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淨重零點伍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租屋處2樓打掃房間時,於桌子抽屜內拾得不詳人士棄置該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經送鑑驗淨重0.5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96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在上址租屋處打掃房間、整理抽屜時,拾得不詳人士棄置之白粉乙包後予以留存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經查:
(一)、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粉乙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
,毛重0.79公克,保管字號:96年度白保管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9號偵查卷影印卷【下稱偵查卷】第27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269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頁)。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曾以
每5、6天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近一次係於96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毒品乙次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而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案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身染施用海洛因毒品惡習,且於本案發生前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嗣並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其對於海洛因白粉之外觀自應有所認識。從而,被告於拾得本件扣案白粉乙包時,當已知悉該白粉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其空言辯稱不知扣案物為毒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於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代號:A-146)
,確未檢出可待因、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毒品成分反應(然同時檢測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3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並未施用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毒品而係單純持有。
(四)、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乙份、採證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
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僅淨重0.55公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不長,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淨重0.5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保管字號:96年度白保管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27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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