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許月秀
被   告  王喻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規定。
本件原告所欲確認其所簽發之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6,
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1年3月1日、到期日為100年12
月17日、未載受款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318
號本票裁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提起本訴除得排
除票據責任外,復得於被告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時,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原告積欠訴
外人 陳譓婷 即被告之母六合彩賭金而簽發予陳譓婷,伊與被
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
101年3月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到庭答辯以:原
告向伊父親借款25萬元,復向伊借款12萬元,總計借款37萬
元,伊將12萬元交付原告時,原告加計借款利息6,000元開
立系爭票面金額為376,000元之本票予伊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
7月31日101年度司票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以系爭本票發票
日為101年3月1日,其到期日為100年12月17日,係在發
票日之前,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
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
票日101年3月1日以後方得行使而准許強制執行,且系爭
本票確由原告簽發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
1年度司票字第2318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
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
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
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七三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即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
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積欠陳譓婷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陳譓婷,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提出舉證,而依原告之主張,其與被告間並非票
據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除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詐欺者,或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外,原
告不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即陳譓婷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被告。是以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係因賭債簽發予陳譓婷及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或被告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提出舉證,方得以原告與陳譓婷
間所存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舉證,其主張洵屬無據
,被告自仍得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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