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強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玖月 。
理由甲○○因犯強盜等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