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羽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44號、第14676號),前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因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羽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依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羽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武慶三路47巷之交岔路口時,見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魏○○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遠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魏○○之身分證、其母親劉○○之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因魏○○發覺皮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3月20日11時39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前,見薛○○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並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而供己代步使用。嗣薛○○察覺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洪羽軒涉有嫌疑,復於106年4月2日12時40分許,偕同洪羽軒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尋獲該腳踏車(已發還薛○○),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羽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警一卷第3至4頁)、證人即被害人薛○○(警二卷第6至8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
5至10頁,警二卷第16至18、20至23頁,偵一卷第1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竊取被害人薛○○所有之腳踏車,除造成被害人薛○○財產損失外,亦對其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犯本案2次犯行前,業因多次竊盜犯行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前揭事實一(二)所竊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薛○○,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0頁),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取各該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魏○○陳稱遭竊之皮夾價值約3,000元,被害人薛○○陳稱該腳踏車之價值約1,000元),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6,000至27,000元之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前揭事實一(一)竊得之現金3,000元已遭被告花用完畢,而皮夾1個亦未扣案、已不知去向,而無從發還告訴人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審易卷第21頁),故前揭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一)所竊得之提款卡2張、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固均未歸還告訴人魏○○,造成告訴人魏○○生活上之不便利,而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該等證件事宜,然該等證件、卡片客觀上應屬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事實一(二)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由被害人薛○○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主文│││├──────────┬───────────┤│││主刑│沒收│├──┼──────┼──────────┼───────────┤│一│前揭犯罪事實│洪羽軒犯竊盜罪,處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一)所示犯│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前揭犯罪事實│洪羽軒犯竊盜罪,處拘│無│││(二)所示犯│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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