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劉慶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楊黃俊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36號於102年2月27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27日
102年度司促字第223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28日裁定命聲
明異議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釋明正確之相對人名義、若
係對楊黃俊個人請求時,請釋明對其個人請求之依據,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於同年2月4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逾
期仍未補正,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2年1月23日就債務
人積欠之債務,依法檢附證據提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
院於同年1月28日以上列案號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七日內
釋明正確相對人名義,繼於同年月31日接獲捷股書記官來電
告知,需重新擬具正確之聲明書狀,然未告知所有10人所核
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非該股全數承辦,故認應係該股全數承
辦,遂於同年2月6日重新擬具所有聲請人10人之支付命令昇
請狀,寄交鈞院捷股收件,本聲請案件應係鈞院內部作業疏
失,非聲明異議人之延宕,程序上應屬合法完成,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2年2月4日收受補正裁定後,已於同
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附正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到院,有
聲明異議人之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未逾上開裁定補正期間
,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將本件支付命令以未遵期
補正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屬有誤,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
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