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之手機電源連接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係員警佯為購買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始循線查獲,是
本次交易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外觀,然事實上買受人並無成
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從而,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
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
告販售載有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電源連接器之行為,僅構成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3月
14日為警查獲為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扣案手機電源連接器1個係仿冒商標之物,為仿冒他人商標
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員警係以佯為購買方取得
載有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電源連接器1個,是員警並非出於
購買之真意而交付價金新臺幣300元,是該款項難認屬被告
犯罪所得,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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