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宣泓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昇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實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再補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委託大晟行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到相對人說明公司負責人離世,將停止提供聲請人報關服務之電子郵件,經多次催討,尚有新臺幣
311,395元未獲清償,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然大晟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其明 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經本院電詢 王雅雯 律師,王雅雯律師回覆願擔任大晟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乃大晟行有限公司於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程序)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定大晟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業於114年3月28日繳納新臺幣1,500,尚應補繳納新臺幣1,50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