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芃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芃淇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 思博瑞 品牌電子菸油2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供參(本院卷第9頁、第13至17頁),又扣案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思博瑞品牌電子菸油2盒,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59至6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12日北普竹字第11110186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附卷足憑(偵卷第23至27頁、第33至35頁),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含「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思博瑞品牌電子菸油2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