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陳信仲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歷經偵審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兼衡被告素行尚可、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慮及被告前次係因酒後鬧事,破壞他人所有車輛,始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與本案被告單純酒後駕車之案情有別,且被告此次駕車上路距喝酒結束已逾
6小時左右,爰維持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50號被告 陳信仲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他處午餐。嗣於同日12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五華街93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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