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27號、96年度偵字第11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及鐵鉗壹把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3年間,分別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易字第1253號及93年易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44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並於95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⑴於95年11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上館裡和江街214號對面,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 彭照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並沿和江街往東豐路方向逃逸,惟因彭照夫發覺報警,而經警方於新竹縣○○鎮○○路○段與和江街口攔查,乙○○為規避查緝,竟拒不停車受檢,又加速往新竹縣北埔鄉方向逃逸時,而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口緊急迴轉時,不慎撞擊停於路旁之 劉月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毀損而不堪使用。
乙○○肇事後,旋又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新竹縣竹東鎮市區逃逸,嗣於同日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欲棄車逃逸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⑵另於95年11月11日因上開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後,竟又不知悔改,而於96年2月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新陶窯業」工廠時,見上址工廠無人看管之際,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同日15時5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鐵鉗1把,侵入上址工廠,持該鐵鉗將鐵製水塔裁剪3片而竊取該鐵片3片,並將置放於地上之鐵窗鐵管共26條(價值總共約新臺幣500元)一併竊取得手,嗣警方據報後至現場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鐵鉗1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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