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