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張譽明
       鄭文碩
       林子傑
       陳譽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9月
2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202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張譽明、鄭文碩、林子傑、陳譽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安全帽貳頂、高爾夫球桿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14日23時3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譽明、鄭文碩、林子傑、陳譽,及在場人王○
淮於警詢之供述或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
(三)扣案之安全帽2頂、高爾夫球桿1支。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人
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
據其等及在場人王○淮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在卷可考,足徵渠等前揭犯行明確。又
因前揭事件受傷之被移送人張譽明、林子傑於警詢時均陳明
暫不提出傷害告訴,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規定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
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所為殊值非難,暨審酌其等對於坦認
參與犯行之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安全帽2
頂、高爾夫球桿1支分別係被移送人張譽明、陳譽所有,係
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87條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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