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光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光宗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時,僅被告及告訴人 陳建安 在場,被告口出「白癡」、「豬生狗養貓帶大」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並不斷重複,強烈含有輕侮、鄙視、侮辱告人之意,使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又一般正常人斷無憑空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批評他人,法律上亦不容許稍有意見不合或衝突時,即以粗鄙、低俗程度不一之言語或動作表述,原判決逕認被告針對告訴人上開謾罵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主觀上之名譽。倘僅係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仍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否認其所為「白癡」、「豬生狗養貓帶大」等語,係針對告訴人,惟核諸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素有糾紛(見原審易卷第40頁),案發現場又僅被告及告訴人2人,被告復於見告訴人朝其攝錄後,方為上開言詞,其所為「白癡」、「豬生狗養貓帶大」等語,應係針對告訴人無誤。然觀之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被告曾有訴訟糾紛,我是不得已才錄影,這次剛好被我錄到被告罵我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3頁),可見告訴人朝向被告拍攝,已非偶一為之。又參諸本案案發經過,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服務臺,見告訴人持錄影設備朝其拍攝,輕聲口出「唉,白癡」,待經告訴人反覆質疑被告「在說什麼」、「再說一遍」時,始回應「豬生狗養貓帶大」之言論,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57至58頁),可認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挑釁,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而為上開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屢屢朝其攝錄之不滿,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其所言「白癡」、「豬生狗養貓帶大」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告訴人主觀感受,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再者,被告上開言語攻擊時間尚屬短暫,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然冒犯及影響程度仍屬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李光宗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宗明知其擔任管理員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1樓為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7時24分許,在上開處所對前有夙怨之大樓住戶即告訴人陳建安,公然辱罵:「白癡」、「豬生狗養貓帶大」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光宗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建安指述、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口述「白癡」、「豬生狗養貓帶大」等語,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也不是針對他,是告訴人要我講我就講給告訴人聽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言並非無前因後果,被告初始所為言論,僅係輕聲自言自語,非針對告訴人,詎告訴人基於對被告舊怨、手持手機錄影並貼近被告,再三挑釁之態度及口吻要求被告重複陳述內容,告訴人挑起糾紛之意圖甚明,而被告僅機械性重複陳述,其中固有不悅情緒,然若無告訴人主動挑起或不持手機持續拍攝被告,被告當無與告訴人言語衝突之可能,是本件糾紛係因告訴人挑起,告訴人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權衡後,應為退讓;告訴人屢次無故持手機拍攝,事後又持錄影內容對被告提告,容易引發衝突事端,另告訴人無視全體住戶安全而移動監視器,被告所為言論並非毫無憑據之謾罵,係就告訴人之行為所做之負面評價;另據司法院大法官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以及如在街頭中以言語嘲諷他人,當場見聞者不多之情形下,均不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等語。
六、是以,本件被告僅承認曾在其任職擔任管理員之大樓1樓口述「白癡」、「豬生狗養貓帶大」一節,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經查:
㈠系爭規定(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據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告訴人偵查中提供被告在111年11月28日7時24分許於任職之大樓1樓,檔案名稱9b000000-b000-0000-ae00-00000000000d(共39秒)之錄影內容如下(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3號卷第51頁、第57頁)。
00:01至00:39告訴人持錄影設備走到大樓服務台與被告對話後,即走出大樓門口。
(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唉,白癡。
告訴人:你在說什麼,你再說一遍,你剛說什麼,說一遍。被 告:唉,豬生狗養貓帶大。
告訴人:對呀,你在說什麼?你再說一遍。
被 告:豬生狗養貓帶大,怎麼樣,再講就講啊,你要我講我就講給你聽阿。
告訴人:你再講啊,你再講啊。
被 告:唉,真是豬生狗養貓帶大。
告訴人:你再講啊,你剛說什麼再說一遍。
被 告:豬生狗養貓帶大。
告訴人:你再講一遍。
被 告:豬生狗養貓帶大,你叫我講我就講給你聽阿,有什麼關係。
㈢從以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口述「白癡」、「豬生狗養貓帶大」之表意脈絡,係告訴人持錄影設備走向大樓服務台,被告面對牆壁輕聲稱「唉,白癡」;而告訴人大聲質疑被告「在說什麼」,「在說一遍「;被告再稱「豬生狗養貓帶大」;後續告訴人及被告重複上開言論。故縱然告訴人主觀上以為被告之言詞影射告訴人「白癡」、「豬生狗養貓帶大」,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惟觀察被告表意脈絡脈絡,初始並未面對告訴人指稱「白癡」,因告訴人反覆質疑被告口述內容,被告乃不斷重複「豬生狗養貓帶大」之字眼,且現場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縱若旁人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言語,其社會生活關係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故被告言詞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㈣是以,本件被告原並未面對告訴人稱「白癡」,後續固反覆對告訴人稱「「豬生狗養貓帶大」等語,然係告訴人重複大聲質疑被告,非出於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權衡告訴人名譽權所受影響,非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曾口述「白癡」、「豬生狗養貓帶大」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