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
6月,應執行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9日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應執行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9日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且上開假釋迄今仍未經撤銷(縮刑期滿日期原為104年11月3日),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另於假釋期間之104年9月25日涉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105年度偵字第8161號、第11095號、第16368號案提起公訴,將來可能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其假釋自可能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遭撤銷致須執行殘刑之情形,顯難因此遽認上開之罪已執行完畢而符合累犯之要件。從而,既有前述前案刑罰執行完畢與否不確定之因素,為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犯行即不宜逕為累犯之認定。如該假釋後未遭撤銷,而使前開之罪構成本案前述部分犯行認定累犯之前科,則可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甫應徵錄取,竟旋即利用工作機會,將告訴人置於辦公室內皮包之現金搜刮一空,並棄職逃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破壞人際信賴,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1萬7,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86號被告林志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5弄10
之3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凱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應執行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9日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30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文店之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 陳淑貞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72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凱於偵查中坦承事實,核與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上開物品係本案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已經全數花用殆盡等語,而無從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請求追徵價額31萬72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