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被告得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詎被告自102年2月19日起即未
依約按期繳納欠款,迄102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本金29,740元、利息386元、逾期費1,400元及預借
現金手續費225元,共計31,751元,被告經多次催討均置至
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所陳,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