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許月秀
被 告 王喻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規定。
本件原告所欲確認其所簽發之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6,
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1年3月1日、到期日為100年12
月17日、未載受款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318
號本票裁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提起本訴除得排
除票據責任外,復得於被告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時,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原告積欠訴
外人 陳譓婷 即被告之母六合彩賭金而簽發予陳譓婷,伊與被
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
101年3月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到庭答辯以:原
告向伊父親借款25萬元,復向伊借款12萬元,總計借款37萬
元,伊將12萬元交付原告時,原告加計借款利息6,000元開
立系爭票面金額為376,000元之本票予伊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
7月31日101年度司票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以系爭本票發票
日為101年3月1日,其到期日為100年12月17日,係在發
票日之前,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
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
票日101年3月1日以後方得行使而准許強制執行,且系爭
本票確由原告簽發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
1年度司票字第2318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
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
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
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七三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即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
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積欠陳譓婷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陳譓婷,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提出舉證,而依原告之主張,其與被告間並非票
據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除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詐欺者,或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外,原
告不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即陳譓婷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被告。是以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係因賭債簽發予陳譓婷及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或被告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提出舉證,方得以原告與陳譓婷
間所存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舉證,其主張洵屬無據
,被告自仍得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