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6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5日以91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家人吵架後離家,而欠缺金錢購買食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級商店內,趁該超商店員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757元之緊緻蜜粉、緊緻粉底霜、緊緻換膚凝露各1瓶,得手後逃逸,變賣所得供己花用。其復為竊取商品換取金錢購買食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7日晚間11時5分許,在上揭超商內,趁該超商店員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內價值2,924元之緊緻蜜粉、緊緻粉底霜、化妝水、保濕平衡霜各1瓶及煥采菁華2瓶,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外套右側口袋內,步出大門欲離去之際,旋被乙○○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先後2次至上揭統一便利超級商店分別徒手竊取該商店內之上揭緊緻蜜粉、緊緻粉底霜、緊緻換膚凝露各1瓶及緊緻蜜粉、緊緻粉底霜、化妝水、保濕平衡霜各1瓶及煥采菁華2瓶等情,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於96年3月7日晚間11時5分許於上揭超商店內當查發現被告有竊取店內緊緻蜜粉、緊緻粉底霜、化妝水、保溫平衡霜各1瓶及煥采菁華2瓶,以及因事後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係被告所竊取等情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6年3月5日及7日該超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各1張可按。
(二)被告甲○○雖曾因精神上症狀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署立新竹醫院)及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生醫院(下稱新生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及憂鬱症等情,有署立新竹醫院96年4月23日新醫歷字第0960002084號函及所附病歷1份及新生醫院96年5月9日新醫字第96038號函及所附病歷1份在本院卷內可按。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2次竊盜當時均知悉係要拿取超商內物品去換取飲食,僅因與家人吵架離家多日而無東西可吃而至超商店內竊取物品且其亦知悉竊取他人物品係違法行為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則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因罹患上揭精神疾病而減低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2次竊盜當時既可自行前往該超商內,並挑選上揭化妝品,且參以上揭96年3月5日及7日該超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被告2次均將所竊得之商品放置在其外套之口袋當中等情以觀,則被告顯然當時可與一般人相同挑選商品,且在知道應該付帳之情形下,以將商品放置在其外套之口袋當中遮掩,避免店家察覺等情形,其控制行動之能力亦無因罹患上揭精神疾病較一般人減低之情形。綜上,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疾病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行動之能力較一般人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其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上揭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雖均於同一超商內為之,但前後2次已相隔近2日,已無時間上之密接情形,故被告應係各別起意竊盜,是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為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共僅值4千餘元非鉅,且部分已為告訴人領回,犯罪危害尚屬輕微,且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犯罪後自警詢、偵查中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疾病其工作能力本較正常人受有限制,且其家境清寒等情,亦有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而被告係因與家人吵架離家,無金錢購買食物之犯罪動機顯與一般不食己力任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形有別等一切情狀,自難僅因被告累犯竊盜罪行,即予以從重量刑,是本院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