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3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余慧霓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黃郁雯 律師
吳龍建 律師(民國113年12月2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35號、第26875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3號、第35587號、第35668號,113年度偵字第4407號、第4963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慧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余慧霓已預見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或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21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之「 楊悅 」指示,以「楊悅」指定之帳號密碼,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申請註冊會員,並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作為綁定虛擬通貨平台之帳戶,進而產生現代公司委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合庫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余慧霓再於112年4月28日14時許,依「楊悅」指示,前往合庫銀行前金分行,申請將遠東虛擬帳戶綁定為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悅」收受。嗣「楊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王美惠 、 田佳鑫 、 王基吉 、 徐百慧 、 侯秋鳳 、 吳婉婷 、 潘建良 、 周泉鵬 等人(下稱王美惠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遠東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余慧霓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美惠、田佳鑫、王基吉、徐百慧、吳婉婷、潘建良及周泉鵬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慧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並有被告與「楊悅」之LINE對話紀錄、合庫銀行前金分行112年9月11日合金前金字第112000271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網銀客戶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35號卷〈下稱偵24835卷〉第55至67、101至104頁)。次王美惠等8人遭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等情,亦經王美惠等8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相關報案、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見偵24835卷第12、15、17、18至2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5號卷〈下稱偵26875卷〉第10至14、18至2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下稱偵4963卷〉第10至13、17至18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20304號卷〈下稱南警卷〉第49、53至5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8號卷〈下稱偵35668卷〉第27至28、53至55、91至10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354600號卷〈下稱屏警卷〉第25至29、47至51、65至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下稱偵4407卷〉第12至2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62號卷〈下稱偵21162卷〉第19至25、31至55頁)。末王美惠等8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遠東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除有王美惠等8人之匯款資料外,亦有前揭合庫銀行前金分行112年9月11日合金前金字第112000271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現代公司112年11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0115號函暨會員基本資料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證(見偵24835卷第101至104、135至139頁)。堪認王美惠等8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遠東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又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王美惠等8人及於事後轉匯、提領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王美惠等8人,且使詐欺集團順利轉匯而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上開犯罪(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相較正犯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83號、第35587號、第35668號,113年度偵字第4407號、第4963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95號卷第31至33、37至39、43至45頁),及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27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在偵查、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罪,業據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難謂妥適。
2.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王美惠、田佳鑫達成和解、調解,且履行和解、調解內容完畢,有和解協議、王美惠之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8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24835卷第116至117頁;偵26875卷第29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基吉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徐百慧、吳婉婷、潘建良、周泉鵬及被害人侯秋鳳達成調解,復就告訴人王基吉、徐百慧、潘建良與被害人侯秋鳳部分履行和解、調解內容完畢,至告訴人吳婉婷、周泉鵬部分則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和解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轉帳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2、193至194、241至243、249、255、261、267、273頁),原審誤認被告於原審終結前未與告訴人和解,漏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王美惠、田佳鑫達成和解、調解;又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王基吉、徐百慧、吳婉婷、潘建良、周泉鵬及被害人侯秋鳳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容有未洽,且致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非妥適(詳後述)。
3.就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周泉鵬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4.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周泉鵬之被害事實,及被告上訴主張現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王基吉、徐百慧、吳婉婷、潘建良、周泉鵬及被害人侯秋鳳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履行全部或部分之調解條件等語,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王美惠等8人受騙而匯款、轉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詢時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7,000元等情(見偵24835卷第129頁正反面),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賠償王美惠等8人之總額已逾7,000元,有前揭和解、調解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轉帳資料可憑,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7,000元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惟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流入不明帳戶,被告對上開財物並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上開洗錢之財物未予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與王美惠等8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全部或部分之調解條件,前已敘及,足認被告有悔過知錯之舉,並盡力補彌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吳婉婷、周泉鵬其餘調解內容,及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廖春源、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程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美惠,並向王美惠佯稱:可下載指定的APP進行投資,依循老師的指導投資,獲利頗豐 云云 ,致王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50分許
58萬元
2
田佳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田佳鑫,並向田佳鑫佯稱:可下載指定的APP進行投資,依循老師的指導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田佳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40分許
4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41分許
4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42分許
2萬元
3
王基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裕投顧」、「霸菱林素亥」聯繫王基吉,佯以投資股市可獲利為由,致王基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21分至112年5月8日10時49分許
共100萬元
4
徐百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佯以LINE暱稱「 陳晨 」向徐百慧謊稱有投資股票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9時16分許
20萬元
5
侯秋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 適侯秋鳳 瀏覽後與LINE暱稱「愛蜜莉定存股-SOP 劉琳琳 」加為好友,該人即向侯秋鳳謊稱可透過APP霸富通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42分至10時47分許
共12萬元
6
吳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適吳婉婷瀏覽後與LINE暱稱「 吳淡如 」、「 林佳雯 」加為好友,渠等即向吳婉婷謊稱可透過APP昌恆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1時23分許
27萬7,568元
7
潘建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皮皮」聯繫潘建良,佯以投資外匯可獲利為由,致潘建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3時2分至3分許
共13萬元
8
周泉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思琪 」、「霸富通官方在線客服」聯繫周泉鵬,佯以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周泉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15分許
80萬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