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學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
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此從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反此規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查本案被告甲○○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旭亞金融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已足危害交易安全及對公司名義表徵意涵之信賴。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論處。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則被告自民國104年6、7月間起至105年5月間某日受託辦理 賴震洋 貸款事宜,其反覆延續性之營業行為,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於法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415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7月間起,至105年5月間止,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以旭亞金融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受託辦理賴震洋貸款事宜。
二、案經經濟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金融理財規劃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處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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