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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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謝明揚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竊取便利商店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身心健康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而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ICASH卡片1張、 萊萃美 維生素B群加鋅2瓶及萊萃美維生素B群1瓶,除萊萃美維生素B群1瓶,業已由被告返還予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偵查卷第9頁、第14頁)外,其餘之ICASH卡片1張、萊萃美維生素B群加鋅2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將上開ICASH卡片1張結帳(偵查卷第9頁),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而被告竊得萊萃美維生素B群加鋅2瓶後開封包裝,固造成上揭贓物全部無從再次販售之損失,然衡其犯罪實際所得(將包裝開封,偵查卷第9頁、第14頁)價值低微,於權衡諭知沒收或追徵後造成執行之勞費及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於前揭刑事處罰外,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98號被告謝明揚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謝明陽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乘該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ICASH卡片1張、萊萃美維生素B群加鋅2瓶以及萊萃美維生素B群1瓶(價值共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哲名 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