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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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43號聲請人築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誠峯 相對人年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經裁定駁回,嗣相對人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58號裁定抗告駁回,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87元及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合計為12,187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