲保留之圍牆、資材室均為違建,興建時亦未經原告同意。
二、被告陳稱:請求依其所提之附圖乙案分割,希望可保留其圍牆、資材室等建物,興建當時有經原告配偶之同意,但此部分無法舉證,被告分得之土地有既成道路,但願意提供他人通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載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有面積均達0.25公頃,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
而系爭上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查原告目前於系爭土地耕作稻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為被告所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提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線筆直且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相符,雖依該方案分割將影響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圍牆及鐵皮造建物,,然被告既無法舉證興建上開建物時已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且其經濟價值不高,尚無特予保留之必要,則被告據此提出修正之附圖乙案,即難認可採。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所提之附圖甲案分割,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