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26號

原告 鄭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OO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王OO之年籍資料或正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惟原告於起訴狀中除記載被告王OO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外,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辨別被告之年籍或身分證字號等人別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已合於起訴之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王OO」身分之年籍資料或正確姓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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